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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甲甲○訴訟代理人 甲庚○被 告 O○○

J○○i○○h○○M○○盧林錦堂乙○○○w○○v○○u○○y○○x○○z○○o○○N○○甲己○○甲戊○○甲癸○○甲丑○○k○○戊○○辰○○D○○F○○宇○○L○○c○○○辛○○玄○○甲卯○○巳○○癸○○子○○甲壬○○m○○Z○○午○○申○○亥○○Q○○卯○○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g○○P○○之.被 告 甲寅○○

U○○a○○V○○T○○甲子○E○○I○○地○○庚○○己○○j○○s○○酉○○甲○○○甲丁○○天○○S○○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H○○被 告 l○○

n○○e○○兼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f○○被 告 丙○○

Y○○宙○○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被 告 G○○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q○○被 告 d○○K○○之.

C○○K○○之.丁○○K○○之.B○○K○○之.A○○K○○之.丑○○寅○○甲乙○甲辛○P○○之.未○○P○○之.戌○○P○○之.p○○P○○之.r○○P○○之.甲丙○R○○之.t○○R○○之.壬○○R○○之.W○○R○○之.X○○R○○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O○○、J○○、i○○、h○○、M○○、盧林錦堂、乙○○○、w○○、v○○、u○○、y○○、x○○、胡蕙鶯、o○○、N○○、甲己○○、甲戊○○、甲癸○○、甲丑○○、k○○、戊○○、辰○○、D○○、F○○、宇○○、L○○、d○○、C○○、丁○○、B○○、A○○、甲丙○、t○○、壬○○、W○○、X○○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開梅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之四、三之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二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c○○○、辛○○、玄○○、卯○○、甲卯○○、巳○○、癸○○、子○○、甲壬○○、m○○、Z○○、午○○、申○○、亥○○、Q○○、g○○、甲辛○、未○○、戌○○、p○○、r○○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開温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l○○、甲寅○○、U○○、a○○、V○○、T○○、甲子○、n○○、E○○、I○○、地○○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平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之四、三之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二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庚○○、己○○、H○○、j○○、s○○、酉○○、甲○○○、甲丁○○、天○○、丑○○、寅○○、甲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煥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之四、三之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二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之四、三之一七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⑴編號3-4I部分面積一一八四點七八平方公尺、3-17A 部分面積一五五○一點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⑵編號3-4G部分面積六點六平方公尺、3-4H部分面積一一六○點三六平方公尺、3-17B 部分面積二四點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O○○、J○○、i○○、h○○、M○○、盧林錦堂、乙○○○、w○○、v○○、u○○、y○○、x○○、胡蕙鶯、o○○、N○○、甲己○○、甲戊○○、甲癸○○、甲丑○○、k○○、戊○○、辰○○、D○○、F○○、宇○○、L○○、d○○、C○○、丁○○、B○○、A○○、甲丙○、t○○、壬○○、W○○、X○○公同共有取得。⑶編號3-4F部分面積一一七八點九六平方公尺、3-17C 部分面積一二點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Y○○、宙○○、黃○○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⑷編號3-4E部分面積一一九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丙○○取得。⑸編號3-4D部分面積一一九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c○○○、辛○○、玄○○、卯○○、甲卯○○、巳○○、癸○○、子○○、甲壬○○、m○○、Z○○、午○○、申○○、亥○○、Q○○、g○○、甲辛○、未○○、戌○○、p○○、r○○按附表二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⑹編號3-4C部分面積一一九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e○○、f○○、l○○、甲寅○○、U○○、a○○、V○○、T○○、甲子○、n○○、E○○、I○○、地○○按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⑺編號3-4B部分面積一一九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G○○、q○○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⑻編號3-4A部分面積一一九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S○○、庚○○、己○○、H○○、j○○、s○○、酉○○、甲○○○、甲丁○○、天○○、丑○○、寅○○、甲乙○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苗栗縣○○鄉○○段3 之

