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KASANAH(卡.
DEDE WIYA.AINI NUR(.DARNIYAH(.NURAENI(魯.SITI KHAS.RIKA HART.HANA PRAT.RUMYETI(若.SUTRIATIN.上 十 人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複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複代理人 戴盛益原 告 RATIYEM(芮娣)
21號SITI MUSRINGAH(沐汭)
號JULAEHA(珠拉)RINI ERMIYATI(睿妮)
19號WAWAT WATINI(娃娃)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複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原 告 PATONAH(娜娜)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複代理人 戴盛益原 告 KARTIKA(卡娣)
ROHIMAH(羅西瑪)BETI NUR BAETI(蘇蒂)ALIAH MUSLIKAH(阿麗)HELMI APRIANTI(哈咪)YENI MARLINA(雅妮)TARSINI(塔妮)SITI KHULASOH(絲蒂)TITA(蒂坦)NURHASANAH(沐莎)MARLISUSWATI(蘇娃)SUKATUN(素卡)RASTINAH(芮蒂)KURSIYATI(朱思)ELJISA NURIANAH(愛莎)HARYANTI TITIK(娣娣)TUSLIHA(圖莉)上十七人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複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簡貝如被 告 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福來被 告 尚華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秀鳳
號之1被 告 林福順
巷4弄19號陳調能
41號12樓陳秀鳳
號之1高旭合
號12樓孫志忠
巷56號田玉璽
巷46之4號MUSRINGAH(茵佳)
統一編號:AK295296號SUPRIHATIN(哈婷)
統一編號:A506850號范僑洳王錫蘭
512巷116弄9號70巷22號劉秀美
7巷17號之2 二樓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被 告 曾佳松
巷39弄7號林麗娟
號李維龍
號黃杜德
4號徐春玉
號陳富順
12號6樓號林玥吟
之4號34巷16弄11號7樓黃詩方
樓王永裕
號13樓之25蕭玲淑
03巷9號陳惠那
11號郭時靈
3巷3號4樓上 十 人送達代收人 羅慧菁被 告 宋味娥
6號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37、59、
73、74、75、96、108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福來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福來如分別以附表三「本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麗娟、李維龍、黃杜德、徐春玉、陳富順、林玥吟、黃詩方、王永裕、蕭玲淑、陳惠那、郭時靈、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持志公司)、尚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華公司)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RATIYEM 、SITI MUSRINGAH、JULAEHA 、RINI ERMIYATI、WAWAT WATINI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求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惠那、王錫蘭、劉秀美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將請求利息減縮為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見卷三第23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KARTIKA 、ROHIMAH 、BETI NUR BAETI、ALIAH MUSLIKAH、HELMI APRIANTI、YENI MARLINA、TARSINI 、SITI
KHULASOH、TITA、NURHASANAH、MARLISUSWATI、SUKATUN 、RASTINAH、KURSIYATI 、ELJISA NURIANAH 、HARYANTI TITIK(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2633誤載為TITIK HARYANTI,依外僑居留證護照號碼M0000000姓名為HARYANTI TITIK)、TUSL
IHA 等人(即附表編號23至39)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郭時靈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嗣於99年7 月14日追加被告持志公司、尚華公司為被告(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4 號卷第222 頁),並主張被告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MU SRINGAH(茵佳)、SUPRIHATIN(哈婷)為持志公司受僱人,被告郭時靈為尚華公司受僱人,而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主張持志、尚華公司應與前開受僱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核此部分追加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前開追加及變更聲明均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志公司及尚華公司分別由經濟部以98年5 月4 日經授中字第0983219635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以98年2 月26日高市府經二公字0000000000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高雄市政府函文各1 件(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165 至189 、218 至223 頁)附卷足稽;惟持志公司、尚華公司均尚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 紙在卷可考(98年度訴字第359 號第三卷第161 至162 頁),被告持志公司及尚華公司既於解散後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即林福來為被告持志公司之清算人、陳秀鳳為被告尚華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本件訴訟。準此,原告以林福來為被告持志公司法定代理人;以陳秀鳳為被告尚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四、另本件係印尼國籍之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核屬於涉外民事事件,故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於99年5 月26日修正,並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參照同法第63條規定),惟按同法第62條本文係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意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用,應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如係在修法施行日前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適用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茲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期間均係在100 年5 月26日以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雖未設有明文,然定法院之管轄,其考量之因素不外乎證據蒐集之便利、訴訟進行之順暢、當事人之公平及紛爭統一解決等因素,而本件除被告MUSRINGAH (茵佳)及SUPRIHATIN(哈婷)等2 人外,其餘被告均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發生地亦係在中華民國,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至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辯論終結前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部分被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故本院自應有管轄權。末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第9 條本文分別係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均在我國,已如前述,是本件訴訟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又本判決各附表編號17至22原告WASTIAH 、ISTORIYAH 、KUSTIHI 、SANTI WIDIYAWATI、SUNDARNI、TRI ERNA LUTFI等
6 人,查係於刑事辯論終結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為配合筆錄記載,本判決各附表仍依報到單編號記載),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福來係被告持志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外籍勞工之引進
等業務,且為拓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尚華國際有限公司、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志華國際有限公司、志華公司台北分公司、萬華國際有限公司、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瑞華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嘉華國際有限公司、嘉華公司宜蘭分公司、蕙華國際有限公司、蕙華公司台東分公司、青華國際有限公司、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葆華國際有限公司,總計於全國設立14家分公司。對外均以「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另被告曾佳松係持志公司總經理,負責襄助林福來處理持志公司及持志集團各分公司業務,被告林福順係林福來之弟,為持志公司服務部副理,負責接送剛入境之外籍看護工至持志公司並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陳調能為被告林福來之妻舅並擔任持志公司業務部副理,被告陳秀鳳係林福來之姨子並擔任持志公司會計,負責持志公司帳目及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高旭和係持志公司行政部副理,被告孫志忠係該公司服務部課長,被告宋味娥及田玉璽係持志公司行政部業務課長,被告MUSRINGAH (茵佳)、SUPRIHATIN(哈婷)係持志公司之翻譯,被告林麗娟為蕙華公司、瑞華公司、青華公司、嘉華公司等名義負責人,被告李維龍係志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陳富順係萬華公司副理,被告郭時靈係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副理,係實際負責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業務之負責人,被告黃杜德係志華公司副理,被告陳惠那係瑞華公司副理,被告王錫蘭係彰化慧華公司課長,被告黃詩方係台中萬華公司課長,被告蕭玲淑係嘉華公司課長,被告徐春玉係志華公司課長,被告范橋洳係志華公司課長,被告林玥吟係萬華公司課長。是被告等人均係熟悉外籍看護工仲介業務之人。
