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SUNIAH
RATNA SUM.
ADE ROHAY.
NUR MULIK.INDRA MAY.SOLEHAT
TRI ASMINUNUNG TU.VERA SANA.NUNUNG NU.上列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複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蔡欣樺 住台北市○○○路○段○○○號樓簡貝如 住同上
前列10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孫則芳律師原 告 YAYUK WIDAYATI(起訴狀誤載為「WIDAYATI YAYUK
」)住台中市○○區○○路1段458號居留證號碼:LD00000000號ISNAWATI 住花蓮縣○○鄉○○村○○○街○○巷○○
弄○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ENDAH KURNIATI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路○○○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KHODIJAH 住花蓮縣○○鄉○○村○○○路○段○○○
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原 告 ARYATI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WAHYU YULI RAHMAWATI
住台中市○里區○○街○○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WASRIAH 住台中市○○區○○里○○路92之6
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複代理人 戴盛益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149號1樓原 告 ENDANG YULIANA(達尼)
住彰化縣○○鎮鎮○里○○路○段○○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SRI ANAH(安娜)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巷○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RIAIRAWATI(睿艾)
設住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9鄰庄尾1巷37
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送達代收人 蔡美容住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9鄰庄尾1巷37號YATINAH BT WASIR SATIM(雅蒂)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YANTI WAHYUN INGSIH
設住彰化縣○○鄉○○村○○路○○○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複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盧昱成律師原 告 CARWATI(娃蒂)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JURNIAH(朱朱)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KARSINI(卡司)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2
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ERNANINGSIH(妮兒)
住彰化縣鹿港鎮東石巷34號之1護照號碼:M0000000號LISTIAWATI(莉絲)
設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
巷○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盧昱成律師原 告 URIPAH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KRISTIANA DEWI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ANI SAFITRI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WASIYAH 住高雄市○○區○○○街○○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KUSMIYATI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15樓之
2護照號碼:M0000000號SUJIYATI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TURSINAH 住高雄市○○區○○街○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LASTRI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UR KALIMAH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ATIK SETIANINGSIH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
之1護照號碼:M0000000號
IKA FARIKHA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TAMI TARMIAH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告 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里○○○路○○○號兼上1人 林福來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法定代理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曾佳松 住台南市○○區○○里○○鄰○○○街○○
○號6樓居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味娥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居高雄市○○區○○里○○鄰○○街○○巷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複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林福順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調能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段○
○○號1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秀鳳 住台南市北門區錦湖里13鄰渡子頭137
號之1居高雄市○○區○○路3段541號1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旭合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1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志忠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田玉璽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46之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僑洳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12鄰鳳形1之7號
