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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5號上 訴 人 宏佾重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