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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原告甲○○於英美吉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登記註銷;辦理原告乙○○於英美吉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登記註銷;並辦理登記為英美吉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英美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吉公司)係兩造共同出資設立,由原告甲○○擔任董事長,原告乙○○、被告分別擔任財務經理及總經理。嗣因英美吉公司經營不善,兩造遂於民國97年7 月11日召開股東會,除結算公司負債、約定兩造應各承擔之債務外,並決議英美吉公司產權歸被告所有,被告應於3 個月內辦理公司移轉或結束營業之作業,且自97年7 月11日起公司經營所生之債務均由被告負擔,與原告無關,兩造並於股東會議書簽名確認。詎被告事後竟拒不履行上開股東會決議內容,致英美吉公司遭受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原告甲○○亦恐受有拘提或限制出境等處分之虞。而原告曾於98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決議內容,惟未獲置理。爰依股東會之決議,訴請被告辦理英美吉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掏空英美吉公司資產或施用詐術使被告簽署股東會決議書,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縱被告所述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股東會議書乙節為真,惟其並未撤銷意思表示,又其自承係於97年7 月底發現公司應有盈餘,而認原告有施用詐術之嫌,則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被詐欺後1 年內為之,而迄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依法已不得撤銷簽訂股東會決議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於股東會召開當日即已知悉英美吉公司負債新台幣(下同)1,591.6 萬元,仍同意承接經營該公司,是依經驗法則,倘被告抗辯英美吉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有盈餘乙節為真,則被告更應樂於承接該公司,可證被告顯非因原告施用詐術而簽訂股東會議書。另縱使英美吉公司於股東會議當時處於盈餘狀態,然此係公司股東間盈餘分配問題,並無礙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決議事項之權利。

二、被告抗辯:該日股東會議之目的僅係債務協商,且被告係受原告詐欺始簽訂股東會議書。原告乙○○於股東會中提出之開票應付款明細,應付款共3,155,404 元,其中97年2 、3月份所簽發之支票已分別於同年4 月30日、5 月31日兌現,另有多筆貨款支票並未寄給廠商,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說明均置之不理,因考慮廠商供貨意願,故其均以新公司名義付清。另尚有以英美吉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之面額1,435,000 元支票亦未納入股東會之協商金額,足證股東會議書所載之負債資料不正確。而原告於股東會提出之公司總負債為1,591.6 萬元,其當時曾要求原告提出資金流向以供查閱,原告乙○○無法提出,惟被告考量與英美吉公司合作之廠商均由其所培養招攬與聯絡,為顧及客戶之交貨、廠商之貨款及員工之生活,始簽署股東會決議書。但被告事後發現,原告乙○○於股東會議召開前之97年7 月9 日即將公司所有資金領取一空,且英美吉公司96年度之營業盈餘為1,576,85

4 元,97年度上半年據其推估亦有約100 萬元之盈餘,是英美吉公司之資產顯係遭原告掏空,而非資金周轉不靈,故其不願承接公司產權及擔任董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履行英美吉科技有限公司97年度股東會之決議,並辦理英美吉科技有限公司產權移轉之程序;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10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向經濟部辦公室辦理原告甲○○於英美吉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登記註銷;辦理原告乙○○於英美吉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登記註銷;並辦理登記為英美吉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卷第34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英美吉公司股東,原告甲○○擔任董事長,原告乙○○與被告分別擔任財務經理及總經理。兩造曾於97年7 月1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第4 項為英美吉公司由被告承接,並於3 個月內辦理公司移轉或結束營業之作業,且自97年7 月11日起英美吉公司因經營所生之債務均由被告負擔,與原告無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英美吉公司股東會議書等件為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第7 頁、53、54頁,下稱竹院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被告固不否認有簽訂股東會議書之事實,惟辯稱係受原告之詐欺始簽訂,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有詐欺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依股東會決議內容第4 項所示,約明「英美吉所有產權歸丁○○(被告)所有,並於3 個月內辦理公司轉移或結束營業之作業」等語(竹院卷第7 頁),並經兩造即全體股東簽名確認,足認原告分別將其出資之全部轉讓予被告一事已獲英美吉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符合前揭規定,是兩造間之轉讓出資約定,即屬有效。

(二)被告辯稱係受原告之詐欺始簽訂股東會議書,惟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徒空言抗辯,已不足採。又縱使股東會議書所載之公司所負各項債務不正確,然衡諸常情,吾人在決定是否承擔權利義務前,必詳為探查,以免陷己於不利,且被告當時身為公司之總經理,倘欲查核公司帳目並無困難,其未加詳查,本身已顯有疏失。況其又自承於97年3 月原告即告知公司經營不善,其於股東會當時曾要求原告提出資金流向以供查閱,原告乙○○無法提出,惟考量廠商均由其所招攬培養,為顧及客戶之交貨、廠商之貨款及員工之生活,始簽訂股東會議書等語明確(卷第9 、10頁),益證被告早於簽署股東會議書前數月已知悉英美吉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復對於會議書上所載債務金額有存疑,則被告就是否承接公司經營權一事本應審慎評估或拒絕,詎其竟未要求股東會延期,或堅持原告提出資金流向供其查核,反因考量承接公司後與客戶、廠商之互動等因素,而決定簽署會議書承受公司產權,足見其同意股東會決議事項顯係基於上開商業因素考量,而非受原告之詐欺甚明。故被告抗辯係受詐欺而簽署股東會議書云云,即屬事後反悔卸責之詞,自無足取。至被告一再指陳原告涉嫌掏空英美吉公司資產乙節,雖提出兆豐銀行存摺轉帳明細、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預估損益表及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竹院卷第12、1 3 頁、16至22頁),姑不論是否屬實,乃屬另一法律問題而應另循途徑救濟,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股東會決議第4 項約定無涉,故被告執此作為拒絕辦理公司董事、股東變更登記之事由,自非有理,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乙○○分別為英美吉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渠等全部之出資既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轉讓予被告,則被告自應依股東會決議第4 項之約定,辦理公司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股東會決議第4 項,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公室辦理原告甲○○、原告乙○○於英美吉公司之董事、股東登記註銷,並辦理登記為英美吉公司之董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履行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