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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洪榮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全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泥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及97年3 月1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5,000,000 元、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各自96年12月20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97年3 月19日起至98年3 月19日止、97年3 月20日起至98年3 月20日止,利率各依年息3.58%、5.56%、4.8 %計算,每期1 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3 筆借款)。嗣全泥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就系爭3 筆借款各自97年12月20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起陸續未依約繳款,之後即未再履行,債務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1,000,00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

3 月27日對全泥公司、被告丙○○及訴外人即其他連帶保證人田美桃、劉詹財等人以98年度司促字第2482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8年5 月19日確定在案。㈡詎被告丙○○竟於97年

6 月30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4 筆土地(下稱系爭

4 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即其前夫乙○○,並於同年7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3 筆借款之主債務人全泥公司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田美桃、劉詹財之財產並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且被告丙○○名下其他不動產業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所餘財產總額亦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被告丙○○所為上述無償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乙○○塗銷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丙○○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原告對被告丙○○有債權存在、被告間有無償行為、詐害債權行為及原告之債權有保全必要等事實舉證加以證明。㈡全泥公司就系爭3 筆借款之實際債務總額究為多少,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書面陳明;又被告丙○○與原告約定於主債務人全泥公司未履行債務時,方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全泥公司係於97年12月19日違約未如期繳款,被告2 人間於同年6 月30日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時,全泥公司仍依約履行,彼時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尚未成立,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㈢系爭4 筆土地為被告乙○○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下稱銅鑼鄉農會)申貸4,000,000 元後購入,因被告丙○○具有該農會之會員資格,申請貸款條件較為優渥,始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是被告間就系爭4 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因被告2 人協議離婚,被告丙○○負有移轉系爭4 筆土地予被告乙○○之義務,方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所有,是其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非詐害債權行為。㈣被告丙○○移轉系爭4 筆土地予被告乙○○時,全泥公司尚按時履約,足見被告並無詐害債權之主觀意思;且全泥公司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否別無資產可供清償,尚有疑問,而被告丙○○名下尚有土地、股票及其他資產,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顯無保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全泥公司向其借款,被告丙○○為系爭3 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一,嗣全泥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其向本院聲請向全泥公司、被告丙○○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田美桃、劉詹財等人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48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且被告丙○○於97年6 月30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4 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乙○○,並於同年7 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 筆借款之借據影本3 份、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債務人還款明細資料、系爭4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反面、75頁、76頁正、反面、80頁、13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明無訛;另訴外人全泥公司、田美桃、劉詹財及被告丙○○之資力及財產狀況,亦據原告提出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98年3 月26日所出具之全泥公司、田美桃、劉詹財、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YAHOO 奇摩股市2009年6 月29日委託成交庫存報價查詢網路頁面、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91反面至100 頁),前開書面證據資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將系爭4 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上開各項抗辯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次: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及債權成立之時點為何?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訴外人全泥公司向其借款,被告丙○○為系爭3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一,嗣全泥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1,000,00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借據影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債務人還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主債務人全泥公司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於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後仍有就系爭3 筆借款為一部或全部清償之事實,其空言聲稱原告就系爭3 筆借款之實際債務總額並未提出相關書面陳明云云,顯屬無稽。

3、被告雖另辯稱:被告丙○○與原告約定於主債務人全泥公司未履行債務時,始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全泥公司係於97年12月19日違約未如期繳款,被告2 人間於同年6 月30日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時,全泥公司仍依約履行,彼時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尚未成立云云,惟按連帶保證人,係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1 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各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亦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經查:被告丙○○就全泥公司對原告之系爭3 筆借款,分別於96年12月19日、97年3 月17日、97年3 月17日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有上揭借據影本3 份在卷可憑,被告丙○○既本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與主債務人全泥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其於前開保證契約成立之日起,即成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於全泥公司未依約履行之日始發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二)被告間就系爭4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因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被告丙○○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履行返還之義務,而無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登記於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原所有權人之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7年6 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4 筆土地,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其前夫乙○○,並於同年7 月1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4 份為證,被告就此雖辯稱:系爭4筆土地為被告乙○○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銅鑼鄉農會申貸後購入,因被告丙○○具有該農會之會員資格,申請貸款條件較為優渥,始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是被告間就系爭4 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因被告2 人協議離婚,被告丙○○負有移轉系爭4 筆土地予被告乙○○之義務,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所有,是其移轉系爭