居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濫坑57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駱旭淵 住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18鄰過港170之5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錫蘭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
號居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
○○○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秀美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
○○巷○○號之2二樓居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
○○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仁貴 住花蓮縣○○鄉○里村○○鄰○里○街○○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月珍 住花蓮縣○○鄉○里村○○鄰○里○街○○
○號居花蓮市○○里○○鄰○○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發榮 住高雄市○○區鎮○里○○鄰○○路○○○
巷○○號居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14鄰吉安1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俊智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街○○○
巷○○號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MUSRINGAH(茵佳)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SUPRIHATIN(哈婷)
住同上護照編號:A506850號上列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被 告 黃杜德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春玉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惠鳳 住台南市○○區○○里○○鄰○○路○○○
號13樓之25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惠那 住台中市○區○○里○鄰○○路○段○○巷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啟達 設籍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號(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居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新村15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秀蓮 住新北市○○區○○里○○街○○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富順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
巷○○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家儀(即黃詩方)
住台中市○區○○里○○街○○○號4樓居台中市○區○○里○○鄰○○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玥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93
之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松茂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永裕 住台南市○○區○○里○○鄰○○路○○○
號13樓之25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玲淑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段○
○○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王阿松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巷○
號居基隆市○○區○○里○鄰○○街○○○巷
17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盛賢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
○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貴琴 住台南市○○區○○里○○鄰○○路○○○
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勁堯 住台中市○○區○○里○鄰○○街○○○巷
○號5樓之1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饒元耀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
號9樓之1居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時靈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鈴君 住台東縣台東市○○里○鄰○○路○段○○
○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澤民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
○號(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居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19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羅慧菁住苗栗市○○路○○○○號8樓之1陳世雄 住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47弄22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萬華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3段101號1樓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被 告 青華國際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被 告 瑞華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被 告 嘉華國際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被 告 志華國際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鎮○○里○○路55之12號法定代理人 李維龍 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67、
69、71、79、81、99、104 號,移送後案號分別為:98年度苗小字第705 號、98年度訴字第366 號、98年度苗簡字第668 號、98年度訴字第364 號、98年度苗簡字第667 、665 、666 號,經本院裁定以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合併審理),本院於101 年7 月25日、101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福來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福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福來如分別以附表三「本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曾佳松、宋味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載有明文。㈠查本件原告SUNIAH、RATNA SUMINAR 、ADE ROHAYATI、