4 、3 之17地號土地,因起訴狀原列當事人K○○、b○○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即民國97年3 月3 日、83年10月3 日死亡,K○○之繼承人為d○○、C○○、丁○○、B○○、A○○;b○○之繼承人為丑○○、寅○○、甲乙○,均尚未就其輾轉繼承林開梅、林清煥就上開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K○○、b○○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追加d○○、C○○、丁○○、B○○、A○○、丑○○、寅○○、甲乙○為被告,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R○○、P○○於原告起訴後,分別於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10日死亡,R○○之繼承人為甲丙○、t○○、壬○○、W○○、X○○,P○○之繼承人為甲辛○、g○○、未○○、戌○○、p○○、r○○,有R○○、P○○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二第39頁至59頁)。故上開R○○、P○○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O○○、J○○、h○○、M○○、盧林錦堂、乙○○○、w○○、v○○、u○○、y○○、x○○、z○○、o○○、N○○、甲己○○、甲戊○○、甲癸○○、甲丑○○、k○○、戊○○、辰○○、D○○、F○○、宇○○、L○○、c○○○、辛○○、玄○○、甲卯○○、巳○○、癸○○、子○○、甲壬○○、m○○、Z○○、午○○、申○○、亥○○、甲寅○○、U○○、a○○、V○○、T○○、甲子○、E○○、I○○、地○○、庚○○、己○○、j○○、s○○、酉○○、甲○○○、甲丁○○、天○○、d○○、C○○、丁○○、B○○、A○○、丑○○、寅○○、甲乙○、甲辛○、未○○、戌○○、p○○、r○○、甲丙○、t○○、壬○○、W○○、X○○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3 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之4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林開梅、林開温、f○○(本件訴訟中就林清其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林清平、林清煥、S○○、e○○、丙○○、Y○○、宙○○、黃○○、G○○、q○○等14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同段3 之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之17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林開梅、f○○(本件訴訟中就林清其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林清平、林清煥、S○○、林清宗、P○○、Q○○、e○○、丙○○、Y○○、宙○○、黃○○、卯○○、G○○、q○○等17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所示。㈡原登記共有人林開梅、林開温、林清平、林清煥均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被告O○○、J○○、i○○、h○○、M○○、盧林錦堂、乙○○○、w○○、v○○、u○○、y○○、x○○、z○○、o○○、N○○、甲己○○、甲戊○○、甲癸○○、甲丑○○、k○○、戊○○、辰○○、D○○、F○○、宇○○、L○○、d○○、C○○、丁○○、B○○、A○○、甲丙○、t○○、壬○○、W○○、X○○(下稱被告O○○等36人)為林開梅之直接或輾轉繼承人;被告c○○○、辛○○、玄○○、卯○○、甲卯○○、巳○○、癸○○、子○○、甲壬○○、m○○、Z○○、午○○、申○○、亥○○、Q○○、甲辛○、g○○、未○○、戌○○、p○○、r○○(下稱被告c○○○等21人)為林開温之直接或輾轉繼承人;被告l○○、甲寅○○、U○○、a○○、V○○、T○○、甲子○、n○○、E○○、I○○、地○○(下稱被告l○○等11人)為林清平之直接或輾轉繼承人;被告庚○○、己○○、H○○、j○○、s○○、酉○○、甲○○○、甲丁○○、天○○、丑○○、寅○○、甲乙○(下稱被告庚○○等12人)為林清煥之直接或輾轉繼承人。又系爭3 之17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P○○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被告甲辛○、g○○、未○○、戌○○、p○○、r○○(下稱被告甲辛○等6 人)為P○○之繼承人。惟上述繼承人迄未就其繼承系爭3 之4 、3 之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原告同意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99年5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4I、3-17A 部分土地。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至4 項、第6 項所示;⒉被告f○○應就被繼承人林清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6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應就主文第5 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i○○、卯○○、Q○○、n○○、l○○、S○○、

e○○、丙○○、Y○○、宙○○、黃○○、G○○、q○○、H○○、g○○部分:同意附圖所示編號3-4I、3-17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3-4G、3-4H、3-17B 部分由林開梅之繼承人取得;編號3-4F、3-17C 部分由被告Y○○、宙○○、黃○○維持共有取得;編號3-4E部分由被告丙○○取得;編號3-4D部分由林開温之繼承人、林清宗之繼承人、P○○之繼承人、Q○○、卯○○維持共有取得;編號3-4C部分由被告e○○、f○○及林清平之繼承人維持共有取得;編號3-4B部分由被告q○○、G○○維持共有取得;編號3-4A部分由林清煥之繼承人、被告S○○維持共有取得。

