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宏佾重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97 號、98年度偵字第2370號竊盜案件所扣押之「PC450 型挖土機」壹台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97 號竊盜案件所扣押之機具「PC450 型挖土機」(以下簡稱系爭挖土機)1 台之所有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挖土機是否有所有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挖土機所有權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庚○○簽訂「機械設備買
賣暨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庚○○購買系爭挖土機,及310 型、200 型挖土機各1 部,混凝土車6 部,砂石卡車2 部,貨櫃屋辦公室1 棟,碎石機械1組,預拌混凝土機械2 組,並於簽訂契約同時,約定原告所購得且取得所有權之上開機具,同時租賃予庚○○使用。詎庚○○與被告間因金錢借貸關係,被告要求庚○○提供所使用之系爭挖土機作為質押,庚○○雖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仍堅持要質押證件,庚○○不得已,遂交付證件予被告。庚○○嗣於97年間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苗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70號偵查起訴,庚○○所使用之系爭挖土機亦經苗栗地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度他字第897 號偵查中扣押在案。原告雖於98年5 月8 日具狀向苗栗地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惟承辦此案的檢察官稱扣押之系爭挖土機另有被告亦主張為所有權人,於所有權歸屬有爭議情況下,無法發還扣押物。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於96年11月27日簽約之後,當日即去找庚○○拍攝機
台相片,惟因部分機台設備沒有在現場而未拍攝到。原告知悉系爭挖土機遭到扣押後很焦急,於是僅拿取系爭挖土機相片2 幀,訂在契約書後面,惟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規定,係雙方得於簽約後,另以相片附件等方式共同簽認,故有無相片,均不影響系爭契約的有效成立。且據證人庚○○、甲○○之證述,均可證該契約書確屬真正。再參酌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於98年4 月1 日於苗栗分局偵查隊所製作調查筆錄,證人甲○○(即筆錄所載之李明忠)早在97年5 月2 日就已經出面為原告主張對於系爭挖土機的所有權,並非在檢察官扣押系爭挖土機後才主張,可見系爭契約書並非事後杜撰。
⑵原告於93年至97年間,因借款給庚○○,陸續以無摺存款
方式,將款項存入庚○○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中,前後所存入金額約有3,900 萬元以上,而庚○○為清償上開借款而開立給原告之支票,未兌現的至少有2,400 萬元以上,足見庚○○未清償予原告之債務至少有2,400 萬元。是原告與庚○○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恣意指摘,殊非可採。
⑶友立土木包工業向庚○○購買混凝土後,由負責人乙○○
直接將應付給庚○○之混凝土價款支付予原告,以作為系爭契約書第5 條所約定庚○○支付租金給原告之方式,原告嗣後再與庚○○做結算。且依原告所提出乙○○在三義鄉農會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支票2 紙,可證原告已領到6,260,800 元,而2 紙支票共890,400 元則因延票待領。
⑷庚○○已明確證稱其並未於苗栗地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370 號 偵查卷第40頁所附重機出租買賣合約書,及卷第41頁所附重型油壓暨工程機具租賃契約上簽名蓋章,會把進口報單交給被告是因為向被告借錢,並沒有意思要把怪手賣給被告;上開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上蓋有煜強公司的大小章,係被告是向證人戊○○藉故取得大小章後,蓋用在上開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之上等情。另被告所主張用來支付買賣價款的支票,其發票日為96年10月9 日等日期,早於其所宣稱買賣的時間,此種情形明顯不符合常理。又被告所提出的租賃契約書,記載租期9 個月,每月租金20萬元,卻記載租金共190 萬元,可知顯然是被告片面製作、違反真實的文件。蓋依據租期與每月租金計算,總租金應為180 萬元,而非190 萬元,況且,經營怪手一個月要達到20萬元營業額相當困難,依常情沒有人會以一個月20萬元的租金去承租一台怪手來經營。另被告宣稱的租賃關係,租金總額應是180 萬元,然被告於98年9 月1 日所提出主張為庚○○支付租金之A1至A6支票,其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 萬元、2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 萬元、25萬元,總計為290 萬元,金額上並不相符;且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7年3 月30日、5 月20日、5 月30日、6 月16日、6 月30日、7 月6 日、7 月10日、7 月16日、7 月30日、8 月6 日、8 月10日、8 月16日、8 月30日,亦與租賃契約書所記載每個月租金20萬元,完全不符。
