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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上訴人即原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發函令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此函已於98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履行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