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魏煇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魏阿永被 告 魏天旺
魏天盛戴麗英魏陣之繼承.戴細芳魏陣之繼承.戴麗苑魏陣之繼承.兼上列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鼎益魏陣之繼承.被 告 魏得乾魏陣之繼承.
魏葉坤妹魏陣之繼.兼上1 人之訴訟代理人 魏秀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魏葉坤妹、戴細芳、戴麗英、戴麗苑、戴鼎益、魏得乾應就其被繼承人魏陣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校寄埧小段一四五之一、一四八之三、一四八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七五二、
二四七、一三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①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八五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魏秀枝取得。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魏葉坤妹、戴細芳、戴麗英、戴麗苑、戴鼎益、魏得乾公同共有取得。③編號丙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魏得乾取得。④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魏煇煌取得。⑤編號戊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魏天旺、魏天盛,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裁判分割苗栗縣○○鎮○○段校寄埧小段145-1 、148-2 、148-3 、148-5 、148-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惟其中145-1 、148-3、148-5 地號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魏陣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其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魏陣之繼承人即被告魏葉坤妹、戴細芳、戴麗英、戴麗苑、戴鼎益、魏得乾等6 人共同繼承,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魏陣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6至26、64至78頁)在卷可憑;依據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上開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在分割前,屬魏陣之繼承人等公同共有,故本件裁判分割之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等全體須合一確定。是以,除原起訴被告魏得乾外,原告追加同為魏陣繼承人之魏葉坤妹、戴細芳、戴麗英、戴麗苑、戴鼎益等人為被告,核其所為當事人之追加,係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該等原非當事人之人須合一確定,揆之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
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係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備位聲明則為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5 筆土地,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具狀撤回原起訴先位聲明(見本院卷㈡第48頁),核應屬訴之一部撤回;而被告或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或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撤回本件訴之一部,亦屬有據。至原告歷次於書狀有關分割方案之變更聲明,應屬同法第256 條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
三、被告戴細芳、戴麗英、戴麗苑、戴鼎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校寄埧小段145-1 、148-3 、148-5 地號等3 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魏秀枝、魏天旺、魏天盛及訴外人魏陣所共有;同段148-2 、148-13地號等2 筆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魏秀枝、魏天旺、魏天盛、魏得乾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魏陣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魏葉坤妹、戴細芳、戴麗英、戴麗苑、戴鼎益、魏得乾等6 人,且其等繼承魏陣所有系爭145-1 、148-3 、148-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上開5 筆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協議後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共識,是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另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13頁,下稱附圖二)所示,至於部分共有人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獲得分配者,兩造協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1,000元補償,爰訴請魏陣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5 筆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魏葉坤妹、戴細芳、戴麗英、戴麗苑、戴鼎益、魏得乾等6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魏陣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校寄埧小段145-1 、148-3 、148-5 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各為752 平方公尺、247 平方公尺、13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校寄埧小段145- 1、148-2、148-3 、148-5 、148-1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其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①編號甲部分面積385 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面積276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魏秀枝取得。②編號乙部分面積189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魏葉坤妹、戴細芳、戴麗英、戴麗苑、戴鼎益、魏得乾等