倘依照租賃契約書,應該是一個月交付乙紙支票,而不是交付多紙支票,甚至一個月有四紙支票,可知庚○○交付給被告的支票,並不是為了支付租金,而是為了借貸關係上的還款。被告主張系爭挖土機是其向庚○○購買,再租給庚○○云云,顯為虛構。
二、被告則以:庚○○已與被告公司簽訂如苗栗地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70號偵查卷第40頁所附重機出租買賣合約書,及同卷第41頁所附重型油壓暨工程機具租賃契約,將系爭挖土機賣予被告公司;當時係由訴外人戊○○拿煜強公司大小章於上開買賣及租賃契約上用印,煜強公司並已交付如本院卷第
73 至78 頁所附A1-A6 支票予被告公司,作為支付每個月20萬元之租金,而如本院卷第68至72頁所附B1-B 5則是被告公司給付予煜強公司買賣價金的支票,B1-B5 支票都已兌現,A1-A6 支票則均未兌現。原告與庚○○雖於96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惟庚○○並未積欠原告債務高於1,500 萬元,亦未確實履行系爭契約書第5 條租金約款給付租金予原告,且煜強公司欠缺資金周轉,倘若將所出貨款全部給原告,應無法支付公司營業成本。庚○○又係待被告主張系爭資產為被告所有時,才主張上開資產早已出售予原告,可見系爭契約書為事後杜撰,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庚○○僅為公司股東,無權處分公司財產,縱認其為公司代表人,對於公司營業上事務有辦理之權,惟其將煜強公司所有資產以個人名義出售予原告,以抵償其個人借款,既未經公司決議,又非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而為讓與公司財產或營業,則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及被告發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挖土機前經苗栗地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897 號、98年度偵字第2370號竊盜案件扣案,原告前於98年5 月8日具狀聲請發還扣押之系爭挖土機,經承辦檢察官以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誰屬尚有爭執,不便發還,請原告另尋民事或其他途徑解決,致系爭挖土機現仍扣案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前開偵察案件警訊中亦曾主張系爭挖土機為被告公司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97 號、98年度偵字第2370號竊盜案件偵查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挖土機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等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各就其於系爭挖土機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各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庚○○因債權債務關係,於96年11月27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向庚○○購買系爭挖土機,並於簽訂契約同時,約定原告所購得且取得所有權之上開機具,同時租賃予庚○○使用;又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庚○○支付租金給原告之方式,為友立土木包工業向庚○○購買混凝土後,由負責人乙○○直接將應付給庚○○之混凝土價款支付予原告,原告嗣後再與庚○○做結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證明書、相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收執聯、支票、三義鄉農會支票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詳卷第5 至7 頁、第31至46頁、第95至120 )等件為證。且庚○○自96年往前回溯前3 年就陸續開支票向原告借錢,當時金額都差不多是4 、500 萬元,到96年就借的比較多,統計出來就差不多2,000 多萬元,庚○○把廠房機器設備、怪手2 部,做價1,
500 萬元賣給原告抵債,原告再把機器設備、廠房租給庚○○,每個月租金20萬元;支付方式為由庚○○出混凝土給友立土木的乙○○,乙○○再把貨款給原告,就用貨款抵租金跟抵債,每個月出混凝土給乙○○的貨款夠抵租金,帳單庚○○都有簽名。原告借庚○○的錢係由庚○○開支票給原告,原告把錢匯到庚○○在竹企跟萬泰銀行的帳戶;支票有庚○○個人的票、客票、還有跟別人借的票;偶爾比較急的時候,1 、2 次而已,金額比較小,大概30萬至60萬元,甲○○會用現金交付給庚○○。系爭契約書是庚○○親自簽名蓋章,簽立當時,庚○○跟原告並未帶著相片,照片係簽立系爭契約書當天比較晚時所拍。本院卷第7 頁所附證明書是庚○○簽的,如本院卷第41至46頁所附支票,都是庚○○開立或跟第三人借來交付給原告的等情,亦據證人庚○○到庭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48至58頁),核與證人乙○○、甲○○到庭所為證述亦屬相符(詳卷第58至61頁、第61至64頁)。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雖以庚○○僅為公司股東,無權處分公司財產,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及被告發生效力等語置辯。