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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複 代理人 洪建忠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古素錚於民國96年間,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段○○○○○ ○號等16筆土地,面積共11

597.5 坪,以每坪價格新臺幣(下同)45,000元,總計價款為521,887,800 元出售予被告,並於96年12月7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在案。詎原告依約已將所出售之16筆土地過戶予被告指定登記名義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第5 點約定,被告即應於96年12月24日給付第一期款起45日內,即97年2 月6 日以前給付尾款,惟經原告履次催告,被告仍藉詞尚未排除土地占有拒不給付;嗣雙方乃於97年2 月18日另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在原告將第三人占用土地點交予被告後,被告應將保留款10,000,000元給付予原告與訴外人古素錚,然被告於原告已依約履行後,仍托詞不付,致原告權益受損甚鉅。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雖為原告與訴外人古素錚,但二人之權利比例相同,且買賣價款亦屬可分債權,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16筆土地,並指定訴外人陳立仁、呂春蘭為登記名義人(即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2 號假處分事件之相對人),嗣後復與訴外人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順公司)合作建屋出售。惟訴外人新弘製衣有限公司(下稱新弘公司)及林維生就上開土地其中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段○○○○○○○號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329-77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造成被告與訴外人尚順公司須變更設計受有損失,足證該假處分範圍之土地,亦無經原告點交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備註第5 點,於交付第一次款日起45日內,原告應將所有土地清理(包含排除任何第三人占有)點交與被告受領,然而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嗣後,兩造於97年2 月18日再次就遭訴外人占有部分另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該次排除占有之項目有雨棚、化糞池及訴外人新弘公司通行使用土地部分。其後,原告有將雨棚、化糞池等部分排除占有點交予被告,被告亦於97年9 月間給付該部分之保留款,惟仍有系爭329-77地號土地因訴外人新弘公司通行問題遲遲無法解決,故保留10,000,000元餘款尚未給付,此係因原告並未依約將系爭329-77地號土地點交予被告所致。又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23 號假處分卷宗第6 頁所示之「土地轉讓及補償協議書」係在93年12月1 日所簽訂,可知當時原告前手即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維生之間,已有土地通行紛爭存在,故自93年12月1 日起迄今,林維生及新弘公司通行系爭329-77地號土地至對外聯絡道路從未中斷,亦足證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2 點爭執之「329 地號」土地並未排除占有點交予被告。另給付「329 地號」土地之10,000,000元保留款,對被告而言,並無可分割之情形,係於原告排除占有後被告一次給付,被告並無部分給付之義務,而原告亦無部分請求之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求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及訴外人古素錚於96年12月7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將苗栗縣○○鎮○○段○ ○段○○○○○ ○號等16筆土地、面積合計11597.5 坪,以每坪價格45,000元,總價金521,887,800 元出售予被告。

⒉本件買賣契約內容如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一「96年12月7 日

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及原證三「97年2月18日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所示。

⒊原告及訴外人古素錚就系爭買賣契約權利比例相同,各為

2 分之1 。⒋系爭買賣契約土地除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段○○

○○○○○號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即前稱系爭329-77地號土地)尚未點交外,其餘土地原告及訴外人古素錚均已點交予被告;而被告尚餘10,000,000元之保留款未給付。

⒌系爭329-77地號土地,前由訴外人林維生、新弘公司向本

院聲請假處分,請求應容許訴外人等通行,嗣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832 號准許,並以97年執全字第603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訴外人林維生、新弘公司乃於98年8 月20日向訴外人陳立仁、呂春蘭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已將系爭329-77地號土地點交予被告?被告拒絕

給付本件保留款,有無理由?⒉原告可否單獨請求保留款10,000,000元之2 分之1 即5,00

0,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97年2 月18日簽立協議書後,原告已依約將訴外人新弘公司占用土地所施設之遮雨棚、化糞池等設備或地上物予以拆除,並於98年3 月20日以竹北六家郵局存證信函第00149 號發函向被告表示,被告與訴外人新弘公司就系爭329-77地號土地出入通行等問題,非原告點交範圍,請被告於函到5 日內配合點交系爭329 地號土地,如逾期不辦理,視為完成點交等節,有卷附之前揭存證信函、原告與訴外人新弘公司拆遷地上物之協議書、面額400,

000 元支票等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1 頁)在卷足憑。又被告對於原告已依約將遮雨棚等地上物排除及收受該存證信函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50頁),惟辯稱:系爭329-77地號土地原告自始均未點交予被告,且該土地迄今仍由訴外人新弘公司通行占用中,其自得拒絕給付保留款等語置辯。則本件首要審究者應為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是否有約定,原告有排除訴外人林維生及新弘公司通行系爭329-77地號土地之義務?又原告是否已點交系爭329-77地號土地予被告,被告拒絕給付本件保留款,有無理由?⒈依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第2 點及第5 點分別約定:「有被