NURMU LIKAH 、INDRA MAYANG SARI 、SOLEHAT 、TRI ASMI、NUNUN GTURGIANTI、VERA SANA 、NUNUNG NURJANAH (以下稱原告SUNIAH等10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H (茵佳)、SUPR IHATIN (哈婷)、黃杜德、范僑洳、徐春玉、楊達、駱旭淵、黃秀蓮、陳惠娜、王錫蘭、劉秀美、張惠鳳應連帶給付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聲明欄所示本金(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79號卷第1 至5 頁);嗣原告SUNIAH等10人於民國99年10月5日具狀分別依各原告受僱情形,對僱用各原告如如附表一編號1至聲明欄所示之公司及相關人員請求連帶給付(請求之本金並未變更,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㈢第36至40頁),而為追加(或變更)被告;又原告SUNIAH等10人於10
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另追加請求被告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㈦第187 頁)等語。核原告SUNIAH等10人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CARWATI (娃蒂)、JURNIAH (朱朱)、KARSINI (
卡司)、ERNANINGSIH (妮兒)、LISTIAWATI(莉絲,以下稱原告CARWATI (娃蒂)等5 人)、URIPAH、KRISTIANADEWI、ANI SAFITRI 、WASIYAH 、KUSMIYATI 、SUJIYATI、TURSINAH 、LASTRI 、NUR KALIMAH 、ATIK SETIANI NGSIH、IKA FARIKH A、TAMI TARMIAH(以下稱原告URIPAH等12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
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㈦第29頁)。核上開原告追加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上開原告與其餘原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均主張其等關於不當得利返還部分僅就被告林福來一人為請求,併予敘明(見同上筆錄)。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算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持志公司)、青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青華公司)、萬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萬華公司)、瑞華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稱瑞華公司)、嘉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嘉華公司)、志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志華公司)分別由高雄市政府以98年2 月26日高市府經二公字00000000000 號函、98年3 月3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
000 00000000號函、經濟部以98年2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8318004 90號函、97年7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2656420 號函、97年1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1554420 號函、98年6 月2日經授中字第0983235524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其中萬華公司、瑞華公司、嘉華公司均選任原董事林麗娟為清算人、志華公司選任原董事李維龍為清算人,持志公司及青華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此有上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卷宗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㈦第37、38、118 至147 頁)在卷足稽;且上開公司均尚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6 月14日函、本院民事查詢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6 月12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6 月18日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 年6 月22日函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7 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㈥第235 頁、卷㈦第201 、208 、211 、214 、256 頁);則被告持志公司及青華公司既於解散後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全體股東即林福來為被告持志公司之清算人、林麗娟為被告青華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本件訴訟。準此,原告以林福來為被告持志公司法定代理人;以林麗娟為被告青華公司、萬華公司、瑞華公司、嘉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李維龍為被告志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四、另本件原告及被告MUSRINGAH (茵佳)」SUPRIHATIN(哈婷)均係印尼國籍人民,其餘被告均係中華民國人民,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之利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核屬於涉外民事事件,故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於99年5 月26日修正,並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參照同法第63條規定),惟按同法第62條本文係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意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用,應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如係在修法施行日前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適用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茲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期間均係在100 年5月26 日 以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雖未設有明文,然定法院之管轄,其考量之因素不外乎證據蒐集之便利、訴訟進行之順暢、當事人之公平及紛爭統一解決等因素,而本件除被告MUSRINGAH (茵佳)及SUPRIHATIN(哈婷)等2 人外,其餘被告均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發生地亦係在中華民國,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至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辯論終結前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部分被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故本院自應有管轄權。