6 人維持公同共有。③編號丙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魏得乾取得。④編號丁部分面積254 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魏煇煌取得。⑤編號戊部分面積301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魏天旺、魏天盛2 人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原告魏煇煌應補償被告魏秀枝68,798元,被告魏天旺、魏天盛應補償被告魏秀枝367,429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魏天盛、魏天旺:同意合併分割,並按原告分割方案分配系爭5 筆土地,且分得部分願繼續維持共有,亦不論該土地公告現值為何,均以每坪21,000元之價格找補。
(二)被告魏秀枝、魏葉坤妹: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同意不論土地公告現值為何,均以每坪21,000元之價格找補。
(三)被告魏得乾:應按照祖先分管的方式,伊所有之建築物與倉庫都不能動到,這些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當初約定如何分管,就應該按照約定分管的方式,大家各自為政,不應該去更動,更不用考慮土地多少的問題,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補償價額予共有人。
(四)被告戴細芳、戴鼎益、戴麗苑: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
(五)被告載麗英:同意原告的主張,按履行協議分割方式來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5 筆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魏陣已於89年3 月1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魏葉坤妹等
6 人共同繼承,然上開繼承人尚未就其被繼承人魏陣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共有人間就系爭5 筆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其先前協議分割亦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魏陣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6至26、64至78頁)在卷可稽,經核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可採。次查,系爭5 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土地住宅區」(見本院卷㈠第51頁),即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系爭5 筆土地分割方法雖曾於96年間協議,惟該協議並獲得所有共有人簽名確認,致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共識,有卷附苗栗縣後龍鎮公所98年4 月22日後鎮建字第0980005606號證明書及履行協議分割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0至
32、51頁)足佐,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以一訴請求本院命被告魏葉坤妹、戴細芳、戴麗英、戴麗苑、戴鼎益、魏得乾等6 人就其被繼承人魏陣所有坐落於系爭145-1 、148-3 、148-5 地號等
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5 筆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
(一)按民法第824 條於98年1 月23日修正時,就共有數筆不動產能否合併分割,乃增訂同條第5 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及第6 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等規定;而觀諸第824 條第5 項立法理由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 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等語,可知原則上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或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情形下,各共有人均得向法院請求合併分割,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等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限制時,即例外不得為之。查系爭5 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係原告分別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土地共有人僅部分相同,惟上開5 筆土地均相毗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魏天旺、魏天盛、魏秀枝、魏得乾、魏葉坤妹等人亦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且該5 筆土地使用分區自96年11月27日起均編定為都市計畫用地之「第三種住宅區(住三)」,有苗栗縣後龍鎮公所98年11月2 日後鎮建字第098001677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即無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情形(參照卷附苗栗縣政府98年10月21日府地籍字第098018148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為免土地細分,有礙其經濟利用,堪認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5 筆土地,應予准許。
(二)次查,系爭5 筆土地形狀呈不規則,兩側土地較為寬廣,中間則為細長,且土地位處苗栗高鐵車站預定地附近,抵達現場後,入口處為一三叉路口,左、右方道路均為柏油路面,中間道路為水泥路面(下稱水泥道路),沿該水泥道路進入,依序為無任何作物之空地與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即依序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見本院卷㈠第361 頁,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C 面積293 平方公尺部分為雜草叢生空地,編號E1面積35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葉魏坤妹所使用之倉庫,編號E 198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則為被告葉魏坤妹居住利用,該磚造平房與前開編號E1倉庫雖緊臨,惟其間無法相通。