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陳永淂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98年6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永淂、甲○○就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九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三點四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陳永淂所開立之票載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6年7 月31日,付款人:頭份鎮農會信用部珊湖分部,支票號碼:FA0000000 ,帳號:00000000.9,面額新臺幣(下同)14 0萬元之支票,因提示不獲兌現,而向被告陳永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402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詎被告陳永淂利用訴訟期間,意圖逃避對原告之債務,於民國
97 年9月20日將其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第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過戶於其妻即被告甲○○名下,並於同年10月22日完成登記,致使原告之債權無從求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前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甲○○應撤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登記所有權為被告陳永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兩人間之保障協議與原告無關,上開票據確實是被告陳永淂所開立,且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在本院97苗簡402 號起訴後才發生,故被告2 人應為上開撤銷及塗銷無疑。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永淂表示其將上開土地贈與給其配偶即被告甲○○,係應被告甲○○要求,給予其配偶、家庭生計及子女之保障,被告兩人間就該土地之移轉登記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甲○○表示,該移轉登記行為並非脫產,係為保障被告甲○○及其小孩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 項)。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4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陳永淂所開立之票載到期日為96年
7 月31日,付款人:頭份鎮農會信用部珊湖分部,支票號碼:FA0000000 ,帳號:00000000.9,面額140 萬元之支票,因提示不獲兌現,而向被告陳永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原告於97年7 月22日起訴後,本院於97年11月4 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402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陳永淂於97年10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節,業據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
402 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402 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2 人為前述移轉系爭土地之債害行為時,原告對於被告乙○○之債權早已發生。
(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2 人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卷第23、
24、28至32頁)可知,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甲○○後,名下即無任何財產,被告乙○○亦自承:自從其第一張票跳票時,即96年7 月30日時,即身無分文迄今等語(見卷第37頁),因此被告2 人間因移轉系爭土地,致被告乙○○陷於無資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其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明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