末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第9 條本文分別係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均在我國,已如前述,是本件訴訟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曾佳松、宋味娥另主張:我國與原告所屬之印尼國間未簽署有關訴訟救助之司法合作協定,則我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救助,並委任律師為原告等之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法,受委任之律師代理權有欠缺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㈢第256 至260 頁)。惟我國與原告所屬之印尼國間未簽署有關訴訟救助之司法合作協定,在民事訴訟程序上僅於原告等聲請訴訟救助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法院無從准許而已。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接受原告之委任,乃其等間之委任關係,即便違反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其等委任關係並不受任何影響。被告曾佳松、宋味娥以我國與印尼國間未簽署有關訴訟救助之司法協定,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云云,顯有誤會。其等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六、另被告林福來主張:原告TAMI TARMIAH、NUNUNG NURJANAH二名疑非刑事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書附表四所列之被害人,從而,其等容有原告當事人適格之可議云云。惟查原告TAMITARMIAH 、NUNUNG NURJANAH 確係被告林福來等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前者之僱主為林季澕,被詐欺金額為34,173元,後者之僱主為沈勝弘,被詐欺金額為49,461元,此有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1 號98年10月6 日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4930、4186號之記載可稽(見該判決第94、96頁)。被告林福來上開所述,顯然有誤,尚不足採,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林福來係被告持志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外籍勞工之引進
等業務,且為拓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尚華國際有限公司、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被告志華公司、志華公司台北分公司、被告萬華公司、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被告瑞華公司、被告嘉華公司、嘉華公司宜蘭分公司、蕙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蕙華公司)、蕙華公司台東分公司、被告青華公司、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葆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葆華公司),總計於全國設立14家公司(或分公司),對外均以「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被告曾佳松係持志公司經理,負責襄助林福來處理持志公司及持志集團各分公司業務,被告林福順係林福來之弟,為持志公司服務部副理,負責接送剛入境之外籍看護工至持志公司並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陳調能係林福來之妻舅並持志公司業務部副理,被告陳秀鳳係林福來之姨子,並擔任持志公司會計,負責持志公司帳目及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高旭合係持志公司行政部副理,被告孫志忠係該公司服務部課長,被告宋味娥係持志公司業務部課長,被告MUSRINGAH (茵佳)、SUPRIHATIN(哈婷)係持志公司之翻譯。被告吳盛賢係尚華公司副理,被告李貴琴係該公司課長,被告郭時靈係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副理。被告黃杜德係志華公司之副理,被告范僑洳與被告徐春玉均為該公司之課長,被告楊啟達為該公司之法務;被告駱旭淵則係志華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副理,被告黃秀蓮則為該分公司之課長。被告陳富順係萬華公司副理,被告黃家儀(即黃詩方)、被告林玥吟均係萬華公司課長;被告呂仁貴、被告郭月珍分別為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副理、課長。被告王永裕係嘉華公司之副理,被告蕭玲淑、陳世雄均係該公司課長;被告王阿松則係嘉華公司宜蘭分公司之副理。被告陳惠那係瑞華公司之副理,被告王錫蘭與被告劉秀美均為該公司之課長。被告張惠鳳乃蕙華公司之課長;被告黃鈴君乃蕙華公司台東分公司之副理。被告田玉璽乃青華公司課長;被告陳勁堯、饒元耀則分別係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副理、課長,被告曾澤民則為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法務。被告邱發榮乃葆華公司之副理、陳松茂係該公司之課長、被告王俊智係該公司翻譯。是被告等人均係熟悉外籍看護工仲介業務之人。
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均係「持志集團」所屬之上述公司
所引進之第二類外國人,被告既係從業人員,均明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規定,未列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以下稱「工資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以下稱「計算表」)上之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又該工資切結書應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該切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帶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而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詎被告林福來於多次主管會議中指示該集團內之各公司副理、課長等人,以外勞有向國外借款、訓練費為由,違法超收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之薪資。實則,原告所簽署並經驗證之「工資切結書」、「計算表」,每月工資僅得扣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3 元,原告復未在印尼另有借款、訓練費等債務未償,惟自原告入境臺灣後,即為被告接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持志總公司,並趁原告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要求原告依持志集團所提供之印尼文件書寫、簽名。持志公司人員並向原告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等語,除未給予原告詳細審閱文件之時間外,又脅迫原告稱:「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原告及家人賠償」等語。原告擔心不照做的話無法工作,因此陷於錯誤,而簽下本票、同意書等多項文件。
