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與債務人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元公司)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6 月9 日苗院燉97執地11548 字第15847 號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公司原應給付債務人惠元公司之工程款應予扣押,然因被告公司聲明異議,故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關係存在訴訟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以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區○○里○○路○○號6 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與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 宋 國 鎮
法 官 楊 中 琪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