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葉黃丑妹與訴外人葉黃玉英早年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訴外人葉仕金承租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第1387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葉黃丑妹於90年間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於92年4 月間向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申請變更繼承登記,並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續定租約6 年,原告等承租人並曾陸續將租金交予葉仕金之繼承人葉紹扶、葉紹興等人收執,足徵原告等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後因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合大學)需用校地而徵收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就地上改良物進行價值查估結果,認被告所架設之噴灌設施查估為新臺幣(下同)506,
000 元,被告為其父葉紹坤墓地周圍所建之水泥地坪及擋土牆等查估為230,240 元,合計為736,240 元,並依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由改良物所有權人即被告領取上開補償費;原告否認被告之補償費受領權,乃於公告期間內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主張應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領取。嗣被告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7 號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之訴,經法院認定上開改良物為被告出資僱請他人興建,而判決被告有736,240 元之補償費受領權存在。然該判決並無認定兩造間或被告與葉黃丑妹、葉黃玉英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未認定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自無領取系爭土地之地上改良物及農作物補償費之權利。詎被告竟於92年間領取上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736,24
0 元及農作物補償費274 萬元,其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上開金額之二分之一即1738,120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738,120元,及自96年3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領取系爭土地上噴灌設施、其父葉紹坤墓地周圍所建之水泥地坪及擋土牆等之改良物補償費736,240 元,係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7 號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另農作物補償費2,173,370 元亦係經政府依法查估核定後而認定被告有領取權,故被告領取上開補償費均有法律上之依據,並無不法。且本件補償費應由何人領取與原告主張之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無關,而係應以地上改良物及農作物為何人所有為認定依據。被告既經政府查估認定為農作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公告期間未為異議,亦未起訴請求確認受領權人,徒否認被告有受領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7 號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事件,
已判決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即水泥地坪、擋土牆及噴灌設施)有736,240 元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確定在案。
⑵另被告已領取由聯合大學發放之系爭土地之農作物補償費2,173,370 元。
(二)爭執事項:⑴被告領取系爭土地之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費736,240 元及
農作物補償費2,173,370 元,是否屬侵權行為造成的不當得利?⑵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補償費總額之二分之一,
是否有理?
二、爭點⑴被告領取系爭土地之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費736,240元及農作物補償費2,173,370 元,是否屬侵權行為造成的不當得利?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主張行為人應負該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地上改良物及農作物補償費,係屬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等節,為有利其本人之事實,而此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領取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費736,240元部分:查聯合大學前因需用校地而徵收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改良物之價值進行查估,就噴灌設施查估為506,000 元,被告之父葉紹坤墓地周圍之水泥地坪及擋土牆等則查估為230,240 元,合計為736,240 元,被告向苗栗縣政府主張應由其領取,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於公告期間內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嗣被告對原告等人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7 號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訴訟,經判決被告有736,240 元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在卷可參(卷第25-1至25-4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徵上,被告領取本件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費736,240 元,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取得受領權,顯非因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取得,且法院既已判決認定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為被告,則原告即無領取補償費之權利,準此,被告領取補償費如何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受領補償費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甚明。雖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從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或葉黃丑妹、葉黃玉英,足見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無領取補償費之權利云云;然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本件系爭土地地上改良物之徵收應以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自與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或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無涉,是其上開主張,即無足取。
(四)關於農作物補償費2,173,370 元部分: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應由其領取補償費為由,而主張被告無領取農作物補償費之法律依據;被告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並辯稱:聯合大學已於93年
2 月24日召開協調會並就農作物補償費之分配做成相關決議在案,原告亦已領取部分補償費,足見其當時已無疑義,事隔多年始提起本件訴訟爭執,顯無理由等語,並提出聯合大學徵收私有地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下簡補償清冊)、協調會議決議、聯合大學函等件為佐(卷第32至39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上開文件之真正及所載各項數額均不爭執,並自承農作物之補償費應以聯合大學計算為準,僅稱:對於協調過程有意見,其曾要求縣政府相關人員重新鑑定農作物之範圍,但未被接受,且本件查估程序、補償費之發放等過程,其均未被告知等語(卷第28、30頁)。經查,聯合大學先前為辦理查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與農林作物及核定補償費事宜,係協同苗栗縣政府相關單位及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進行查估鑑定等作業後做成上開補償清冊,並於93年2 月24日召開協調會,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可證。而補償清冊及協調會決議之記載內容既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已足認補償清冊之查估及核價結果與協調會決議內容均屬正確。再依補償清冊之記載,系爭土地上之各項作物經查估後均認定為被告所有(卷第32至34頁),此節亦未見原告有所爭執,自堪信為真。基此,被告既經縣政府等相關權責單位認定為系爭土地之農作物所有權人而發放補償費,其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故其受領補償費2,173,370 元,即非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再者,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陳明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侵權行為而不當得利之事由,徒以其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乙節做為被告無權受領農作物補償費之唯一論據,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確定判決及農作物所有權人地位而領取本件補償費,均依法有據,而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其受領本件徵收補償費,即非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無理由。
三、本院既已審認爭點⑴如上,爭點⑵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