㈢查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高旭和、陳秀鳳、宋味娥
、田玉璽、陳調能及孫志忠等人於每月例行召開之主管會議中,在高雄持志總公司會議室內,曾指示分公司副理及課長,每月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共收費18月,每月收取之金額已超出「工資切結書」、「計算表」得收取金額達3,79
7 元。原告之雇主或曾以抗議或質疑,被告則提出之前原告在被詐欺、脅迫之情形下簽署之本票、同意書等文件,以原告在國外私人訓練費、講習費或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貸,詐騙雇主,使雇主相信而每月依照同意書應扣金額12,300元支付持志公司。甚且,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㈣被告等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及鈞院判刑在案,爰依上開起
訴書及判決書之認定:「林福來等被告共同以上開手法向原告每月詐取3,797 元,共連續詐得18個月。其中:⑴對來華前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看護工,合計詐得89,055元(計算式如下:3,797 ×12+3,897×3+10,600×3=89,055)。即每月收取之10,300元,扣除上開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約定之6,503 元;或者每月收取12,300元,扣除約定之6,503 元以及勞委會規定第一年之服務費1,800 元後,前12個月每月詐取之數額為3,797 元;而第13至15個月因依規定第二年之服務費降為1,700 元,每月詐取之金額隨之增為3,879 元,至第16至18個月,因看護工已無繳納上述切結書之6,503 或8,503 元,每月實際詐得10,600元(12,00000000=10,600)。⑵對未向銀行貸款(或貸款手續未完成)之看護工,則除詐得上述89,055元外,另以公司已墊付來華前相關費用為由,比照銀行另收取利息20,758元(一般看護工銀行含本息貸款70,545-銀行本金49,787=利息20,758),合計詐得109,813 元(計算式如下89,055+20,758=109,813 )。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98年12月22日所提出之證物一授權書影本、證物二委
託書影本及證物三授權書影本等文書,並主張被告之所以自原告之每月薪資中扣除收取12,300元,係經過原告之同意云云,原告否認被告上開主張及該等文書之真正。
⑵又本件原告所屬之「PT. HIJRAH AMAL PRATAMA 」、「
PT. JAYA FRANS ABADI」、「PT. PUTRA PARA UTAMAKARYA 」3 家印尼仲介公司,已向印尼勞工輸出及保護局以公文回函稱:該等公司從未請持志公司向外勞要求簽署本票,亦未要求持志公司或他人在台灣對外勞提出借款訴訟,該等公司並對持志公司在台灣超收外勞之薪資之行為,感到遺憾!且表示若持志公司不退回外勞所屬權益( 即退回超收款) ,將請印尼勞工輸出及保護局拒絕受理持志公司繼續送件引進外勞到台灣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影本及上述3 家印尼仲介公司,回復印尼勞工輸出及保護局之公文影本及中文翻譯可參。
⑶為保障弱勢外籍勞工之權益,終止彼等被不肖仲介公司剝
削之不合理現象,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雇主聘雇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並函令所有外勞之債務均應明確記載於「工資切結書」,並多次三令五申所有外勞之債務均應明確記載於「工資切結書」。故縱認被告所提出之上述授權書、委託書等文件為真正,惟上開文書所載之債務,並未記載於「工資切結書」,其文書之內容亦不生效力。
⑷原告等被扣除之金額,已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
第1 號、98年度易字第158 號、98年度易字第322 號等被告有罪之判決書中加以認定,被告等於刑事判決程序中對於扣款之金額均加以承認,並因此獲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較輕之處罰,且絕大部分被告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本件被告等分別於刑事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第一審程序中,對於彼等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對於詐欺之金額為起訴書及判決書附表之金額均不爭執,以換得刑事庭法官對彼等為較輕之判決,乃被告於民事訴訟中竟再執其他理由託詞否認,實有違「禁反言」以及「誠信原則」!故本件原告被扣款之金額仍應以刑事判決書之認定為準。至於被告99年1月26所提之計算金額,僅有被告片面所製作之表格,並無任何證明足以證之,尚難認為真實,故尚不足以採信。⑸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函之
用意,係在改正長久以來的外勞仲介之種種弊端,若不強制雇主與仲介限於在法律容許之範圍內約定薪資或可代扣之項目(例如薪資所得稅),雇主與仲介多假借各種名目苛扣薪資,甚至透過各種有爭議性之方法取得外勞之「同意」,儘可能地剝削外勞,勞委會身為監督全國就業服務機構之最高行政機關,發佈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
000 000A號公告,此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弱勢外勞的工作權及財產權,進而改善外勞勞動環境,防止仲介剝削外勞之弊端,相較於仲介業者之經營管理權,更應收到保障,依前揭說明,若仲介業者違反上開公告,不應僅認定違背行政規定,應受行政處罰而已,其於民法上之效果,應解為違背禁止規定中的效力規定,依民法第民法第71條之規定,於民事法律上應評價為無效,否則,將使該公告形同具文,勢必無法保障外勞之基本人權。
⑹依被告所提出證人KATA JEMITIL、RINI ERMIYATI 於刑事
第二審陳述之證言中,對於「薪資中為何要扣除這些費用?」、「扣除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均因為仲介公司根本未向其解釋說明清楚,故彼等無所知悉;甚至其等亦證稱:被威脅若不簽同意扣款文件,則不能繼續在台灣工作等語;另被告林福來等於台中高分院刑事案件中請求傳訊之證人ELIS ANDRIANI (伊麗)於100 年9 月13日到庭證述:「( 問:上開授權書妳是在印尼或臺灣簽署?) 答:
忘記了。在印尼的時候有簽很多文件,我沒有看到內容,在台灣也有簽很多文件,也沒有看內容。」、「( 問:簽授權書或委託書等是否有人告知妳其內容?) 答:沒有解釋內容,就是要一直簽。」、「( 問:簽授權書、委託書等一些文件是否是公司叫妳一直簽,沒有解釋?) 答:有給我時間去閱讀,但因為時間很短,所以每個人都這樣子簽,我也這樣子簽。」、「( 問:是否不知道授權書的條款?) 答:因為第一次來什麼都不知道。」、「( 問:授權書上記載墊借台幣22萬1400元是指何意?) 答:我不知道,也沒有人解釋。」、「( 問:妳或妳家人都沒有拿到22萬1400元?) 答:是的」。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林福來經營之持志集團公司所引進之印尼籍外籍勞工,許多均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被國內外仲介公司催促來工作即必須要簽授權書、委託書等文件後,始得來台灣談工作,該等印尼勞工根本未曾向國外仲介公司借錢,也沒有拿到授權書上所載墊借之金額。再參考上開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之函文,即可知此根本係國內外仲介公司聯手,明知印尼、台灣二國法令皆不准超收規定以外之費用,卻利用印尼勞工教育程度、經濟不佳、法律知識不足等弱勢地位,以此欺騙並剝削外勞辛苦工作所得。