另編號K 、J 、L 、N 之二樓加強磚造房屋,為原告魏煇煌所居住,編號R 、Z 、W 之磚造平房房屋為被告魏天旺、魏天盛等2 人使用,編號T 、U 之三層加強磚造房屋,則係被告魏秀枝所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及附圖一之現況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81 、361 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茲原告主張如100 年6 月27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本院卷㈡第13頁)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魏天旺、魏天盛、魏秀枝、魏葉坤妹等人所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卷㈡第71頁);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本院衡量原告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案,已獲得應有部分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係儘量依照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位置進行分配,所分得土地亦均緊臨上開水泥道路,即分割後均無通行不便之問題,有卷附附圖一現況圖及附圖二分割方案圖可佐,且被告魏葉坤妹、戴細芳、戴麗英、戴麗苑、戴鼎益、魏得乾等人所分得土地,亦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至該方案關於被告魏秀枝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亦由被告魏秀枝及原告、被告魏天旺、魏天盛等人協議,同意以每坪21,000元價格找補(見本院卷㈡第8 、71頁),故該分割方案核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亦無任何其他共有人提出更為適當之分割方式,是原告所主張之方案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爰採行原告所主張,將系爭5 筆土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至被告魏得乾雖辯稱系爭5 筆土地係祖先留下來的,當初約定如何分管,就應該按照原分管之方式,大家各自為政,不用考慮土地多少的問題,也不用補償云云。惟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本件分割共有物並不受兩造原先分管契約之拘束,而應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5 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基準予以分配,並計算補償金額。甚且,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可知,其分割方式已保留大部分之建物完整,僅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及E1部分建物;又同前所述,編號G 為廢棄雞舍、編號E1則為倉庫,其房舍均為一層磚造房屋且外觀老舊,殘存價值應屬不高而無保存必要,有現場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可佐,兼之被告魏得乾並不同意就逾其應有部分所受分配,以價金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實則,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
0 年度司執字第2779號卷證內容可知,被告魏得乾因未能償還對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致其所有系爭148-2 、148-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 )經強制執行並定期拍賣在案,果爾,如將編號G、E1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配予被告魏得乾,其亦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從而,審酌上情,本院認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已係將損害減至最小之分割方案,被告魏得乾此部分辯稱,洵不足取。
(五)再者,系爭5 筆土地如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除被告魏葉坤妹、戴細芳、戴麗英、戴麗苑、戴鼎益、魏得乾(公同共有)及魏得乾本人單獨分配部分,均係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得土地外,原告及被告魏天旺、魏天盛(維持共有)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各該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依次各增加11平方公尺及58平方公尺;反之,被告魏秀枝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則減少69平方公尺,是揆諸前開說明,其等間自應以原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互為金錢補償。又原告及被告魏天旺、魏天盛、魏秀枝於本院審理時,已合意以每坪(3.3058平方公尺)21,000元補償,無庸另行鑑價(見本院卷㈡第8 頁),故核算結果,原告及被告魏天旺、魏天盛等人應補償被告魏秀枝之金額乃分別如該附表二所示。爰諭知其等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3 項。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得乾前將其所有系爭148-2 及148-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於93年
2 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600,000 元,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玉珠,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嗣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劉玉珠告知訴訟,然劉玉珠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則劉玉珠之抵押權於系爭5 筆土地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即應分別移存於被告魏得乾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執行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告魏得乾所有之系爭148-2 及148-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固由第三人陳義孝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天字第414 號函囑地政事務所於95年5 月24日辦妥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告知訴訟予第三人陳義孝,惟陳義孝並未參加本件訴訟,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假扣押執行部分,於本件分割案件確定後,亦應集中於被告魏得乾所單獨分得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三所示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4 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炳人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一、附圖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二、附圖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分割方案圖)