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均係「持志集團」所屬之持志公司
、尚華公司、萬華公司、志華公司、慧華公司、瑞華公司等所引進之第二類外國人,被告既係從業人員,均明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規定,未列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外國人工資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下稱費用計算表)上之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又該切結書應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該切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帶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而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詎被告林福來於多次主管會議中指示公司副理、課長等人,以外勞有向國外借款、訓練費為由,違法超收如附表二「原告最後主張損失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實則,原告所簽署並經驗證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費用計算表,每月工資僅得扣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3 元,原告復未在印尼另有借款、訓練費等債務未償,惟自原告入境臺灣後,即為被告接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持志總公司,並趁原告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要求原告依持志集團所提供之印尼文件書寫、簽名。持志公司人員並向原告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等語,除未給予原告詳細審閱文件之時間外,又脅迫原告稱:「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原告及家人賠償」等語。原告擔心不照做的話無法工作,並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尚須清償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債務,因而簽下本票、同意書等多項文件,並同意由被告提領或由雇主轉交如附表二「原告最後主張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清償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債務,惟原告並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債務,被告所為自屬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二「原告最後主張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㈢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高旭和、陳秀鳳、宋味娥、
田玉璽、陳調能及孫志忠等人於每月例行召開之主管會議中,在高雄持志總公司會議室內,曾指示分公司副理及課長,每月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共收費18月,每月收取之金額已超出外國人工資切結書、費用計算表得收取金額達3,79
7 元。原告之雇主或曾以抗議或質疑,被告則提出之前原告在被詐欺、脅迫之情形下簽署之本票、同意書等文件,以原告在國外私人訓練費、講習費或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貸,使雇主每月依照同意書應扣金額12,300元交付持志公司。甚且,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多位被告亦已認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查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認定,被告係共同以上開手法向原告每月詐取3, 797元或2,205元。若對於原告受損害之數額無法認定時,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另被告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H (茵佳)、SUPRIHATIN(哈婷)為持志公司受僱人,被告郭時靈為尚華公司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持志、尚華公司應與前開受僱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向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其中被告林福來、林福順於前揭案件之98年8 月25日審理期日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認罪答辯,亦即被告坦承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超收金錢之事實,基於禁反言原則,不容許被告於本件更易其詞。且被告坦承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超收金錢之事實,即如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自認,若被告欲撤銷其自認者,自應由被告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再者,被告抗辯向原告超收3,797 元之用途,係因原告有積欠國外債務,則依舉證責任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於超收款項用途前後供述亦不相同,益證被告確屬詐欺行為。另印尼勞工輸出及保護局以公文回函稱:該等公司從未請持志公司向外勞要求簽署本票,亦未要求持志公司或他人在台灣對外勞提出借款訴訟,該等公司並對持志公司在台灣超收外勞之薪資之行為,感到遺憾!且表示若持志公司不退回外勞所屬權益(即退回超收款),將請印尼勞工輸出及保護局拒絕受理持志公司繼續送件引進外勞到台灣等語。故原告並無向被告等或持志集團所合作之印尼PT.HIJRAH AMAL PRATAMA、PT. PUTRAPARAUTAMA KARYA及PT.JAYA FRANS ABADI等3 家仲介公司或SALI借款。又被告所提之授權書內容,有許多張上面僅有原告的指印,但並未有金額之記載,此足以證明被告係利用原告遠來台灣工作,於不知情之下簽署相關文件。另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 號案件審理中,證人RINI ERMIYATI (睿妮)及KATIJEMIATI (凱蒂)之證述,亦可知原告之所以簽署授權書,係被告以不簽即不能在台灣工作等語詐騙原告,並違反原告之意願,藉此違法扣款而獲得鉅額不法利益,故被告辯稱每月收取12,300元係經原告等人委託授權云云,自不足採。
2.另被告所提證物「授權書」及「委託書」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⑴被告林福來稱每月向原告扣款12,300元係做為清償原告
「外國人工資切結書」上所載銀行貸款(含保證金)、台灣仲介服務費,剩餘部分做為給付國外介紹人之酬金及印尼仲介公司、台灣仲介公司之營運利潤,惟「授權書」卻載每月12,300元係為償還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兩者顯有不同。又授權書上載原告同意每月薪資代扣12,3 00 元,亦已超出「外國人工資切結書」及所附「費用計算表」所載得代收(扣)金額,為保護外籍勞工免遭剋扣剝削,該超出部分之授權違反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函而屬無效。且印尼仲介公司PT.JAYA FRANS ABADI 亦表示原告等印尼勞工並未對其有借款存在,被告至今復未提出其等有代原告ADMINI及FITRIA償還「外國人工資切結書」及所附「費用計算表」所載可代收代扣款項以外欠款之證明,原告亦已向被告等終止代收(代償)委託,是被告自無權再侵占超收款項。
⑵至被告所提「委託書」上載原告同意每月將2,205 元或
3,739 元委託台灣仲介匯(付)印尼仲介或訴外人SALI,惟該等金額未包含於前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及所附「費用計算表」可代收(扣)金額內,為保護外籍勞工免遭剋扣剝削,應認該等款項委託代收(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等規定而屬無效。且衡以被告等從事外勞之仲介業務,乃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其所強令外籍勞工簽署之上開文件,乃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然而該等契約條款內容乃在巧立名目,使其規避行政主管機關所明文規定禁止剋扣外勞薪資之強制規定,自有違誠信原則,且未給予外勞合理之審閱期間,是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亦難認該等條款為有效。
㈤從而,依民法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起訴僅依循有重大瑕疵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憑,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而原告就此並未負起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即難謂原告等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存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各該原告於入境我國工作前,於其母國印尼即親自簽名並捺