⑺被告又以原告有積欠被告未付之「服務費」為由,主張抵
銷云云。惟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或管理或對外勞提供之服務,均須確有服務事項,方得依其實際提供之服務收取費用。」有勞委會(86 )台勞職外字第050650號函可稽。是以被告應先證明有為原告提供何種服務,始得向原告收取相關之服務費用。換言之,被告若未提供相關服務,即無任何服務費債權可資行使,遑論抵銷權!更何況被告林福來身為就業服務機構專職從業人員,明知不應超收扣款,卻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是以依民法第339 條之規定,被告抗辯行使服務費債權抵銷權,亦非可採。
⑻否認被告林福來曾返還30,000元或36,000元之事實。
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聲明欄
」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原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福來給付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
二、被告持志公司、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高旭合、孫志忠、田玉璽、范僑洳、駱旭淵、王錫蘭、劉秀美、呂仁貴、郭月珍、邱發榮、王俊智、MUSRINGAH (茵佳)、SUPRIHATIN(哈婷)、曾佳松、宋味娥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僅依循有重大瑕疵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憑,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而原告就此並未負起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即難謂原告等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存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各該原告於入境我國工作前,於其母國印尼即親自簽名並捺
指印簽署中、印尼文對照之授權書,內容載明:「茲本人合法委託印尼仲介公司,辦理來台灣地區工作,經由印尼合法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合法墊借新台幣221,400 元,本人同意由本人在台灣地工作薪資分18月,每月償還新台幣12,300元(或10,300元),其中本人亦同意匯款至印尼仲介公司,指定在台灣地區之銀行帳戶。此授權書係確實為本人所立具,以資供給必須之用途。」等語,復於入境我國工作後親自簽署委託書或授權書等文件,委託被告所有與原告等有契約關係之公司於其等薪資所得中按月提領12,300元或10,300元等,以履行上開債務。而上開議定12,300元或10,300元等係包括代繳銀行貸款、國外仲介公司先行保管之保證金30,000元、支付被告所有公司二年期間之服務費42,000元,剩餘部分則作為給付國外介紹人之酬金及印尼之仲介公司、台灣之仲介公司之營運利潤。是被告等所屬公司對原告等每月收取12,300元或10,300元,扣除原告應繳納之銀行貸款(含保證金)、服務費後,將剩餘之款項3,79 7元或2,205 元或1,797元等,依原告之委託匯付與國外仲介公司或原告指定之人,此分別有授權書、匯款委託書、匯付款委託書及匯款流水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不當得利之事實。
㈢原告以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A號函釋
及原告簽署之「工資切結書」第四點後段所稱:「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認被告每月收取3,797 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惟勞委會之上開函釋及原告之切結,乃剝奪外籍勞工之人格權及財產自由處分權殆盡,蓋舉凡限制或剝奪外籍勞工於入境我國工作後之其他消費行為,或清償新、舊債務之作為等是,此預為排除法律責任之法律行為,顯然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按我國實務上之「解釋函令」,其法律性質即屬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解釋性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範,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僅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機關除基於職權對法規為必要釋示,以供機關在個案中認識用法之依據外,亦經常會應人民所請進行法規解釋,此等解釋無拘束人民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再者,無論對下級機關或對人民所為之解釋函令,皆不拘束法院,不具法源地位,法官審判時得就具體案件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從而,原告援引勞委會之上開函釋作為請求依據,尚無可取。
㈣被告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高旭合、孫志忠、田玉璽、
范僑洳、駱旭淵、王錫蘭、劉秀美、呂仁貴、郭月珍、邱發榮、王俊智、MUSRINGAH (茵佳)、SUPRIHATIN(哈婷)、曾佳松、宋味娥另以:伊等均係受僱於被告林福來所有公司擔任上開職務,就如何與國外仲介公司聯繫處理業務,乃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所負責,其等無從知悉,亦未受告知。況其等亦不知被告林福來可收取匯款金額百分之30之報酬,亦未分得任何利益,原告稱被告林福來指示其等違法超收原告等之薪資,乃屬不實。其等均依公司指示執行業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對原告等實施加害行為。且被告林福來係本於原告授權匯付國外仲介公司或原告指定之人,其餘被告均無支配運用情事等語置辯。
㈤被告林福來另以:伊受國外仲介公司要求,向印尼籍勞工代
收金額為171,810,215 元,至本案刑事案發匯予印尼SALI共計155,950,972 元,差額15,859,243元,係因相關資金被扣押而未及匯出,其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其應國外仲介公司要求每月向原告代收之3,797 元或1,797 元或2,205 元等,間接受有國外之酬金(代扣匯付金額之30%),該酬金並非直接向原告剋扣或收取,此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亦不相符。此外,其業已分別退還附表二編號2 、5 、7 、8 、
24、29 、30 原告各30,000元及編號4 原告36,000元,上開金額均應扣除。另原告與被告所屬公司間原簽訂2 年之委託服務契約,依約定原告等於契約有效期間,給付第一年每月1,800 元、第二年每月1,700 元之服務費,因原告等人並未依約以書面向被告所有公司終止委託服務契約。從而,原告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服務費。則縱認其對原告等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其所受利益為代收匯付金額之30%,且原告等亦有未給付服務費之事實,其得以上開服務費債權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故其所得為抵銷後之金額(被告林福來主張其受委託代收逾切結書所載金額、退款金額及未付服務費金額統計表如附件所示)。