三、附表一:系爭5 筆土地土地標示、應有部分┌──┬─────────┬───┬────┬───────┐│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 │所有權人│權 利 範 圍││ │ │ │ ├───┬───┤│ │ │ │ │分子 │分母 │├──┼─────────┼───┼────┼───┼───┤│ 01 │苗栗縣○○鎮○○段│752 平│魏陣 │1 │6 ││ │寄埧小段145-1 地號│方公尺├────┼───┼───┤│ │ │ │魏煇煌 │1 │6 ││ │ │ ├────┼───┼───┤│ │ │ │魏秀枝 │1 │2 ││ │ │ ├────┼───┼───┤│ │ │ │魏天旺 │1 │12 ││ │ │ ├────┼───┼───┤│ │ │ │魏天盛 │1 │12 │├──┼─────────┼───┼────┼───┼───┤│ 02 │苗栗縣○○鎮○○段│19平方│魏煇煌 │1 │6 ││ │寄埧小段148-2 地號│公尺 ├────┼───┼───┤│ │ │ │魏秀枝 │1 │2 ││ │ │ ├────┼───┼───┤│ │ │ │魏得乾 │1 │6 ││ │ │ ├────┼───┼───┤│ │ │ │魏天旺 │1 │12 ││ │ │ ├────┼───┼───┤│ │ │ │魏天盛 │1 │12 │├──┼─────────┼───┼────┼───┼───┤│ 03 │苗栗縣○○鎮○○段│247 平│魏陣 │1 │6 ││ │寄埧小段148-3地號 │方公尺├────┼───┼───┤│ │ │ │魏煇煌 │1 │6 ││ │ │ ├────┼───┼───┤│ │ │ │魏秀枝 │1 │2 ││ │ │ ├────┼───┼───┤│ │ │ │魏天旺 │1 │12 ││ │ │ ├────┼───┼───┤│ │ │ │魏天盛 │1 │12 │├──┼─────────┼───┼────┼───┼───┤│ 04 │苗栗縣○○鎮○○段│137 平│魏陣 │1 │6 ││ │寄埧小段148-5地號 │方公尺├────┼───┼───┤│ │ │ │魏煇煌 │1 │6 ││ │ │ ├────┼───┼───┤│ │ │ │魏秀枝 │1 │2 ││ │ │ ├────┼───┼───┤│ │ │ │魏天旺 │1 │12 ││ │ │ ├────┼───┼───┤│ │ │ │魏天盛 │1 │12 │├──┼─────────┼───┼────┼───┼───┤│ 05 │苗栗縣○○鎮○○段│304 平│魏煇煌 │1 │6 ││ │寄埧小段148-13地號│方公尺├────┼───┼───┤│ │ │ │魏秀枝 │1 │2 ││ │ │ ├────┼───┼───┤│ │ │ │魏得乾 │1 │6 ││ │ │ ├────┼───┼───┤│ │ │ │魏天旺 │1 │12 ││ │ │ ├────┼───┼───┤│ │ │ │魏天盛 │1 │12 │└──┴─────────┴───┴────┴───┴───┘
四、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附表(註:以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於分割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以及分割後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按兩造協議以每坪21,000元計算,各共有人應互負補償金額,另(+)係指應受補償之金額;(-)係指應補償予他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編號│共有人姓名 │分得面積 │原145-1 地號土│原148-2 地號土│原148-3 地號土│原148-5 地號土│原148-13地號土│所得面積增減│補償金額 ││ │ │(平方公尺) │地應有部分面積│地應有部分面積│地應有部分面積│地應有部分面積│地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新臺幣)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1 │魏秀枝 │甲:385 │752×1/2=377 │19×1/2=10 │247×1/2=124 │137×1/2=68 │304×1/2=151 │-69 │+438,288元 ││ │ │己:276 │ │ │ │ │ │ │ │├──┼───────┼───────┼───────┼───────┼───────┼───────┼───────┼──────┼───────┤│2 │魏葉坤妹 │乙:189 │752×1/6=125 │0 │247×1/6=41 │137×1/6=23 │0 │0 │無庸找補 ││ │戴細芳 │(公同共有) │ │ │ │ │ │ │ ││ │戴麗英 │ │ │ │ │ │ │ │ ││ │戴麗苑 │ │ │ │ │ │ │ │ ││ │戴鼎益 │ │ │ │ │ │ │ │ ││ │魏得乾 │ │ │ │ │ │ │ │ │├──┼───────┼───────┼───────┼───────┼───────┼───────┼───────┼──────┼───────┤│3 │魏得乾 │丙:54 │0 │19×1/6=3 │0 │0 │304×1/6=51 │0 │無庸找補 │├──┼───────┼───────┼───────┼───────┼───────┼───────┼───────┼──────┼───────┤│4 │魏煇煌(原告)│丁:254 │752×1/6=125 │19×1/6=3 │247×1/6=41 │137×1/6=23 │304×1/6=51 │+11 │-69,872元 │├──┼───────┼───────┼───────┼───────┼───────┼───────┼───────┼──────┼───────┤│5 │魏天旺 │戊:301 │752×1/6=125 │19×1/6=3 │247×1/6=41 │137×1/6=23 │304×1/6=51 │+58 │各-184,208元 ││ │魏天盛 │(各1/2共有) │ │ │ │ │ │ │ │├──┴───────┴───────┴───────┴───────┴───────┴───────┴───────┴──────┴───────┤│備註:補償金額以每坪21,000元,即每平方公尺6,352元計算(計算式:21,000÷3.3058=6,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⒈原告分得之土地增加11平方公尺,應補償被告魏秀枝69,872元。 ││ (計算式:6,352×11=69,872元) ││ ⒉被告魏天旺、魏天盛共同分得之土地增加58平方公尺,應各補償被告魏秀枝184,208元。 ││ (計算式:6,352×58÷2=184,208元) ││ ⒊被告魏秀枝分得之土地減少69平方公尺,應獲得之補償為438,288元。 ││ (計算式:6,352×69=438,288;184,208+184,208+69,872=438,288) ││ │└─────────────────────────────────────────────────────────────────────────┘
五、附表三: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魏煇煌 │100分之17 │├───────────────────────┼────────┤│被告魏秀枝 │100分之50 │├───────────────────────┼────────┤│被告魏葉坤妹、戴細芳、戴麗英、戴麗苑、戴鼎益、│連帶負擔100 分之││魏得乾(即魏陣之繼承人) │10 │├───────────────────────┼────────┤│被告魏得乾 │100分之7 │├───────────────────────┼────────┤│被告魏天旺、魏天盛 │各100分之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