指印簽署中、印尼文對照之授權書,內容載明:「茲本人合法委託印尼仲介公司,辦理來台灣地區工作,經由印尼合法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合法墊借新台幣221,400 元,本人同意由本人在台灣地工作薪資分18月,每月償還新台幣12,300元,其中本人亦同意匯款至印尼仲介公司,指定在台灣地區之銀行帳戶。此授權書係確實為本人所立具,以資供給必須之用途。」等語,復於入境我國工作後親自簽署委託書或授權書等文件,委託被告所有與原告等有契約關係之公司於其等薪資所得中按月提領12,300元或10,300元等,以履行上開債務。而上開議定12,300元或10,300元等係包括代繳銀行貸款、保證金、支付被告所有公司二年期間之服務費42,000元,剩餘部分則作為給付國外介紹人之酬金及印尼之仲介公司、台灣之仲介公司之營運利潤。是被告等所屬公司對原告等每月收取12,300元或10,300元,扣除原告應繳納之銀行貸款(含保證金)、服務費後,將剩餘之款項3,797 元或2,205 元或1,797 元等,依原告之委託匯付與國外仲介公司或原告指定之人,此分別有授權書、匯款委託書、匯付款委託書及匯款流水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不當得利之事實。
㈢原告以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A號函釋
及原告簽署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第四點後段所稱:「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認被告每月收取3,797 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惟勞委會之上開函釋及原告之切結,乃剝奪外籍勞工之人格權及財產自由處分權殆盡,蓋舉凡限制或剝奪外籍勞工於入境我國工作後之其他消費行為,或清償新、舊債務之作為等是,此預為排除法律責任之法律行為,顯然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按我國實務上之「解釋函令」,其法律性質即屬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解釋性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範,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僅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機關除基於職權對法規為必要釋示,以供機關在個案中認識用法之依據外,亦經常會應人民所請進行法規解釋,此等解釋無拘束人民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再者,無論對下級機關或對人民所為之解釋函令,皆不拘束法院,不具法源地位,法官審判時得就具體案件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從而,原告援引勞委會之上開函釋作為請求依據,尚無可取。
㈣除被告林福來以外之被告另以:伊等雖受僱於被告林福來所
有公司擔任上開職務,然就如何與國外仲介公司聯繫處理業務,乃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所負責,其餘被告無從知悉,亦未受告知。況其餘被告亦不知被告林福來可收取匯款金額百分之30之報酬,亦未分得任何利益,原告稱被告林福來指示被告等人,違法超收原告等之薪資,乃屬不實。被告等均依公司指示執行業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對原告等實施加害行為。且被告林福來係本於原告授權匯付國外仲介公司或原告指定之人,其餘被告均無支配運用情事等語置辯。
㈤被告林福來另以:伊受國外仲介公司要求外向印尼籍勞工代
收金額為171,810,215 元,至本案刑事案發匯予印尼SALI共計155,950,972 元,差額15,859,243元,係因相關資金被扣押而未及匯出,被告林福來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被告林福來應國外仲介公司要求每月向原告代收之3,797 元或1,
797 元或2,205 元等,間接受有國外之酬金(代扣匯付金額之30%),該酬金並非直接向原告剋扣或收取,此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亦不相符。又被告林福來向原告代收前12期有3,797 元或2,205 元之差別,係因原告向銀行貸款分期清償期數所生之差異,分12期清償者代收2,205 元,15期清償者代收3,797 元,被告林福來為原告代收匯至印尼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但附表二編號24原告ROHIMAH 、編號27原告HELM
I APRIANTI則疑似非刑事判決之被害人。另原告與被告所屬公司間原簽訂二年之委託服務契約,依約定原告等於契約有效期間,給付第一年每月1,800 元、第二年每月1,700 元之服務費,因原告等人並未依約以書面向被告所有公司終止委託服務契約,從而原告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服務費,被告主張抵銷之。又縱認被告對原告等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被告所受利益為代收匯付金額之30%,且原告等亦有未給付服務費之事實,被告林福來以附表二所示報酬及管理費向原告主張抵銷。
㈥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積欠外國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用,被告林福來卻多次於主管會議中指示公司副理、課長等人,向原告謊稱有積欠國外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至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收取如附表二「原告最後主張損失金額」欄所示之薪資,惟原告所簽署並經驗證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費用計算表」,前1 年每月僅得扣款8,503 元,原告復未在印尼另有借款、訓練費等債務未償,然原告入境臺灣後,即為被告接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持志總公司,並利用原告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相關費用,要求原告依持志集團所提供之印尼文件書寫、簽名,持志公司人員並向原告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等語,除未給予原告詳細審閱文件之時間外,又脅迫原告稱:「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原告及家人賠償」等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尚須清償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債務,並擔心不照做的話無法工作,因而簽下同意書等多項文件,並同意由被告提領或由雇主轉交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最後主張損失金額」欄之款項,以清償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債務,被告所為自屬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前開所述之詐欺或脅迫等行為?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明知原告未積欠外國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為圖得高達超收金額百分30之不法所得,謊稱原告有積欠外國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每期應繳費用共計12,300元,而指示所屬公司人員(或由印尼仲介公司人員)向原告稱尚需清償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要求原告簽署同意書或授權書等文件,原告因不知悉仲介業務相關費用,誤認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款項,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授權書或同意書,同意由被告林福來指派員工向原告超收如附表二「原告最後主張損失金額」欄之款項乙節。經查,原告來台前在勞工輸出國(印尼)所發生的全部費用,均已記載在「外國人工資切結書」第二、三、四條之借款,其中第四條償還方式每期金額,已由各原告依「費用計算表」內「銀行分期管理費」、「銀行貸款」欄內之金額按期清償(上開2 欄合計金額與切結書第四條償還方式之期數、金額均相符),故除費用計算表所在金額外,原告已無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任何借款或費用。又原告除「費用計算表」內銀行分期管理費、銀行貸款外,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之事實,並經印尼仲介公司PT.HIJRAH AMAL PRATAMA、PT.JAYA FRANS ABADI 、PT.PUTRA PARA UTAMA KARYA 函文略以:印尼勞工來台前本公司從未向外勞要求簽本票,本公司對於台灣仲介這樣的收款感到遺憾,持志國際公司已經違反輸出至外國及保護勞工規定,持志公司若不退還外勞所屬款項,將請印尼勞工輸出及保護局拒絕持志公司送件申請外勞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4日刑際字第0970175926號函文檢附上開3 家印尼仲介公司回函及譯文在卷可佐(見98年度訴字第354 號卷第257 至266 頁),足見原告除費用計算表所載金額外,確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且印尼仲介公司亦認持志公司向原告代收之款項應退還原告。而被告林福來於97年10月31日警詢時稱:
持志公司向外勞超收3,797 元是外勞在印尼的借款約5 萬元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359 號第一卷第149 頁背面),足見被告林福來確有(或指示不知情員工)向原告謊稱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需超收費用計算表所載款項匯回印尼清償。另被告林福來自承有向原告代收逾「外國人工資切結書」所附「費用計算表」所載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福來自承代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被告林福來自承將此逾收金額匯款至印尼帳戶後,即可向該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匯款金額百分之30之報酬,然若被告林福來向原告逾收之款項,確屬原告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而印尼仲介公司須給付被告林福來高達百分之30之報酬,則印尼仲介公司豈非平白虧損出借金額百分之30,依被告林福來所述於案發前已匯款17 1,810,215元計算,被告林福來因此即可分得約5,154 萬餘元,則印尼仲介公司豈非虧損5,154 萬餘元,顯見被告林福來明知向原告逾收(即逾「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金額)匯至印尼之款項,均非原告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而屬不法所得,否則何以印尼仲介公司亦未能提出原告欠款之證明。又被告林福來僅為代收及匯款行為,即可取得匯款金額百分之30之高額報酬,亦可證明被告林福來知悉原告並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上開款項。綜上,足認被告林福來與其匯款至印尼帳戶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捏造原告除「費用計算表」所載款項外,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款項之名義,向原告詐取該部分代收(即逾收)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上開行為係屬詐欺之侵權行為,自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除被告林福來外之被告(下稱其餘被告),與被告林福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餘被告有前揭詐欺、脅迫等節,固以本院刑事