㈥以上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等未積欠外國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用
,被告林福來卻多次於主管會議中指示公司副理、課長等人,向原告謊稱有積欠國外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至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收取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之薪資,惟原告所簽署並經驗證之「工資切結書」、「費用計算表」,前
1 年每月僅得扣款8,503 元,原告復未在印尼另有借款、訓練費等債務未償,然原告入境臺灣後,即為被告接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持志總公司,並利用原告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相關費用,要求原告依持志集團所提供之印尼文件書寫、簽名,持志公司人員並向原告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等語,除未給予原告詳細審閱文件之時間外,又脅迫原告稱:「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原告及家人賠償」等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尚須清償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債務,並擔心不照做的話無法工作,因而簽下同意書等多項文件,並同意由被告提領或由雇主轉交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之款項,以清償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債務,被告所為自屬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前開所述之詐欺或脅迫等侵權行為?⑴被告林福來部分
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明知原告未積欠外國仲介公司借款
或訓練費,為圖得高達超收金額百分30之不法所得,謊稱原告有積欠外國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每期應繳費用共計12,300元(或10,200元),而指示所屬公司人員(或由印尼仲介公司人員)向原告稱尚需清償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要求原告簽署同意書或授權書等文件,原告因不知悉仲介業務相關費用,誤認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款項,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授權書或同意書,同意由被告林福來指派員工向原告超收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本金款項乙節。經查,原告來台前在勞工輸出國(印尼)所發生的全部費用,均已記載在「工資切結書」第二、三、四條之借款,其中第四條償還方式、每期金額,已由各原告依「計算表」內「管理費」、「銀行貸款」欄內之金額按期清償(上開2 欄合計金額與工資切結書第四條償還方式之期數、金額均相符)。
故除計算表所載金額外,原告已無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任何借款或費用。
③又原告除「計算表」內(銀行)管理費、銀行貸款外,
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之事實,並經印尼仲介公司PT.HIJRAHAMALPRA T AMA、PT.JAYA FRANSABADI、PT.PUTRA PARAUTAMAKARYA 函文略以:印尼勞工來台前本公司從未向外勞要求簽本票,本公司對於台灣仲介這樣的收款感到遺憾,持志國際公司已經違反輸出至外國及保護勞工規定,持志公司若不退還外勞所屬款項,將請印尼勞工輸出及保護局拒絕持志公司送件申請外勞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4日刑際字第097017 5926 號函文檢附經認證之上開3 家印尼仲介公司回函及譯文在卷可佐(見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第117 至121 頁)。足見原告除計算表所載金額外,確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且印尼仲介公司亦認持志公司向原告代收之款項應退還原告。而被告林福來於97年10月31日警詢時稱:持志公司向外勞超收3,79
7 元是外勞在印尼的借款約5 萬元等語(見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359 號第一卷第149 頁背面),足見被告林福來確有(或指示不知情員工)向原告謊稱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需超收費用計算表所載款項匯回印尼清償。另被告林福來自承有向原告代收逾「工資切結書」所附「計算表」所載金額(即如其所提出附件所示之金額)。
④再被告林福來自承將此逾收金額匯款至印尼帳戶後,即
可向該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匯款金額百分之30之報酬。然若被告林福來向原告逾收之款項,確屬原告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而印尼仲介公司(或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須給付被告林福來高達百分之30之報酬。則印尼仲介公司豈非平白虧損出借金額百分之30,依被告林福來自述於案發前已匯款171,810,215 元計算,被告林福來因此即可分得約5,154 萬餘元,則印尼仲介公司(或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豈非虧損5,154 萬餘元。顯見被告林福來明知向原告逾收(即逾「工資切結書」所載金額)匯至印尼之款項,均非原告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而屬其以不實藉口詐騙之不法所得;否則何以迄今被告林福來或印尼仲介公司印尼帳戶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亦未能提出原告欠款之證明。又被告林福來僅為代收及匯款行為,即可取得匯款金額百分之30之高額報酬,亦可證明被告林福來知悉原告並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上開款項。
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福來與其匯款至印尼帳戶之所有
人(或使用人)間有共同捏造原告除工資切結書所載款項外,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款項之名義,向原告詐取該部分代收(即逾收)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上開行為係屬詐欺之侵權行為,自屬可採。
⑵被告林福來外之自然人被告(下稱其餘被告)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餘被告有前揭詐欺、脅迫等節,固以本院刑
事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部分被告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認罪為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
500 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50年台上字第
