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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戊○○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丁○○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五點五九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反訴被告丁○○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四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十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零貳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依序為反訴被告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被告及訴外人邱瓊鑑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967

2 分之31520 、39672 分之8152。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早於民國70年4 月間由被告以有償方式全部提供給苗栗縣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使用。嗣原告戊○○、丁○○於74年間在獲得被告同意之下,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59 平方公尺鋼架造一層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2.36 平方公尺二層樓房(上開建物係原告戊○○所建)、編號C部分,面積44.8 5平方公尺鋼架造一層房屋、編號D部分,面積12.82 平方公尺花園(上開建物係原告丁○○所建)。詎被告嗣卻多次強行要求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卻要求原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原告興建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乃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增建,因此,原告增建上開建物時,被告已知悉上開建物建築越界之情事,故依民法第79

6 條規定,應屬有權占有。況且上開建物亦係經被告同意無償使用後始增建,且原告增建上開建物已有一、二十年之久,現被告始向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建物,顯然有違誠信原則。為此,爰訴請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土地有權繼續使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所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增建上開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時,被告完全不知情,故原告上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即增建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部分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反訴被告增建上開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時,反訴原告完全不知情,因此,反訴被告所增建之上開建物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與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興建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乃係經

反訴原告同意後始增建,因此,反訴被告增建上開建物時,反訴原告已知悉上開建物建築越界之情事,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應屬有權占有,且上開建物亦係經反訴原告同意無償使用後始增建,因此上開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及訴外人邱瓊鑑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967 2分之31520 、39672 分之8152。原告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 .59平方公尺鋼架造一層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2.36 平方公尺二層樓房;原告丁○○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4.8 5平方公尺鋼架造一層房屋、編號D部分,面積12.8

2 平方公尺花園等建物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既然主張其增建上開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依上開規定,其自應就其主張有權占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

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被告出具予苗栗縣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以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之用,業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在卷,故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然並非用以同意原告增建上開建物,因此,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法證明被告曾同意原告得在系爭土地上增建上開建物。

㈡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在二十幾年前原

告謝先生家裡,謝先生有向我說那位是地主李先生。當時我是先去王朝明家,後來王朝明再帶我再去謝先生家,當時我到謝先生家先談論到藥草的事情,然後我們就一直聊草藥的事情,因為王朝明對草藥很有研究,之後地主的李先生就進來,謝先生就有說他房子後面水泥構造部分蓋好了,上面屋頂部分還沒有蓋好,地主李先生說地已經提供給縣政府了,你們要怎麼用就怎麼用,你請我吃一噸飯就好,謝先生當時說下次再請你。」(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語,並經其當庭指認到庭被告本人即為二十幾年前其在原告戊○○家中所見過之地主李先生,且指出其二十年前所看到之地主李先生的頭髮顏色是有點黑色的,其中有點白色的(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然查,證人乙○○上開所指述之地主李先生之髮色,與被告本人之髮色完全不同,蓋被告本人在從約66年(即相當於被告44歲時)起其頭髮即變成全白,此有被告提出之個人照片為證,故證人乙○○所為之指認是否有誤,已不無可疑。再者,依一般吾人經驗可知,人的記憶是有限的,會隨著時間的流逝而慢慢模糊。本件證人乙○○僅在二十幾年前見過地主李先生一次面,之後就未曾再見過該人,業經其證述在卷。既然證人乙○○僅在二十年前見過地主李先生一次面而已,則其何以能清楚記憶其身形及容貌至今,更何況人的身形及容貌是會隨著時間而漸漸改變,因此,苟如證人乙○○所述,其曾見過地主李先生,則經過二十幾年後,地主李先生之身形及容貌勢必會有所改變,證人乙○○又如何能夠正確的指認到庭之被告即為其當時所見到之地主李先生。故足認證人乙○○上開所述,應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所提上開事證既無法證明渠等增建上開建物曾獲

得被告同意,又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渠等越界建築之事實,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渠等所增建之上開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其訴請確認渠等就坐落系爭土地上所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有,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及訴外人邱瓊鑑共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既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之事實無爭執,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訴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反訴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渠等增建之上開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增建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反訴原告自得訴請反訴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

㈡又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迄今逾一、二十年後,始向其

請求拆除上開建物,顯然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系爭土地乃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得行使其所有權,故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應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並不會因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間之長短而受影響,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反訴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㈢綜上,反訴被告增建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反

訴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反訴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與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