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部分被告等人於前開刑事判決審理時已認罪為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原告所提審判筆錄影本及卷附98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內容,部分被告固曾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然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988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並不受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以及部分被告在該刑案中認罪陳述之拘束,仍應審究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按全辯論意旨據以判斷原告起訴請求是否有據,自難僅憑上開刑事判決及部分被告認罪乙節,即認原告就其餘被告部分已盡舉證之責。
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餘被告分別擔任持志集團等公司負責人、經理、副理等職務,惟除被告林福來外其餘被告均未分得匯款金額百分之30之報酬,亦未能知悉被告林福來匯至印尼後可取得高達百分之30之報酬,是尚無證據足證其餘被告知悉被告林福來逾收(代收)款項,應非原告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款項,其餘被告既不知該被告林福來逾收部分並非原告之欠款,即難認其餘被告對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其餘被告亦無從知悉被告林福來與其匯款至印尼帳戶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向原告詐騙,故難認其餘被告有與被告林福來共同詐欺原告。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餘被告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亦未舉證證明簽署授權書或同意書時,有遭其餘被告脅迫之情事,難認原告主張其餘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已舉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⒊另附表二編號原告主張被告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
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H (茵佳)、SUPRIHATIN(哈婷)為持志公司受僱人,被告郭時靈為尚華公司受僱人,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持志、尚華公司應與前開受僱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H(茵佳)、SUPRIHATIN(哈婷)、郭時靈尚對原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持志公司、尚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與被告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H (茵佳)、SUPRIHATIN(哈婷)及郭時靈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可向被告林福來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4 、5 、6 、7 、8 、10、12
、13、15、16、23、25、26、27、28、30、31、34、36、38等原告,原告最後主張損失金額與被告林福來自承代收匯付金額相符(見第三卷第228 、304 至306 頁),故該金額即屬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福來賠償之金額。又編號38原告HARYANTI TITIK在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2633、費用計算表均誤載為TITIK HARYANTI(見98年度訴第354 號卷第96頁,同卷第93頁護照號碼為M0000000),依外僑居留證護照號碼M0000000姓名為HARYANTI TITIK,附此敘明。
⒉另附表二所示編號3 、9 原告,最後主張損失金額與被告
林福來自承代收金額相同,均為0 元(見第三卷第228 頁),即無損失可言,自無從請求被告林福來賠償損失。⒊附表二編號11、14、29、32、33、35等原告主張遭超收期
數與被告林福來主張相同(見98年度訴字第359 號第三卷第228 、304 至306 頁),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期數應屬可採。上開原告主張每期扣款3,797 元,惟被告林福來主張該等原告向銀行借款分12期清償,每期代收(即逾「外國人工資切結書」所載金額)款僅2,205 元,銀行貸款分15期清償者始代收3,797 元。經查原告向銀貸款分12期清償者,其每期應繳銀行金額共8,295 元(分期管理費為900元+銀行貸款4,895 元+保證金2,500 元=8,295 元);分15期清償者,每期應繳銀行金額共6,703 元(分期管理費265 元+銀行貸款4,438 元+保證金2,000 元=6,703元)。原告中於銀貸款分12期清償者,較15期清償每期多繳1,592 元(8,295 -6,703 =1,592 ),故分15期清償者多扣3,797 元,則分12期清償者僅代扣2,205 元(3,79
7 -1,592 =2,205 ),故被告林福來稱原告向銀行貸款若分12期清償者,其僅代收2,205 元,應與事實相符。而原告RA TIYEM(附表二編號11)、RINI ERMIYATI (附表二編號14)、TARSINI (附表二編號29)、NURHASANAH(附表二編號32)、MARLISUSWATI(附表二編號33)、RASTINAH(附表二編號35)向銀行貸款均分12期清償,有「費用計算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編號11、14見98年度苗簡字第583 號卷第42、54頁,編號29、32、33、35見98 年 度訴字第35 4號卷第60、72、76、84頁),故被告林福來稱對附表二編號11、14、29、32、33、35等原告,每期代收金額為2, 205元為可採,附表二編號11、14、29、32 、
33、35等原告受損失金額,應以被告林福來自承代收金額欄所載為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37原告ELJISA NURIANAH 主張前於95年來台亦
遭被告林福來超額扣款89,055元,97年來台又遭被告林福來超額扣款1 期3,797 元,惟被告林福來僅自承原告ELJI
SA NURIANAH 於97年來台後超額代收1 期2,205 元。經查原告ELJISA NURIANAH 雖提出自95年9 月12日至97年4 月24日有多次提領12,000元之存摺影本(見98年度訴字第35
9 號第三卷第75、76頁),惟該存摺僅至97年6 月23日為止,無從認係本件原告ELJISA NURIANAH 之存摺,亦無從認其於95年來台係由持志公司仲介。且依被告提出原告ELJISA NURIANAH 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輸出國主管部門驗證日期係97年8 月12日(見98年訴字第354 號卷第91頁),故原告ELJISA NURIANAH 由持志公司仲介來台工作係97年8 月12日之後,而原告ELJISA NURIANAH 亦無證據證明95年來台工作係由持志公司辦理仲介手續,故原告原告ELJISA NURIANAH 主張95年來台工作遭被告林福來超額扣款89,055元,尚無證據證明。另97年來台遭被告林福來超額扣款1 期3,797 元部分,依原告ELJISA NURIANAH 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其銀行分期管理費及銀行貸款係分12期清償(見98年訴字第354 號卷第92頁),依前開所述銀行貸款分12期清償者,被告林福來每期超收金額為2,205 元,故原告ELJISA NURIANAH 之損失金額,應以被告林福來自承代收金額2,205 元為可採。
⒌附表二編號24、27部分:被告林福來辯稱該2 原告疑似非
刑事判決之被害人,惟編號24原告ROHIMAH 為刑事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34之被害人,居留證號碼CD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見98年度訴字第359 號第三卷第313 頁),另被告所提ROHIMAH 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其護照號碼亦為AB015601(見98年度訴字第354 號卷第37至40頁),足見編號24原告ROHIMAH 確為刑事判決之被害人,而原告ROHIMAH 所提存摺於95年8 月開戶,並自95年9 月19日起有提領12,306元,扣除ATM 手續費6 元,即提領12,300元,至96年11月12日共16次(見98年度訴字第359 號第三卷第85至86頁),又其銀行貸款分15期清償(見98年度訴字第354 號卷第40頁),依被告林福來自承代收計算模式,前12期應多收3,797 元,第13至15期多收3,897 元,第16期多收10,600元,故原告ROHIMAH 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損失金額應為可採。附表二編號27HELMI APRIANTI係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3972,被告林福來100 年1月20日陳報狀委託代收附表編號3369,即為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3972之原告HELMI APRIANTI,被告林福來復稱其非刑事判決之被害人,顯非可採。而林福來上開陳報狀委託代收附表編號3369之代收金額為3,797 ×12+3,897 =49,461元(見第三卷第27頁背面編號3369),亦與原告HELM
I APRIANTI於附表二主張損失金額相符,故原告HELMI APRIANTI主張附表二之損失金額為可採。
⒍被告林福來主張已退還部分原告3 萬元或28,000元,惟原
告否認,被告林福來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為真實。另被告林福來主張以代收款項百分之30,及未收取服務費主張抵銷等語。惟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被告林福來對原告為詐欺侵權行為,係故意之侵權行為,依上開民法第339 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況代收款項百分之30之報酬,係被告林福來將其向原告詐騙金額匯款至印尼帳戶時,該印尼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承諾給予被告林福來之報酬,本非原告與被告林福來間之債務關係,且屬不法所得,被告林福來竟以此不法報酬對原告主張抵銷,實屬無據。
