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3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8年度訴字第331 號確認房屋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90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