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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其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即應以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原告若誤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應以裁定將原告之訴移轉至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以符合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水坑口小段1-13地號土地以被告為抵押權利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於超過新台幣2,222,224 元部分不存在,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乃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09-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