惟查,民法第118 條第1 項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6950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庚○○賣給原告的機器設備廠房有些是和英公司的,有些是煜強公司的,但是不管是和英還是煜強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庚○○,庚○○雖然是都用個人名義賣給原告廠房機器設備,但庚○○之兒子、老婆都知道,自己的公司沒有什麼開股東會議的問題等情,業據證人庚○○到庭證述無訛(詳本院卷第48至58頁),則是否得僅已庚○○以個人名義出售系爭挖土機予原告,即謂係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實非無疑。而被告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另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與庚○○間買賣系爭挖土機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又迄未舉證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雖以庚○○已與被告公司簽訂如苗栗地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2370號偵察卷宗第40頁所附重機出租買賣合約書,及同卷第41頁所附重型油壓暨工程機具租賃契約,將系爭挖土機賣予被告公司,系爭挖土機為被告所有等語置辯,並提出上開買賣及租賃契約(詳本院卷第141 、142 頁)及支票(詳本院卷第68至78頁)影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戊○○、己○○。惟查:
⑴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第40、41頁所附買賣合約
書、租賃契約(即本院卷第141 、142 頁之契約)中,大小章是庚○○公司的沒錯,但庚○○沒有蓋章,也沒有簽名,庚○○並沒有跟被告公司簽這兩份契約。另如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第39頁所附進口報單,庚○○係交給被告公司負責人保管,因庚○○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借了210 多萬元,還有積欠在被告公司修理怪手的錢,加起來300 萬元,本來庚○○的怪手當在聯合當舖,被告借庚○○錢把怪手贖回來,庚○○沒有意思要把怪手賣給被告,如果要賣的話庚○○跟本不需要把怪手贖回來等情,業據證人庚○○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48至58頁)。且庚○○並沒有託戊○○賣挖土機給被告公司,煜強公司就是戊○○舅舅即庚○○的公司,對被告所提「重型油壓暨工程機具租賃契約」及「重機出租、買賣合約書」沒有印象,戊○○的確有一次受伊舅舅的拜託拿煜強公司的大小章去被告公司,因為被告法代說有一個地方印章蓋不清楚,叫伊舅舅拿印章去給他蓋,因為伊舅舅跟他借錢,以為是支票印章沒有蓋清楚,才叫伊拿印章去。拿公司大小章到被告公司後是直接交給被告法代陳先生,陳先生就拿到櫃台裡面去蓋,伊在櫃台外面等,等他蓋好才拿給伊看,是在兩張空白的,就是電腦打字,沒有任何手寫字的文件上蓋章,內容伊不太清楚了,當時伊還問陳老闆說為何蓋空白的,他說我這是在保護你舅舅,伊跟他說空白的不妥當,要伊舅舅簽名才算,他也同意等情,亦據證人戊○○到庭證述無訛(詳卷第134 至136 頁)。則依證人庚○○、戊○○到庭所為前開證述觀之,被告與庚○○就系爭挖土機顯無買賣關係存在,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上開買賣及租賃契約(詳本院卷第141 、142 頁),即謂被告與庚○○就系爭挖土機有買賣及租賃關係存在。
⑵又依證人己○○到庭所為證述,亦僅證稱庚○○曾拿被告簽
發之支票向其調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庚○○購買系爭挖土機之事實。
⑶另依被告所提用來支付買賣價款之支票所示,其發票日為96
年10月9 日等日期,早於其所稱之買賣時間,明顯不符常理。又依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9 個月,每月租金20萬元,卻記載租金共190 萬元,亦有不符。另依被告於98年9月1 日所提庚○○支付租金之A1至A6支票所示(詳本院卷第
73 至78 頁),其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總計為290 萬元,核與前開租約所示金額亦不相符;且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30 日 、5 月20日、5 月30日、6 月16日、6 月30日、7月6 日、7 月10日、7 月16日、7 月30日、8 月6 日、8 月10日、8 月16日、8 月30日,亦與租賃契約書所記載每個月租金20萬元完全不符。是亦難憑被告所提上開買賣及租賃契約(詳本院卷第141 、14 2頁)及支票(詳本院卷第68至78頁)影本,即認被告確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
⑷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挖土機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應屬
可採。被告所辯其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云云,為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另被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調取煜強公司95、
96、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認與本件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之判斷無關,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