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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乙○○

2號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壬○○

益路癸○○

4號子○○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280 地土地,於民國71年12月16日,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1年南地所字第008364號收件所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肆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2月15日至72年5 月14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30日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庚○、戊○○、己○○、丁○○、甲○○、辛○○○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丙○○所有如下項聲明所示由竹南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280 地土地,於民國71年12月16日,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1年南地所字第008364號收件所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肆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2月15日至72年5 月14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98年6 月22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280 地土地,於民國71年12月16日,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1年南地所字第008364號收件所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肆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2月15日至72年5 月14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因起訴之丙○○(00年0 月生),與設定抵押權記載之林政宏(00年0 月生)並非同一人,而撤回被告庚○、戊○○、己○○、丁○○、甲○○、辛○○○等6人之訴,追加丙○○(00年0 月生)為被告,本件被告就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壬○○、癸○○、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江秋妹於民國71年12月間因借款所需,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80分之62及其配偶所○○○鎮○○段三小段488 、489 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權利價值為新臺幣400 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12月15日起至72年5月14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壬○○、子○○、丙○○、癸○○等4 人,並經竹南地政事務所於71年南地所字第008364號收件登記在案。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存續期間係自71年12月15日起至72年5 月14日止之借貸債權,是本系爭抵押權自存續期間屆滿日即72年5 月14日起至今已有26年,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87年5 月14日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其抵押權即應於92年

5 月14日屆期5 年而消滅,故本件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乙○○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本於自己名義訴請被告等塗銷設定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上,由竹南地政事務所於71年南地所字第008364號收件登記,權利價值為400 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12月15日起至72年

5 月14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壬○○、癸○○、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中被告癸○○曾於98年5月12日、被告丙○○於98年6 月23日到庭陳稱因時效消滅,因此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查詢,經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轉當年承辦之竹南地政事務所,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並提供71年12月1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登記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等設定資料供佐證。而被告壬○○、子○○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到庭之被告癸○○、丙○○均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 、82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件原告未向竹南地政事務所調閱抵押權設定聲請書,起訴前未經與被告協商是否同意塗銷抵押權,逕行提起本訴,嗣經到庭之被告癸○○、丙○○均同意塗銷抵押權,原告當庭承諾願意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