四、至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惟原告損失金額係如上開所述,被告林福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需負賠償之責,上開金額原告對被告林福來已獲勝訴判決,而除上開金額外,原告既無其他損失,故對被告林福來部分無庸再審酌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林福來返還;另其他被告部分,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他被告受有何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與其匯款至印尼帳戶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以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下同意書、授權書等文件,同意被告林福來超收如附表三「本金」欄所示金額,被告林福來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福來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各原告勝訴之金錢給付部分,均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命假執行,並依被告林福來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原告姓名│聲明欄 │備註(併案││ │ │ │前案號 │├──┼────┼──────────────────────┼─────┤│ 1 │KASANAH(│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附民108 ││ │卡莎) │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訴359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林麗娟、李│ ││ │ │ 維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00 元。 │ │├──┼────┼──────────────────────┼─────┤│ 2 │DE DE │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附民108 ││ │WIYANTI(│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訴359 ││ │葳亞)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林麗娟、李│ ││ │ │ 維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640元。 │ │├──┼────┼──────────────────────┼─────┤│ 3 │AINI │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附民108 ││ │NUR(慕兒│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訴359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林麗娟、李│ ││ │ │ 維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15元。 │ │├──┼────┼──────────────────────┼─────┤│ 4 │DARNIYAH│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附民108 ││ │(塔妮)│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訴359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林麗娟、李│ ││ │ │ 維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600元。 │ │├──┼────┼──────────────────────┼─────┤│ 5 │NURAENI(│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附民108 ││ │魯妮) │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訴359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林麗娟、李│ ││ │ │ 維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0元。 │ │├──┼────┼──────────────────────┼─────┤│ 6 │SITI │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附民108 ││ │KHASANAH│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訴359 ││ │希娣)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林麗娟、李│ ││ │ │ 維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10 元。 │ │├──┼────┼──────────────────────┼─────┤│ 7 │RIKA │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附民108 ││ │HARTINI │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訴359 ││ │(芮卡)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林麗娟、李│ ││ │ │ 維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0元。 │ │├──┼────┼──────────────────────┼─────┤│ 8 │HANA │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附民108 ││ │PRATIWI │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訴359 ││ │(哈娜)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林麗娟、李│ ││ │ │ 維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100 元。 │ │├──┼────┼──────────────────────┼─────┤│ 9 │RUMYETI │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附民108 ││ │(若咪) │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訴359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林麗娟、李│ ││ │ │ 維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797元。 │ │├──┼────┼──────────────────────┼─────┤│10 │SUTRIATI│被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附民108 ││ │N (蘇塔)│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 H│98訴359 ││ │ │ (茵佳)、SUPRIHATIN(哈婷)、林麗娟、李維│ ││ │ │ 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00 元。 │ │├──┼────┼──────────────────────┼─────┤│ │RATIYEM(│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苗簡583 ││ │芮娣) │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73 ││ │ │ H(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惠那、王 │ ││ │ │ 錫蘭、劉秀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79元,│ ││ │ │ 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 │ 計算之利息。 │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SITI │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苗簡583 ││ │MUSRINGA│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73 ││ │H(沐汭) │ H(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惠那、王 │ ││ │ │ 錫蘭、劉秀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67元,│ ││ │ │ 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 │ 計算之利息。 │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JULAEHA(│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苗簡583 ││ │珠拉) │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73 ││ │ │ H(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惠那、王 │ ││ │ │ 錫蘭、劉秀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055元,│ ││ │ │ 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 │ 計算之利息。 │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RINI │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苗簡583 ││ │ERMIYATI│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73 ││ │睿妮) │ H(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惠那、王 │ ││ │ │ 錫蘭、劉秀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1元,│ ││ │ │ 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 │ 計算之利息。 │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WAWAT │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苗簡583 ││ │WATINI( │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73 ││ │娃娃) │ H(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惠那、王 │ ││ │ │ 錫蘭、劉秀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67元,│ ││ │ │ 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 │ 計算之利息。 │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PATONAH(│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苗小653 ││ │娜娜) │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59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黃杜德、范│ ││ │ │ 僑洳、徐春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055元。│ ││ │ │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另以裁定駁回。 │98苗簡572 ││ 至 │ │ │98附民96 ││ 22 │ │ │ │├──┼────┼──────────────────────┼─────┤│ │KARTIKA │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54 ││ │(卡娣) │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37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郭時靈、持│ ││ │ │ 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尚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 ││ │ │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1元。 │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ROHIMAH │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54 ││ │( 羅西瑪│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37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郭時靈、持│ ││ │ │ 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尚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 ││ │ │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1元。 │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BETI NUR│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54 ││ │BAETI │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37 ││ │(蘇蒂)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郭時靈、持│ ││ │ │ 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尚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 ││ │ │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1元。 │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ALIAH │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54 ││ │MUSLIKAH│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74 ││ │(阿麗)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郭時靈、持│ ││ │ │ 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尚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 ││ │ │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055元。 │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HELMI │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54 ││ │APRIANTI│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74 ││ │(哈咪)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郭時靈、持│ ││ │ │ 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尚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 ││ │ │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358元。 │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YENI │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54 ││ │MARLINA │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74 ││ │(雅妮)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郭時靈、持│ ││ │ │ 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尚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 ││ │ │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055元。 │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TARSINI │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54 ││ │(塔妮) │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74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郭時靈應連│ ││ │ │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73元。 │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SITI │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54 ││ │KHULASOH│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75 ││ │(絲蒂)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郭時靈、 │ ││ │ │ 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尚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 應 │ ││ │ │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358元。 │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TITA │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54 ││ │(蒂坦) │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75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郭時靈、持│ ││ │ │ 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尚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 ││ │ │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384 元。 │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NURHASAN│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54 ││ │AH(沐莎)│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75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郭時靈、持│ ││ │ │ 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尚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 ││ │ │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5元。 │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MARLI │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54 ││ │SUSWATI │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75 ││ │(蘇娃)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郭時靈、持│ ││ │ │ 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尚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 ││ │ │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970元。 │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SUKATUN │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54 ││ │(素卡) │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75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郭時靈、持│ ││ │ │ 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尚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 ││ │ │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33元。 │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RASTINAH│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54 ││ │(芮娣) │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75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郭時靈、持│ ││ │ │ 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尚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 ││ │ │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5元。 │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KURSIYAT│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54 ││ │I(朱思) │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75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郭時靈、持│ ││ │ │ 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尚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 ││ │ │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184元。 │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ELJISA │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54 ││ │NURIANAH│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75 ││ │(愛莎)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郭時靈、持│ ││ │ │ 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尚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 ││ │ │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11元。 │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HARYANTI│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54 ││ │TITIK │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75 ││ │(娣娣)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郭時靈、持│ ││ │ │ 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尚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 ││ │ │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055元。 │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TUSLIHA │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54 ││ │(圖莉) │ 、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75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郭時靈、持│ ││ │ │ 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尚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 ││ │ │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5元。 │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附表二:
┌────┬────┬────┬───────┬─────────┬────────┬──────┐│次序、 │原告姓名│入境日 │原告最後主張損│被告林福來自承向原│被告林來福向原告│被告林福來主││刑事起訴│ │ │失金額(計算式│告代收逾「費用計算│主張抵銷金額及曾│張(98 年度訴││書附表四│ │ │:各期金額×期│表」金額(計算式:│退款金額 │字第359 號) ││編號 │ │ │數) │各期金額×期數) │ │卷證頁數 │├────┼────┼────┼───────┼─────────┼────────┼──────┤│⒈ │KASANAH │96/4/22 │53,358元(3797│53,358元(3797×12│代收酬金16,007元│第三卷第24頁││3196 │( 卡莎) │ │×12+3897×2 │+3897 ×2) │服務費11,200 元 │統計表2718號││ │ │ │) │ │ │、第281 頁 │├────┼────┼────┼───────┼─────────┼────────┼──────┤│⒉ │DEDE │97/5/7 │11,025元(2205│11,025元(2205×5 │代收酬金3,308 元│第三卷第34頁││5369 │WIYANTI │ │×5 ) │) │服務費25,800元 │統計表4525號││ │(葳亞) │ │ │ │ │、第286 頁 │├────┼────┼────┼───────┼─────────┼────────┼──────┤│⒊ │AINI NUR│97/9/20 │0 │0 │服務費33,000元 │第三卷第8 頁││6232 │(慕兒) │ │ │ │ │統計表755 號││ │ │ │ │ │ │、第288 頁 │├────┼────┼────┼───────┼─────────┼────────┼──────┤│⒋ │DARNIYAH│95/9/28 │89,055元(3,79│89,055元(3,797 ×│代收酬金17,717元│第三卷第20頁││2322 │(塔妮) │ │7 ×12 +3,897│12+3,897 ×3 + │服務費10,200 元 │統計表1991號││ │ │ │ ×3 +10,600 │10, 600 ×3) │ │、第278 頁 ││ │ │ │×3 ) │ │97.8.18 退30,000│ ││ │ │ │ │ │元 │ │├────┼────┼────┼───────┼─────────┼────────┼──────┤│⒌ │NURAENI │97/3/15 │15,435元(2,20│15,435元(2,205 ×│代收酬金4,631 元│第三卷第32頁││5004 │(魯妮) │ │5 ×7) │7 ) │服務費10,200元 │統計表4233號││ │ │ │ │ │ │、第284 頁 │├────┼────┼────┼───────┼─────────┼────────┼──────┤│⒍ │SITI │97/8/1 │4,410 元(2,20│4,410 元(2,205 ×│代收酬金1,323 元│第三卷第36頁││5907 │KHASANAH│ │5 ×2) │2 ) │服務費27,600元 │統計表4976號││ │(希娣) │ │ │ │ │、第287 頁 │├────┼────┼────┼───────┼─────────┼────────┼──────┤│⒎ │RIKA │97/3/28 │11,025元( │11,025元(2,205 ×│代收酬金3,308 元│第三卷第33頁││5094 │HARTINI │ │2,205 ×5) │5 ) │服務費10,200元 │統計表4299號││ │(芮卡) │ │ │ │ │、第285 頁 │├────┼────┼────┼───────┼─────────┼────────┼──────┤│⒏ │HANA │95/1/25 │53,055元( │53,055元(1,797 ×│代收酬金15,971元│第三卷第12頁││768 │PRATIWI │ │1,797 ×12 + │12+1,897 ×3 +8,│服務費10,200元 │統計表676 號││ │(哈娜) │ │1,897 ×3 +8,│600 ×3 ) │ │、第277 頁 ││ │ │ │600 ×3 ) │ │ │ │├────┼────┼────┼───────┼─────────┼────────┼──────┤│⒐ │RUMYETI │96/1/11 │0 │0 │服務費:15,300元│第三卷第5 頁││2607 │(若咪) │ │ │ │ │統計表274 號││ │ │ │ │ │ │、第279 頁 │├────┼────┼────┼───────┼─────────┼────────┼──────┤│⒑ │SUTRIATI│95/9/28 │57,255元(3,79│57,255元(3,797 ×│代收酬金17,177元│第三卷第20頁││2323 │N (蘇塔)│ │7 ×12 + │12+ │服務費15,300元 │統計表1992號││ │ │ │ │ │ │、第278 頁 │├────┼────┼────┼───────┼─────────┼────────┼──────┤│⒒ │RATIYEM │97/4/24 │18,985元( │11,025元(2,205 ×│代收酬金3,308 元│第三卷第34頁││5325 │(芮娣) │ │3,797 ×5) │5 ) │服務費22,200元 │統計表4490號││ │ │ │ │ │ │、第286 頁 │├────┼────┼────┼───────┼─────────┼────────┼──────┤│⒓ │SITI │96/12/16│34,173元( │34,173元(3,797 ×│代收酬金6,952元 │第三卷第30頁││4476 │MUSRINGA│ │3,797 ×9) │9 ) │服務費15,300元 │統計表3794號││ │H (沐芮)│ │ │ │ │、第283 頁 │├────┼────┼────┼───────┼─────────┼────────┼──────┤│⒔ │JULAEHA │95/10/1 │89,055元(3,79│89,055元(3,797 ×│代收酬金17,717元│第三卷第20頁││2342 │(珠拉) │ │7 ×12 +3,897│12+3,897 ×3 + │服務費10,200元 │統計表2006號││ │ │ │ ×3 +10,600 │10, 600 ×3) │97.10.27退30,000│、第278 頁 ││ │ │ │×3 ) │ │元 │ │├────┼────┼────┼───────┼─────────┼────────┼──────┤│⒕ │RINI │97/8/9 │7,594 元( │4,410 元(2,205 ×│代收酬金1,323 元│第三卷第37頁││5939 │ERMIYATI│ │3,797 ×2) │2 ) │服務費29,400元 │統計表4993號││ │(睿妮) │ │ │ │ │、第287 頁 │├────┼────┼────┼───────┼─────────┼────────┼──────┤│⒖ │WAWAT │96/12/9 │37,970元( │37,970元(3,797 ×│代收酬金11,931元│第三卷第30頁││4464 │WATINI │ │3,797 ×10 ) │10) │服務費13,600元 │統計表3790號││ │(娃娃) │ │ │ │ │、第283 頁 │├────┼────┼────┼───────┼─────────┼────────┼──────┤│⒗ │PATONAH │96/2/4 │89,055元( │89,055元(3,797 ×│代收酬金26,717元│第三卷第24頁││2754 │(娜娜) │ │3,797 ×12 + │12+3,897 ×3 + │服務費10,200元 │統計表2718號││ │ │ │3,897 ×3 + │10, 600 ×3) │ │、第280 頁 ││ │ │ │10, 600 ×3 )│ │ │ │├────┼────┼────┼───────┼─────────┼────────┼──────┤│⒘至 │另以裁定│ │ │ │ │ ││ │駁回 │ │ │ │ │ ││ │ │ │ │ │ │ │├────┼────┼────┼───────┼─────────┼────────┼──────┤│ │KARTIKA │95/11/19│89,055(3797×│89,055元(3797×12│代收酬金26,717元│第三卷第20頁││2459 │(卡娣) │ │12+3897×3 +│+3897 ×3+10600 │服務費10,200元 │統計表2097號││ │ │ │10600 ×3) │×3 ) │ │、第279 頁 │├────┼────┼────┼───────┼─────────┼────────┼──────┤│ │ROHIMAH │95/8 │67,855(3797×│ │ │第三卷第228 ││ │(羅西瑪)│ │12+3897×3 +│ │ │頁 ││ │ │ │10600 ×1) │ │ │ │├────┼────┼────┼───────┼─────────┼────────┼──────┤│ │BETI NUR│96/1/18 │32,674(6,384 │32,674元(6,384 +│代收酬金3,216 元│第三卷第21頁││2658 │BAETI │ │+3,168 ×5 +│3,168 ×5 +950 ×│服務費959 元 │統計表2257號││ │(蘇蒂) │ │950 ×11 ) │11) │97.7.21 退29,458│、第279 頁 ││ │ │ │ │ │元 │ │├────┼────┼────┼───────┼─────────┼────────┼──────┤│ │ALIAH │96/1/25 │89,055(3797×│89,055元(3797×12│代收酬金26,717元│第三卷第21頁││2703 │MUSLIKAH│ │12+3897×3 +│+3897 ×3+10600 │服務費10,200元 │統計表2294號││ │(阿麗) │ │10600 ×3) │×3 ) │ │、第280 頁 │├────┼────┼────┼───────┼─────────┼────────┼──────┤│ │HELMI │96/8/31 │49,461(3,797 │49,461元(3,797 ×│ │第三卷第27頁││3972 │APRIANTI│ │×12+3,897 )│12 +3,897) │ │統計表3369號││ │(哈咪) │ │ │ │ │、第228 頁 │├────┼────┼────┼───────┼─────────┼────────┼──────┤│ │YENI │96/3/5 │67,855(3,797 │67,855元(3,797 ×│酬金:15,971元 │第三卷第22頁││2907 │MARLINA │ │×12+3,897 ×│12+3,897 ×3 + │服務費:10,200元│統計表2472號││ │(雅妮) │ │3 +10,600) │10, 600 ) │97.7.21 退30,000│、第281 頁 │├────┼────┼────┼───────┼─────────┼────────┼──────┤│ │TARSINI │97/2/3 │30,376(3,797 │17,640元(2,205 ×│酬金:5,292 元 │第三卷第31頁││4790 │(塔妮) │ │×8 ) │8 ) │服務費:18,700元│統計表4057號││ │ │ │ │ │ │、第284 頁 │├────┼────┼────┼───────┼─────────┼────────┼──────┤│ │SITI │96/9/6 │22,782元( │22,782元(3,797 ×│酬金:22,782元 │第三卷第27頁││3984 │KHULASOH│ │3,797 ×6) │6 ) │服務費:27,600元│統計表3379號││ │(絲蒂) │ │ │ │ │、第282 頁 │├────┼────┼────┼───────┼─────────┼────────┼──────┤│ │TITA │95/9/7 │67,855(3,797 │67,855元(3,797 ×│酬金:11,357元 │第三卷第19頁││2221 │(蒂坦) │ │×12+3,897 ×│12+3,897 ×3 + │服務費:10,200元│統計表1906號││ │ │ │3 +10,600) │10,600 ) │97.08.25退30,000│、第277 頁 │├────┼────┼────┼───────┼─────────┼────────┼──────┤│ │NURHASAN│97/6/27 │11,391(3,797 │6,615元(2,205×3 │酬金:1,985 元 │第三卷第35頁││5691 │AH(沐莎)│ │×3 ) │ ) │服務費:27,600元│統計表4800號││ │ │ │ │ │ │、第287 頁 │├────┼────┼────┼───────┼─────────┼────────┼──────┤│ │MARLI │97/1/27 │30,376(3,797 │17,640元(2,205 ×│酬金:5,292 元 │第三卷第31頁││4700 │SUSWATI │ │×8 ) │8 ) │服務費:15,300元│統計表3985號││ │(蘇娃) │ │ │ │ │、第284 頁 │├────┼────┼────┼───────┼─────────┼────────┼──────┤│ │SUKATUN │96/11/11│41,767(3,797 │41,767元(3,797 ×│酬金:12,530元 │第三卷第29頁││4337 │(素卡) │ │×11) │11) │服務費:13,600元│統計表3682號││ │ │ │ │ │ │、第282 頁 │├────┼────┼────┼───────┼─────────┼────────┼──────┤│ │RASTINAH│97/6/6 │15,188(3,797 │8,820 元(2,205 ×│酬金:2,646 元 │第三卷第35頁││5527 │(芮娣) │ │×4 ) │4 ) │服務費:24,000元│統計表4662號││ │ │ │ │ │ │、第286 頁 │├────┼────┼────┼───────┼─────────┼────────┼──────┤│ │KURSIYAT│96/7/31 │53,358(3,797 │53,358元(3,797 ×│酬金:16,007元 │第三卷第26頁││3720 │I(朱思) │ │×12+3,897 ×│12+3,897 ×2 ) │服務費:17,000元│統計表3157號││ │ │ │2 ) │ │ │、第281 頁 │├────┼────┼────┼───────┼─────────┼────────┼──────┤│ │ELISA NU│97/8/22 │95年入境89,055│2,205 元(2,205 ×│酬金:2,205 元 │第三卷第37頁││6040 │RIANAH (│ │(3797 ×12 +│1 ) │服務費:29,400元│統計表5054號││ │愛莎) │ │3897×3 + │ │ │、第288 頁 ││ │ │ │10600 ×3 ) │ │ │ ││ │ │ │97年入境3,797 │ │ │ ││ │ │ │(3,797 ×1 )│ │ │ ││ │ │ │ │ │ │ │├────┼────┼────┼───────┼─────────┼────────┼──────┤│ │HARYANTI│96/1/14 │89,055(3797×│89,055元(3797×12│酬金:17,717元 │第三卷第21頁││2633 │TITIK │ │12+3897×3 +│+3897 ×3+10600 │服務費:10,200元│統計表2234號││ │(娣娣) │ │10600 ×3) │×3 ) │97.9.22 退30,000│、第228 頁 │├────┼────┼────┼───────┼─────────┼────────┼──────┤│ │TUSLIHA │97/6/6 │15,188(3,797 │8,820 元(2,205 ×│酬金:2,646 元 │第三卷第35頁││5536 │(圖莉) │ │×4 ) │4 ) │服務費:25,800元│統計表4670號││ │ │ │ │ │ │、第287 頁 │└────┴────┴────┴───────┴─────────┴────────┴──────┘附表三:
┌──┬────────┬────┬─────────┐│次序│原告姓名 │本 金│利 息 │├──┼────────┼────┼─────────┤│⒈ │KASANAH ( 卡莎) │53,358元│無 │├──┼────────┼────┼─────────┤│⒉ │DEDE WIYANTI ( │11,025元│無 ││ │ 葳亞) │ │ │├──┼────────┼────┼─────────┤│⒊ │AINI NUR (慕兒) │無 │無 │├──┼────────┼────┼─────────┤│⒋ │DARNIYAH (塔妮) │89,055元│無 │├──┼────────┼────┼─────────┤│⒌ │NURAENI ( 魯妮) │15,435元│無 │├──┼────────┼────┼─────────┤│⒍ │SITI KHASANAH ( │4,410 元│無 ││ │ 希娣) │ │ │├──┼────────┼────┼─────────┤│⒎ │RIKA HARTINI ( │11,025元│無 ││ │ 芮卡) │ │ │├──┼────────┼────┼─────────┤│⒏ │HANA PRATIWI ( │53,055元│無 ││ │ 哈娜) │ │ │├──┼────────┼────┼─────────┤│⒐ │RUMYETI ( 若咪) │無 │無 │├──┼────────┼────┼─────────┤│⒑ │SUTRIATIN ( 蘇塔│57,255元│無 ││ │) │ │ │├──┼────────┼────┼─────────┤│⒒ │RATIYEM ( 芮娣) │11,025元│自民國98年12月25日││ │ │ │起至清償至日按年息││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⒓ │SITI MUSRINGAH (│34,173元│自民國98年12月25日││ │ 沐芮) │ │起至清償至日按年息││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⒔ │JULAEHA ( 珠拉) │89,055元│自民國98年12月25日││ │ │ │起至清償至日按年息││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⒕ │RINI ERMIYATI ( │4,410 元│自民國98年12月25日││ │ 睿妮) │ │起至清償至日按年息││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⒖ │WAWAT WATINI ( │37,970元│自民國98年12月25日││ │ 娃娃) │ │起至清償至日按年息││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⒗ │PATONAH ( 娜娜) │89,055元│無 │├──┼────────┼────┼─────────┤│⒘至│另以裁定駁回 │ │ ││ │ │ │ │├──┼────────┼────┼─────────┤│ │KARTIKA ( 卡娣) │89,055元│無 │├──┼────────┼────┼─────────┤│ │ROHIMAH(羅西瑪) │67,855元│無 │├──┼────────┼────┼─────────┤│ │BETI NUR BAETI (│32,674元│無 ││ │ 蘇蒂) │ │ │├──┼────────┼────┼─────────┤│ │ALIAH MUSLIKAH (│89,055元│無 ││ │ 阿麗) │ │ │├──┼────────┼────┼─────────┤│ │HELMI APRIANTI (│49,461元│無 ││ │ 哈咪) │ │ │├──┼────────┼────┼─────────┤│ │YENI MARLINA (雅│67,855元│無 ││ │妮) │ │ │├──┼────────┼────┼─────────┤│ │TARSINI ( 塔妮) │17,640元│無 │├──┼────────┼────┼─────────┤│ │SITI KHULASOH ( │22,782元│無 ││ │絲蒂) │ │ │├──┼────────┼────┼─────────┤│ │TITA (蒂坦) │67,855元│無 │├──┼────────┼────┼─────────┤│ │NURHASANAH (沐莎│6,615 元│無 ││ │) │ │ │├──┼────────┼────┼─────────┤│ │MARLISUSWATI(蘇 │17,640元│無 ││ │娃) │ │ │├──┼────────┼────┼─────────┤│ │SUKATUN ( 素卡) │41,767元│無 │├──┼────────┼────┼─────────┤│ │RASTINAH (芮娣) │8,820 元│無 │├──┼────────┼────┼─────────┤│ │KURSIYATI ( 朱思│53,358元│無 ││ │) │ │ │├──┼────────┼────┼─────────┤│ │ELISA NURIANAH (│2,205 元│無 ││ │愛莎) │ │ │├──┼────────┼────┼─────────┤│ │HARYANTI TITIK (│89,055元│無 ││ │娣娣) │ │ │├──┼────────┼────┼─────────┤│ │TUSLIHA ( 圖莉) │8,820 元│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