㈡被告f○○部分:伊已就林清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26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同意上開分割方案。㈢被告O○○、J○○、c○○○、辛○○、玄○○、m○○

、己○○、甲丙○、t○○、壬○○、W○○、X○○部分:採99年4 月9 日所提分割方案,即被告O○○、J○○、甲丙○、t○○、壬○○、W○○、X○○願取得附圖編號3-4A部分;被告c○○○、辛○○、玄○○、m○○願取得附圖編號3-4G、3-4H、3-17B 部分,被告己○○願取得附圖編號3-4D部分(見卷二第117 至118 頁)。

㈣上開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到場之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3 之4 、3 之1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3 之4 、3 之1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

所示編號3-4I部分面積1,184.78平方公尺、3-17A 部分面積15,501.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3-4G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3-4H部分面積1,160.36平方公尺、3-17B 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由林開梅之繼承人取得;編號3-4F部分面積1,178.96平方公尺、3-17C 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由Y○○、黃○○、宙○○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編號3-4E部分面積1,191.86平方公尺土地由丙○○取得;編號3-4D部分面積1,191.86平方公尺土地由林開温之繼承人、林清宗之繼承人、P○○之繼承人、Q○○、卯○○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為林開温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191 86 分之45 190、林清宗之繼承人、P○○之繼承人、Q○○、卯○○各119186分之18499 );編號3-4C部分面積1,191.86平方公尺土地由e○○、f○○、林清平之繼承人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編號3-4B部分面積1,191.86平方公尺土地由G○○、q○○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編號3-4A部分面積1,191.86平方公尺土地由林清煥之繼承人、S○○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 之4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林開梅、

林開温、f○○、林清平、林清煥、S○○、e○○、丙○○、Y○○、宙○○、黃○○、G○○、q○○所共有;系爭3 之17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林開梅、f○○、林清平、林清煥、S○○、林清宗、P○○、Q○○、e○○、丙○○、Y○○、宙○○、黃○○、卯○○、G○○、q○○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所示。而原登記共有人林開梅、林開温、林清平、林清煥均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被告O○○等36人為林開梅之直接或輾轉繼承人;被告c○○○等21人為林開温之直接或輾轉繼承人;被告l○○等11人為林清平之直接或輾轉繼承人;被告庚○○等12人為林清煥之直接或輾轉繼承人。惟上述繼承人迄未就其繼承系爭3 之4 、3 之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林開梅、林開温、林清平、林清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4 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R○○、P○○於本件訴訟中死亡,亦據被告R○○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丙○、t○○、壬○○、W○○、X○○,P○○之繼承人即被告甲辛○、g○○、未○○、戌○○、p○○、r○○合法承受訴訟,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至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3 之4 、3 之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 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人林開梅、林開温、林清平、林清煥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㈢至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f○○就登記共有人林清其(歿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f○○已於訴訟中,就林清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6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71 至284 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查系爭3 之17地號土地上有水泥道路,臨接3 之4 地號部分

土地上無建物,現為原告種植果樹之用;3 之4 地號土地臨近3 之16、3 之17地號部分有水泥道路,目前3 之4 地號土地上有竹林雜木,無人使用;3 之11地號土地上有墳墓一座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查明,並有本院99年4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當日所攝現場照片5 幀及苗栗地政99年5 月28日苗地二字第0990004900號函覆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第

