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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甲○○

44號丁○○

9巷22庚○○己○○

1號丙○○

巷2號4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辛○○被 告 巳○(陳蕭碧玉之繼

寅○○(陳蕭碧玉之壬○○(陳蕭碧玉之

號辰○○(陳蕭碧玉之卯○○(陳蕭碧玉之癸○○(陳蕭碧玉之子○○(陳蕭碧玉之丑○○(陳蕭碧玉之宇○(鄭田之繼承人

巷10號申○○(鄭田之繼承地○○(鄭田之繼承

2號未○○(鄭田之繼承

65號3午○○○(鄭田之繼

號宙○○○(鄭田之

號酉○○(鄭田之繼天○○(鄭田之繼亥○○(鄭田之繼

段128戌○○(鄭田之繼

巷4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巳○、寅○○、壬○○、辰○○、卯○○、癸○○、子○○、丑○○應就被繼承人陳蕭碧玉於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一七之一、二一九地號土地,均於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五十八年通苑字第00一八九四號收件、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登記、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稻谷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台斤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宇○、申○○、地○○、未○○、午○○○、宙○○○、酉○○、天○○、亥○○、戌○○應就被繼承人鄭田於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一七之一、二一九地號土地,均於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五十八年通苑字第00一八九四號收件、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登記、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稻谷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台斤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21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7-1地號土地)為原告甲○○、丁○○、庚○○及己○○等4人所共有;坐落同段第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丙○○、乙○○及戊○○等3人所共有。系爭2 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盛川於民國58年間,將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蕭碧玉及鄭田,權利存續期間自58年7 月23日起至60年7 月23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蓬萊稻谷47,150台斤,並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以通苑字第001894號收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60年7 月23日屆至,而被告等自該存續期間屆滿起至75年7 月23日止之15年間均未行使請求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等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又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抵押權人陳蕭碧玉及鄭田已分別於83年3 月21日、82年12月4 日死亡,被告巳○、寅○○、壬○○、辰○○、卯○○、癸○○、子○○、丑○○(下稱被告巳○等8 人)為陳蕭碧玉之繼承人;被告宇○、申○○、地○○、未○○、午○○○、宙○○○、酉○○、天○○、亥○○、戌○○(下稱被告宇○等10人)則為鄭田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境內,是本件訴訟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陳蕭碧玉及鄭田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第7 至9 頁、11、12頁、27至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通霄地政函調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屬實(卷第103 至106 頁)。而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767 條中段及第

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卷第103 至106 頁),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58年

7 月23日起至60年7 月23日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60年7 月23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斯時開始起算。惟陳蕭碧玉、鄭田迄未行使權利,是其請求權已因15年間未行使於75年7 月23日期限屆滿而消滅。又陳蕭碧玉、鄭田等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之5 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之存在顯有妨礙原告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是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再抵押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抵押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巳○等8 人就被繼承人陳蕭碧玉、被告宇○等10人就被繼承人鄭田,於系爭2 筆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