8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原告所提審判筆錄影本及卷附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內容,部分被告固曾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然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98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並不受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以及部分被告在該刑案中認罪陳述之拘束,仍應審究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按全辯論意旨據以判斷原告起訴請求是否有據,自難僅憑上開刑事判決及部分被告認罪乙節,即認原告就其餘被告部分已盡舉證之責。
②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
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餘被告分別擔任持志集團等公司經理、副理、課長、法務、翻譯等職務,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除被告林福來外,其餘被告知悉被告林福來匯至印尼後可取得高達百分之30之報酬,甚至就上開報酬亦得分配。是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餘被告知悉被告林福來逾收(代收)款項,應非原告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款項。其餘被告既不知該被告林福來逾收部分並非原告之欠款,即難認其餘被告對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其餘被告亦無從知悉被告林福來與其匯款至印尼帳戶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向原告詐騙,故難認其餘被告有與被告林福來共同詐欺原告。
③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餘被告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亦未
舉證證明簽署授權書或同意書時,有遭其餘被告脅迫之情事,難認原告主張其餘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已舉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⑶被告持志公司等法人被告部分
原告雖主張上開自然人被告為被告持志公司、萬華公司、青華公司、瑞華公司、嘉華公司、志華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持志公司等應與前開受僱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福順等自然人被告對原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等僱用人之被告持志公司、萬華公司、青華公司、瑞華公司、嘉華公司、志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可向被告林福來請求賠償之金額: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福來以詐術向其等逾收如附表一「
聲明欄」所示本金之金額(即附表二「請求金額欄」之金額),除附表二編號2 、3 、4 、6 、7 、10原告曾提出其等在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64 號卷㈤第72至102 頁)外,其餘原告均以被告林福來詐欺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附表四所載「詐欺(剋扣)金額」為據。對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被告林福來並未完全同意,其並提出委託代收逾工資切結書所載金額統計表(即上述附件,以下稱被告林福來之統計表)。查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已如上述。是原告單以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欺金額主張為本件其等受損害之金額,尚難採認。惟被告林福來既已陳明其代收之情形如上開統計表所示,就此部分之事實(即陳述代收金額範圍),應屬自認。從而,除附表二編號2 、3 、4 、6 、7 、10原告,因另有提出銀行存摺影本等證據證明被告林福來實際領取之金額外,自應以被告林福來自認代收之金額來計算其超收之金額。此外,編號10原告NUNUNG NURJANAH 、編號39原告TAMI TARMIAH因被告林福來於100 年10月21日追加辯論意旨狀中認為其等似非刑事判決附表四之被害人,故未於附件計算其金額;惟被告林福來於99年1 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表業已計算其代收此2 原告金額,故此部分亦可認為被告林福來業已自認其已代收金額(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㈠第224 頁、98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第24
3 頁)。⑵爰根據上開林福來之統計表、附表、原告銀行存摺影本等
資料計算原告遭受被告林福來扣款之總金額及期數,如附表二「已扣金額及期數欄」所示,例如:編號1 原告SUNIAH,因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遭受扣款之總金額,故依林福來之統計表(編號39)之「收款情形欄」計算,共收
8 期,總金額為85,170元(計算式:12,300元×2 +10,
095 元×6 =85,170元)。其餘原告,除已提出銀行存摺影本者,以該存摺內之記載計算外,其餘原告計算其等遭扣款之總金額及期數均相同。另依原告遭扣款之期數計算其等「計算表」所示至該期被告林福來得扣款之總金額,如附表二「依費用計算表被告得分期扣款之總金額欄」。
前開2 之金額相減後,即為被告超收款項之金額;惟編號
19、27、31原告其超收金額為「0 」,亦即其等並無損失可言,自無從請求被告林福來賠償損害。
⑶被告林福來主張已退還部分原告30,000元或36,000元,惟
為原告否認,被告林福來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為真實。另被告林福來超收原告之款項後與他人如何分配乃其等內部之情事,要與原告等所受之損害額無影響,故被告林福來主張以代收款項百分之30為被告之損害額云云,亦非可採。至於,被告林福來另主張以其未收取服務費主張抵銷云云。惟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林福來對原告為詐欺侵權行為,係故意之侵權行為,依上開民法第339 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五、至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惟原告損失金額係如上開所述,被告林福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需負賠償之責,上開金額原告對被告林福來已獲勝訴判決,而除上開金額外,原告既無其他損失,故對被告林福來部分無庸再審酌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林福來返還。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以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下同意書、授權書等文件,同意被告林福來超收如附表三「超收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林福來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福來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金欄及利息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各原告勝訴之金錢給付部分,均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命假執行,並依被告林福來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