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戊○○被 告 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就其於苗栗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分別移轉予被告乙○○、丁○○各新臺幣玖拾萬元之移轉行為無效。
被告乙○○、丁○○應將前項出資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回復登記為被告丙○○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前於民國86年4 月2 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商銀)借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15,778 元未清償,並經本院於90年2 月1 日核發本院興執良字758 字第4574號債權憑證在案。茲因新竹商銀於96年6 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又於97年5 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家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信公司),家信公司復於97年7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上開債權讓與過程,均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為被告丙○○之合法債權人,先予敘明。㈡原告於98年5 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請抄錄苗栗房屋
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苗栗房屋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得知被告丙○○於該公司有出資額185 萬元,故於98年6 月12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丙○○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7 月3 日扣押被告丙○○於苗栗房屋公司之出資額在案。詎原告於98年10月7 日再次抄錄苗栗房屋公司變更登記表後,發現被告丙○○竟將其於苗栗房屋公司18
5 萬元之出資額,分別無償各移轉90萬元予其他股東即被告乙○○、丁○○,並經經濟部98年7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832668 01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
㈢先位之訴部分:被告等人於本院扣押苗栗房屋公司出資額及
禁止為其他處分之際所為之移轉行為,明顯屬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且侵害原告之債權,爰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之移轉行為無效,系爭出資額變更應予回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㈣備位之訴部分:退一步言,縱使被告間轉讓系爭出資額行為
有效,惟被告等人間並無實際資金買賣行為存在,屬無償之法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無償贈與系爭出資額之行為,被告乙○○、丁○○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原狀予被告丙○○名下等語。並聲明:⑴請求撤銷被告丙○○於98年7 月15日將苗栗房屋公司出資額,分別無償贈與90萬元予被告乙○○、丁○○之行為;⑵被告乙○○、丁○○應將上開出資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回復登記為被告丙○○名義。
㈤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參諸民法第244 條立法理由:「謹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俾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保護。此本條所由設也。」被告丙○○既確實積欠原告債務1,515,778 元,可知在債權未清償完成之期間內,被告將屬於自身之財產無償移轉他人,致原告得賴以清償之價值減少,即屬原告得主張撤銷之法律行為,且被告丙○○於知悉債權讓與後,仍於98年7 月15日將系爭公司出資額無償轉讓他人,亦屬損害原告債權。而苗栗房屋公司出資額是否尚有價值,並非由被告主觀認定為判斷依據,且無法將被告丙○○將系爭出資額無償移轉予被告乙○○、丁○○兩人之脫產行徑合理化。
⑵原告於98年6 月12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然
檢附歷次債權讓與字據於聲請狀中,被告丙○○對於債權讓與之事實自然知悉,則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被告抗辯債權讓與未受通知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則以:現行法令並無禁止被告等人移轉出資額之
規定,且被告丙○○出資苗栗房屋公司為10餘年前之事,該公司近年虧損甚大,股東對該公司已無任何報酬或營利可取得,則系爭出資額至今是否尚有價值存在有待考量;而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間無償贈與系爭出資額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之前揭行為如何害及原告債權負舉證之責。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須為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始有適用,惟查原告、家信公司及國鼎公司間所轉讓者為一般債權,而非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且渠等間債權讓與均未通知債務人,則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另上開債權轉讓頻繁,期間是否涉及觸法亦未見原告說明;且觀諸原告訴狀所提報章資訊,其所刊登之報章均為苗栗地區難以見到之報章,且以極小之字體刊登其內容,實難謂其合乎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6年4 月2 日向新竹商銀借款,迄今尚欠本金1,515,778 元未清償,並經本院於90年2 月1日核發本院興執良字758 字第4574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丙○○於苗栗房屋公司前有出資額185 萬元,於98年7 月3日遭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扣押被告丙○○於苗栗房屋公司之上開出資額,惟被告丙○○仍將上開出資額,分別無償移轉90萬元予其他股東即被告乙○○、丁○○,並經經濟部98年7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83266801 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90年2 月1 日苗院興執良字758 字第4574號債權憑證、經濟部98年5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833719550 號函暨苗栗房屋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7 月3 日苗院燉98司執良字第768 號執行命令、經濟部98年10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833919 670號函暨苗栗房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8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或期限,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查封之效力並不待於登記而發生。而禁止命令係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發生效力,第三人如違背此項命令向債務人清償,不得據以對執行債權人主張其清償之效力,扣押後債務人亦不得為收取、讓與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一概不生效力。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98年7 月3 日以98司執良字第768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丙○○收取對第三人苗栗房屋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苗栗房屋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丙○○清償,且該執行扣押命令已分別於98年7 月13日、98年7 月14日送達被告丙○○及第三人苗栗房屋公司,被告丙○○於收受前開執行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15日將其於苗栗房屋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移轉90萬元予被告乙○○、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8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於收受本院前開執行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15日將其於苗栗房屋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移轉90萬元予被告乙○○、丁○○之處分行為,對原告即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以被告丙○○於98年7 月15日將其於苗栗房屋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移轉90萬元予被告乙○○、丁○○之處分行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8年7 月
15 日 就被告丙○○於苗栗房屋公司之180 萬元出資額之移轉行為無效,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上開出資額180 萬元回復登記為被告丙○○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丙○○所辯現行法令並無禁止被告等人移轉出資額之規定云云,為無足採。
五、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民事執行處既於98年7月3 日以98司執良字第768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丙○○收取對第三人苗栗房屋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苗栗房屋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丙○○清償,且該執行扣押命令已於98年7 月13日送達被告丙○○,依前開說明,既足使被告丙○○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被告丙○○所辯該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無足採。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後位之訴自無庸再予審酌。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