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壬○○○

2號乙○○

之6號辛○○戊○○

5號己○○

巷6號丁○○

巷46癸○○

2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木泉生前曾為擔保主債務人陳錦龍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之履行,而與被告成立保證契約,嗣後被告為請求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已陸續取得下列執行名義: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72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②新竹地院85年7 月20日新院文執舜五一七八字第40005 號債權憑證。③本院90年4 月9 日苗院興執地2122字第11013 號債權憑證。

因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675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乙○○、戊○○、丁○○、癸○○等人發出扣押薪資、存款、股票等執行命令,經原告乙○○向本院查閱前開執行卷證後,始知陳木泉負有保證契約債務之情事。㈡陳木泉係於民國91年8 月1 日死亡,原告乙○○、辛○○、戊○○、己○○、丁○○等5 人均為陳木泉之女兒,最早者自70年7 月間、最遲者於80年10月間,因婚嫁而別居;原告壬○○○為陳木泉之配偶,為不識字者;原告癸○○為陳木泉之么子,於83年前因就學、服役等因素,並非經常在家,是原告等人於陳木泉死亡而開始繼承之時,無法知悉上開保證債務之存在,致未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陳木泉亦未留下任何遺產,部分原告之存款、薪資或股票亦陸續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且部分原告或無謀生能力,或家計困頓,倘若繼續履行前開繼承債務,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

4 項規定,應得訴請確認被告就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對於陳木泉所取得之保證契約債權,對原告等人不存在。㈢原告等人既得免除代負履行責任,毋庸以自有財產清償上述保證契約債務,被告不得對原告再為請求,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乙○○、丁○○、癸○○等人於任職公司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本院90年4 月9 日苗院興執地2122字第11013 號債權憑證對於陳木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75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丁○○、癸○○分別對於第三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豐電子公司)、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建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其自83年間起即依法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木泉請求清償債務,期間並二度聲請強制執行,主債務人陳錦龍為陳木泉之長子,原告乙○○等5 人雖已出嫁,但其中3 人之住所與娘家位於同一縣市,並非一定不知陳木泉保證債務之存在;而原告壬○○○為陳木泉之配偶,與之朝夕相處,且被告前此業已拍賣其長子陳錦龍提供抵押擔保之自住房屋,實難以其不識字一語而可敷衍;另陳木泉生前與原告癸○○設於同一戶籍,死亡後由原告癸○○繼為戶長,明顯為同居共財,原告癸○○聲稱其無法知悉陳木泉之保證債務,當非可採;又縱使原告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系爭債務亦未消滅,原告卻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上開債權不存在,其聲明顯然有誤,不應准許。㈡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原告乙○○、丁○○、癸○○等3 人之薪資不逾每月所得3 分之1 ,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所需,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為移轉命令,於核發命令之時,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木泉於91年8 月1 日死亡,陳木泉生前曾為擔保主債務人即其長子陳錦龍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之履行,而與被告成立保證契約,嗣後被告為請求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已取得本院90年4 月9日苗院興執地2122字第11013 號債權憑證,被告並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度向本院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675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乙○○、戊○○、丁○○、癸○○等人之薪資、存款、股票等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竹地院及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訴外人陳木泉係為擔保其長子陳錦龍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之履行,而與被告成立保證契約,陳錦龍為原告壬○○○之長子,與原告乙○○、辛○○、戊○○、己○○、丁○○、癸○○等人之間為手足關係,份屬至親,原告乙○○、辛○○、丁○○3 人雖已出嫁,然婚後分別在苗栗縣頭份鎮或竹南鎮設籍居住,與娘家距離非遠,而原告壬○○○、癸○○更與陳木泉共同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 號之住所設籍居住,此有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等人與陳木泉、陳錦龍間之生活地緣關係緊密,並非長年疏離隔絕;而被告曾於84年及87年間,分別於新竹地院及本院對借款債務人及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主債務人陳錦龍名下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不動產乙節,亦為原告所是認無訛(見本院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原告等人與陳木泉、陳錦龍間血脈相連之親屬關係,甚且有部分原告與陳木泉共同居住,歷經被告多年之追償及查封、拍賣房地等強制執行程序,就上開債務之存在,實無懵然不知之理,原告聲稱渠等均不知有系爭保證債務云云,無非事後卸免之詞,尚難遽予憑採。進而言之,原告既非不能得知上開保證債務之存在,渠等在陳木泉死亡之後,倘為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當可選擇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即可免於其自有財產遭債權人求償之風險,然其等均未為此途,而為概括繼承,自應繼續負擔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各項債務,不能徒以其所繼承系爭債務之性質為保證債務,即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為顯失公平,否則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針對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所定「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不啻成為具文。原告既未具體證明渠等究竟有何不可抗力之事由,無法得知上開債務之存在,並及時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由其履行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具體情由,僅空言聲稱不知有系爭保證債務,由其本於繼承人之身分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云云,尚非足取。況且,依前揭民法繼承編第1 條之3 第3項之規定,縱使原告等人符合該項法條之規範情形,足可認定由其繼續履行債務確屬顯失公平,仍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並非可完全脫免上開債務,原告卻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依本院前開債權憑證對於陳木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仍屬於法無據,亦難准許。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須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即不得提起前開訴訟。另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7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乙○○、丁○○、癸○○分別對於第三人台灣中油公司、超豐電子公司、冠軍建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在上開保證債務數額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後,因第三人均未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98年1 月13日分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乙○○、丁○○、癸○○等人於扣押後對各該第三人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於被告,該項命令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各該第三債務人,且於送達時起發生效力,執行程序亦告終結,原告在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於同年7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撤銷前開對於原告乙○○、丁○○、癸○○3 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依本院前開債權憑證對於陳木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上揭對於原告乙○○、丁○○、癸○○3 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