4 筆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非詐害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述之移轉登記緣由,與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以夫妻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不符,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所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確屬存在、及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係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履行返還義務等各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就其所稱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供佐證,至其雖提出乙○○所有、用以擔保系爭4 筆土地貸款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之銅鑼鄉農會授信申請書及切結書等影本相佐(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並請求訊問證人即當時為其辦理申貸之銅鑼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丁○○、為被告2 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離婚協議之代書甲○○為證;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丙○○是在95年8 月底來辦理貸款,95年9 月11日完成貸放手續,被告丙○○是會員,申請貸款利息會比較優惠,也比較容易貸得到,當時是以被告丙○○的名義申貸,被告乙○○以其不動產提供擔保,申請貸款的用途是購買農地,當時被告2 人是夫妻,一起過來辦理,推測大概是被告乙○○要購買,只是用被告丙○○的會員身分來申貸,但是其沒有詳細過問,被告2 人當時亦未向其表示農地是誰要出資購買或者要登記在誰名下,貸款核准後是撥入被告丙○○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證人甲○○則證稱:被告2 人並未向其提起是何人要買或土地要登記在何人名義,只是告知要買土地,與出賣人訂好契約後,把土地買賣契約與登記名義人等相關過戶資料及必要的證件交付,再由其去辦理登記過戶,被告乙○○說要離婚,土地是他買的,要還給他,所以要登記回去他名下,其只是照被告2 人協議的結果辦理,並沒有介入被告協議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查:依被告所提上開書證及證人之證述,僅能得知被告乙○○曾於95年8 、9 月間,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品,以被告丙○○之名義向銅鑼鄉農會申辦貸款,用以購置土地,並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且被告丙○○於離婚前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然被告於購入系爭4 筆土地之時,是否全部由被告乙○○單獨出資?抑或由被告2 人共同出資?當時將土地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原因,究係出於被告乙○○之贈與?或確係如其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倘係借名登記,有無約定該項契約關係應於何時或何種條件下消滅,並負返還之義務?又被告2 人於離婚前,由被告丙○○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原因,究係兩人間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財產之分配協議?或如其所稱係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履行返還之義務?果係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及返還義務之存在,並須於離婚時加以履行,於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上何以未見渠2 人對此有所約定或記載?以上各節,均未能自被告所提上開書證及證人之證詞加以證實,尚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無償贈與行為,應堪採信。

(三)被告有無詐害原告債權之主觀意思,是否影響原告撤銷權之行使?被告雖辯稱其2 人間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之時,全泥公司尚按時履約,足見被告並無詐害債權之主觀意思云云,然查:依前揭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僅須該行為在客觀上有害及其債權之情形,即可行使撤銷權,此與同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時,尚須具備其他主觀要件之情形不同,是無論被告丙○○將系爭4 筆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時,被告是否明知其所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並於主觀上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均不影響原告之撤銷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原告之債權是否因尚有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而無撤銷被告間無償行為之必要?

1、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固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惟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而言,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任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是在債權未受完全清償前,連帶保證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對之求償者,無論主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債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人之詐害行為;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2、被告雖辯稱:系爭3 筆借款之主債務人全泥公司及其餘連帶保證人田美桃、劉詹財之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尚有疑問;且被告丙○○名下尚有土地、股票及其他資產,足供清償債務,是原告上開債權並無保全必要云云;然被告丙○○既為系爭3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即得任向主債務人全泥公司、被告丙○○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且前開連帶債務人就各筆借款分別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倘被告丙○○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論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無資力清償,均不影響原告行使前開撤銷權,是主債務人全泥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是否尚有資力可供清償債務,即無審究之必要;而被告丙○○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無償行為,是否導致其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此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則應加以究明,並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丙○○之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至93頁),及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被告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丙○○名下之財產,除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系爭4 筆土地外,尚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號及500-166 地號土地2 筆,其公告現值分別為129,600 元及152,800 元;另有西元1995年份、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裕隆廠牌汽車1 輛、全泥公司及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共686,

660 元,財產總額合計為969,060 元,另於96年度尚有薪資、股利、執行業務所得共420,262 元;惟上開2 筆土地均已設定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羅碧珠,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依前揭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1,000,004元,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僅為普通債權,倘若對被告丙○○所有上開2 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亦僅得就抵押權人羅碧珠受償之餘額,與其他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平均受償,所能獲得分配之數額寥寥無幾;縱使加計上述汽車、薪資、股票、股利、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財產,仍與原告前開債權金額相去甚遠,是被告丙○○目前名下所餘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而其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已明顯減少其原有之財產及資力,並因此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更添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丙○○與乙○○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

(五)另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債權之行為時,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丙○○將系爭4 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被告乙○○,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係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乙○○將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丙○○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與乙○○間就系爭4 筆土地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時,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成立,原告已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2 人間所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4 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4 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被告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 原所有權人:丙○○;現所有權人:乙○○ 98年度訴字第157 號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地 目 ├─────┤ 權 利 │ 登記日期 │ 登記原因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 │苗栗縣○○○鄉○○○段│0082- │ 原 │461 │1分之1 │97年7 月15日│ 夫妻贈與 ││ │ │ │ │0002 │ │ │ │ │ ││ │ │ │ │ │ │ │ │ │ │├──┼───┼───┼───┼───┼────┼─────┼────┼──────┼──────┤│ 2 │苗栗縣○○○鄉○○○段│0082- │ 原 │766 │1分之1 │97年7 月15日│ 夫妻贈與 ││ │ │ │ │0010 │ │ │ │ │ ││ │ │ │ │ │ │ │ │ │ │├──┼───┼───┼───┼───┼────┼─────┼────┼──────┼──────┤│ 3 │苗栗縣○○○鄉○○○段│0082- │ 空白 │894 │1分之1 │97年7 月15日│ 夫妻贈與 ││ │ │ │ │0013 │ │ │ │ │ ││ │ │ │ │ │ │ │ │ │ │├──┼───┼───┼───┼───┼────┼─────┼────┼──────┼──────┤│ 4 │苗栗縣○○○鄉○○○段│0082- │ 原 │1,206 │1分之1 │97年7 月15日│ 夫妻贈與 ││ │ │ │ │0014 │ │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