佔用土地部分,應由乙方(指原告及訴外人古素錚)排除點交」、「交付第一次款日起45日內應辦理完竣交付乙方,如未能借款尾款金額時,由甲方(指被告)補滿全額」;系爭協議書第2 點亦載明:「本件買賣土地417 、329地號點交後,甲方應將尾款保留新臺幣貳仟萬元正,點交後甲方應交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給付乙方」等語,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 頁、第14頁)影本附卷,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土地中被第三人占用部分,原告依約負有「排除點交」予被告之義務。又前揭契約所載「排除點交」真意為何?兩造爭執頗大。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及17 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兩造於訂約當時,就「排除點交」真意為何?是否包含排除第三人通行系爭329-77地號土地部分,自應以契約文字內容、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

⒊查,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 頁至

第10頁、第14頁),兩造係於96年12月7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有「排除點交」被占用土地之義務;嗣後,復於97年2 月18日另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將系爭329 地號土地「點交」予被告。又所謂「點交」,就土地而言,應指排除他人對土地之占有,而使之處於相對人可支配使用之狀態;又「占有」則係指對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且在時間上有相當之繼續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64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而,所謂「通行」指藉由通過土地而與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人對於該通行土地僅係一瞬間接觸,並無任何事實上管領力,故堪認「排除點交」文義並不包含「排除通行」。復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新弘公司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利用系爭329-77地號土地通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倘若兩造確有約定,原告應排除訴外人新弘公司通行之狀態,則何以不於96年12月7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或其後於97年2 月18日另立系爭協議書之時,於契約內容中明確載明「排除通行」?是以契約既無明示「排除通行」,而「排除點交」亦不涵括「排除通行」之意,堪認被告辯稱原告依約須將訴外人新弘公司通行系爭329-77地號土地之狀態,予以排除云云,實難採信。

⒋更何況,訴外人林維生、新弘公司係依民法第787 條袋地

通行權,以及林維生與立達公司簽訂之「土地轉讓及補償協議書」為據,主張就系爭329-7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先於97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應容許其通行,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832 號准許,並以97年執全字第

603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嗣於98年8 月20日再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執行卷宗及98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核閱屬實。查上開「土地轉讓及補償協議書」並非原告與訴外人所簽訂,而民法第78 7條規定袋地通行權,又係立法者為調和鄰接不動產土地之利用,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制度,其目的不僅專為各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亦係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亦不許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參照),基此可知,訴外人得否通行系爭329-77地號土地,應視訴外人是否符合民法袋地通行權之相關規定,倘法院審理後認為訴外人依法確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亦無從排除之。

⒌末查,訴外人林維生及新弘公司係因訴外人尚順公司為營

建地上物,於系爭329-77地號土地上設置柵欄、障礙物等,致訴外人等運送貨物之大卡車、貨櫃車、聯結車無法通行,因而在97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容許暫時通行之假處分,有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附「民事假執行聲請狀」及97年8 月18日現場照片(見執行卷第1 頁、第15頁至第19頁)查核無訛。再者,比對前開97年8 月18日現場照片與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18日假處分執行後照片(第84頁至第85頁),可知訴外人尚順公司於97年8 月18日時為營建地上物,已在系爭329-77地號土地上設置鐵製柵欄等障礙物,致訴外人新弘公司之大型車輛無法通行等事實。而訴外人尚順公司占用系爭329-77地號土地,係因尚順公司與被告合作建屋出售,亦有被告答辯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系爭329-77地號土地至遲於97年8月18日,已處於被告占用且可支配使用之狀態,此從斯時訴外人尚順公司已能在該土地上設置鐵製柵欄乙情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329-77地號土地已點交予被告等語,應為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尚未點交系爭329-77地號土地為由,拒絕給付本件保留款,即屬無據。

(二)另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雖為原告與訴外人古素錚,但二人權利比例相同,買賣價款亦屬可分債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內容,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2 分之1 即5,000,000 元等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10,000,000元保留款無可分割,被告亦無部分給付之義務云云置辯。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者。準此,給付是否可分,應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性質上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即屬可分之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古素錚,其二人就契約權利比例相同,各為2 分之1 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5,000,000 元,核屬金錢之債,其性質為可得分割分受其給付,再綜觀本件契約內容,原告與被告就該保留款請求權是否可分並未另有約定,法律對此亦別無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該保留款請求權應屬可分之債,故原告單獨向被告請求依其權利比例2 分之1 ,分受保留款5,000,000 元等語,即屬有據。被告抗辯該保留款無可分割,亦無部分給付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邱 光 吾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