13 0至131 頁)。本院審酌部分到庭被告表明願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而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亦符合其等利益。另考量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面積、當事人意願等因素,認上述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之分割方案(見上述「三」不爭執事項),即附圖所示編號3-4I、3-17A 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3-4G、3-4H、3-17B 部分土地由林開梅之繼承人即被告O○○等36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3-4F、3-17C 部分土地由被告Y○○、宙○○、黃○○維持共有取得;編號3-4E部分土地由被告丙○○取得;編號3-4D部分土地由林開温之繼承人即被告c○○○等21人、林清宗之繼承人(即被告m○○、Z○○、午○○、申○○、亥○○)、P○○之繼承人(即被告甲辛○、g○○、未○○、戌○○、p○○、r○○)、被告Q○○、卯○○維持共有取得;編號3-4C部分土地由被告e○○、f○○、林清平之繼承人即被告l○○等11人維持共有取得;編號3-4B部分土地由被告G○○、q○○維持共有取得;編號3-4A部分土地由林清煥之繼承人即被告庚○○等12人、S○○維持共有取得,而上開維持共有之當事人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應屬適切公允,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又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故原告訴請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7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 │3-4 地號 │3-17地號 │ │├──┼──────┼─────┼─────┼─────────┤│ 1 │ 林開梅 │126分之6 │ 126分之6 │ │├──┼──────┼─────┼─────┼─────────┤│ 2 │ 林開温 │126分之6 │ 無 │ │├──┼──────┼─────┼─────┼─────────┤│ 3 │ f○○ │126分之2 │ 126分之2 │起訴時登記為林清其││ │ │ │ │所有,訴訟中由林源││ │ │ │ │標辦理繼承登記 │├──┼──────┼─────┼─────┼─────────┤│ 4 │ 林清平 │126分之2 │ 126分之2 │ │├──┼──────┼─────┼─────┼─────────┤│ 5 │ 林清煥 │126分之3 │ 126分之3 │ │├──┼──────┼─────┼─────┼─────────┤│ 6 │ S○○ │126分之3 │ 126分之3 │ │├──┼──────┼─────┼─────┼─────────┤│ 7 │ e○○ │126分之2 │ 126分之2 │ │├──┼──────┼─────┼─────┼─────────┤│ 8 │ 原告甲甲○ │3分之2 │ 3 分之2 │ │├──┼──────┼─────┼─────┼─────────┤│ 9 │ 丙○○ │126分之6 │ 126分之6 │ │├──┼──────┼─────┼─────┼─────────┤│  │ Y○○ │126分之2 │ 126分之2 │ │├──┼──────┼─────┼─────┼─────────┤│  │ 宙○○ │126分之2 │ 126分之2 │ │├──┼──────┼─────┼─────┼─────────┤│  │ 黃○○ │126分之2 │ 126分之2 │ │├──┼──────┼─────┼─────┼─────────┤│  │ G○○ │126分之3 │ 126分之3 │ │├──┼──────┼─────┼─────┼─────────┤│  │ q○○ │126分之3 │ 126分之3 │ │├──┼──────┼─────┼─────┼─────────┤│  │ 林清宗 │ 無 │ 84分之1 │ │├──┼──────┼─────┼─────┼─────────┤│  │ P○○ │ 無 │ 84分之1 │ │├──┼──────┼─────┼─────┼─────────┤│  │ Q○○ │ 無 │ 84分之1 │ │├──┼──────┼─────┼─────┼─────────┤│  │ 卯○○ │ 無 │ 84分之1 │ │└──┴──────┴─────┴─────┴─────────┘附表二:附圖編號3-4A、3-4C、3-4D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附圖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3-4A │林清煥之繼承人即被告庚○○、林木│2分之1。 ││ │ │森、H○○、j○○、s○○、林秀│ ││ │ │源、甲○○○、甲丁○○、天○○、│ ││ │ │丑○○、寅○○、甲乙○公同共有。│ ││ │ ├────────────────┼─────────┤│ │ │被告S○○。 │2分之1。 │├──┼────┼────────────────┼─────────┤│2 │3-4C │被告e○○。 │3分之1。 ││ │ ├────────────────┼─────────┤│ │ │被告f○○。 │3分之1。 ││ │ ├────────────────┼─────────┤│ │ │林清平之繼承人即被告l○○、錢林│3分之1。 ││ │ │信貞、U○○、a○○、V○○、林│ ││ │ │淑英、甲子○、n○○、E○○、林│ ││ │ │秋綺、地○○公同共有。 │ │├──┼────┼────────────────┼─────────┤│3 │3-4D │林開温之繼承人即被告c○○○、林│119186分之45190 。││ │ │正達、玄○○、卯○○、甲卯○○、│ ││ │ │巳○○、癸○○、子○○、甲壬○○│ ││ │ │、m○○、Z○○、午○○、申○○│ ││ │ │、亥○○、Q○○、甲辛○、g○○│ ││ │ │、未○○、戌○○、p○○、r○○│ ││ │ │公同共有。 │ ││ │ ├────────────────┼─────────┤│ │ │林清宗之繼承人即被告m○○、林森│119186分之18499。 ││ │ │達、午○○、申○○、亥○○公同共│ ││ │ │有。 │ ││ │ ├────────────────┼─────────┤│ │ │P○○之繼承人即被告甲辛○、林榮│119186分之18499。 ││ │ │達、未○○、戌○○、p○○、林麗│ ││ │ │琴公同共有。 │ ││ │ ├────────────────┼─────────┤│ │ │被告Q○○。 │119186分之18499。 ││ │ ├────────────────┼─────────┤│ │ │被告卯○○。 │119186分之18499。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姓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 原告 │25029分之16687。 │├──┼───────────────┼─────────────┤│ 2 │ 林開梅之繼承人即被告O○○、 │連帶負擔25029分之1192。 ││ │ J○○、i○○、h○○、林堅 │ ││ │ 、盧林錦堂、乙○○○、w○○ │ ││ │ 、v○○、u○○、y○○、胡 │ ││ │ 惠美、z○○、o○○、N○○ │ ││ │ 、甲己○○、甲戊○○、劉林雪 │ ││ │ 堂、甲丑○○、k○○、戊○○ │ ││ │ 、辰○○、D○○、F○○、林 │ ││ │ 怡君、L○○、d○○、C○○ │ ││ │ 、丁○○、B○○、A○○、張 │ ││ │ 秀雲、t○○、壬○○、W○○ │ ││ │ 、X○○。 │ │├──┼───────────────┼─────────────┤│ 3 │ 被告Y○○、宙○○、黃○○。 │各25029分之397。 │├──┼───────────────┼─────────────┤│ 4 │ 被告丙○○。 │25029分之1192。 │├──┼───────────────┼─────────────┤│ 5 │ 被告f○○、e○○。 │各25029分之397。 │├──┼───────────────┼─────────────┤│ 6 │ 林清平繼承人即被告l○○、錢 │連帶負擔25029分之397。 ││ │ 林信貞、U○○、a○○、林雪 │ ││ │ 貞、T○○、甲子○、n○○、 │ ││ │ E○○、I○○、地○○。 │ │├──┼───────────────┼─────────────┤│ 7 │ 被告q○○、G○○、S○○。 │各25029分之596。 │├──┼───────────────┼─────────────┤│ 8 │ 林清煥之繼承人即被告庚○○、 │連帶負擔25029分之596。 ││ │ 己○○、H○○、j○○、林寶 │ ││ │ 森、酉○○、甲○○○、陳林秀 │ ││ │ 鳳、天○○、丑○○、寅○○、 │ ││ │ 甲乙○。 │ │├──┼───────────────┼─────────────┤│ 9 │ 被告卯○○、Q○○。 │各25029分之185。 │├──┼───────────────┼─────────────┤│  │ P○○之繼承人即被告甲辛○、 │連帶負擔25029分之185。 ││ │ g○○、未○○、戌○○、林慧 │ ││ │ 琴、r○○。 │ │├──┼───────────────┼─────────────┤│  │ 林清宗之繼承人即被告m○○、 │連帶負擔25029分之185。 ││ │ Z○○、午○○、申○○、林秀 │ ││ │ 嬌。 │ │├──┼───────────────┼─────────────┤│  │ 林開温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黃四、 │連帶負擔25029分之452。 ││ │ 辛○○、玄○○、卯○○、謝林 │ ││ │ 秀美、巳○○、癸○○、子○○ │ ││ │ 、甲壬○○、m○○、Z○○、 │ ││ │ 午○○、申○○、亥○○、林清 │ ││ │ 浪、甲辛○、g○○、未○○、 │ ││ │ 戌○○、p○○、r○○。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