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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SUPARYANI.

SARIPAH

SRI SUTAR.

EMI RIYAN.YATINAHDIANMARUF.MUDRIKAHSARI INAN.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複 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廖凰玎律師原 告 PARIDAH

MELI MELA.ANI

ETI CASWA.上列 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彭亭燕律師複 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原 告 PAIKEM

之1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複 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廖志祥律師原 告 SRI BUDI RAHAYU

RATINIKARTIAH KARPI上列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 代理人 黃秀玲律師

EMISDIAN SAHRIANISANTIWENNENIDARMINIHALAWIYAH TUTI

IDA PARWATISUPARTIRASTEMCASNINGKEM上列 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原 告 SUNIRI

SUPARTIKYATINI上列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原 告 SUTRIMAH

ERIA HARIANI SAMUJI上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複 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被 告 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福來人 3號被 告 林福順

巷4弄19號陳秀鳳

號之1高旭合

號12樓田玉璽

巷46之4號孫志忠

巷56號陳調能

41號12樓MUSRINGAH(茵佳)SUPRIHATIN(哈婷)范僑洳邱發榮王錫蘭

512巷116弄9號70巷22號劉秀美駱旭淵

號呂仁貴

8號郭月珍

8號王俊智

巷14號之2上列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住高雄市○○區○○村○○○路○○○號被 告 曾佳松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宋味娥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巷

○號上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黃杜德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巷

○○號陳勁堯 住台中市○○區○○里○鄰○○街○○○巷

○號5樓之13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饒元耀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

○○○號居台中市○○區○○里○鄰○○路○段○○

○巷○○弄○○號張惠鳳 住台南市○○區○○里○○鄰○○路○○○

號13樓之25王永裕 住台南市○○區○○里○○鄰○○路○○○

號13樓之25蕭玲淑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段○

○○巷○號王阿松 住基隆市○○區○○里○鄰○○街○○○巷

17之2號陳惠那 住台中市○區○○里○鄰○○路○段○○巷

○○號陳富順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

○○號6樓居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

號黃詩方 住台中市○區○○里○○街○○○號B棟4

樓居台中市○區○○里○○鄰○○街○○號林玥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93

之4號陳松茂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153

之1號曾澤民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

號5樓居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徐春玉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號黃秀蓮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號

4樓郭時靈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4樓住基隆市○○路○號4樓黃鈴君 住台東縣台東市○○里○鄰○○路○段○○

○巷○○弄○號前列十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羅慧菁住苗栗縣苗栗市○○路○○○○號8樓之1吳盛賢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

○弄○號居新竹市○○區○○里○鄰○○路○○○號李貴琴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

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2樓楊啓達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80、68、

72、57、98、100 、102 、91、95、63、46、47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林福來、黃杜德、陳勁堯、饒元耀、張惠鳳、王永裕、蕭玲淑、王阿松、陳惠那、陳富順、黃詩方、林玥吟、陳松茂、曾澤民、徐春玉、黃秀蓮、郭時靈、黃鈴君、吳盛賢、李貴琴、楊啓達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584 號、98年度苗簡字第586 號、98年度訴字第363 號、98年度訴字第357 號、98年度苗簡字第587號、98年度苗小字第654 號、98年度苗簡字第585 號等7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基礎事實均係依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98年度易字第158 號、98年度易字第322 號宣示判決筆錄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並均係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大多均重疊,與前揭規定相符,爰將上開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算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志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以98年2 月26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44803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件(見本院98訴363 卷㈠第31-32 頁、89附民72卷22頁)附卷足稽;惟持志公司尚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3 月8 日雄院高民愛字第09184 號函(見本院98訴363 卷㈡第144 頁)可考;則被告持志公司既於解散後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即林福來為被告持志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本件訴訟。準此,原告以林福來為被告持志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四、另本件係印尼國籍之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之利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核屬於涉外民事事件,故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於99年5 月26日修正,並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參照同法第63條規定),惟按同法第62條本文係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意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用,應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如係在修法施行日前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適用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茲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期間均係在100 年5 月26日以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雖未設有明文,然定法院之管轄,其考量之因素不外乎證據蒐集之便利、訴訟進行之順暢、當事人之公平及紛爭統一解決等因素,而本件除被告MUSRINGAH (茵佳)及SUPRIHATIN(哈婷)等2 人外,其餘被告均為臺灣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發生地亦係在臺灣,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應有管轄權。又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第9 條本文分別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均在臺灣,已如前述,是本件訴訟自應以本國之法律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福來係持志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外籍勞工引進之仲介

等業務;被告曾佳松為經理,被告林福順為服務部副理,被告陳秀鳳係會計,被告高旭合為行政部副理,被告宋味娥、田玉璽為行政部業務課長,被告孫志忠為服務部課長,被告陳調能為業務部副理,被告MUSR INGAH(茵佳)、SUPRIHATIN(哈婷)則均係擔任翻譯。被告林福來為拓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青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青華公司)、志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志華公司)等數家公司,對外均以「持志集團」之名義招攬業務。而被告黃杜德、郭月珍、呂仁貴、駱旭淵、范僑洳、邱發榮、王錫蘭、劉秀美、王俊智、陳勁堯、饒元耀、張惠鳳、王永裕、蕭玲淑、王阿松、陳惠那、陳富順、黃詩方、林玥吟、陳松茂、曾澤民、徐春玉、黃秀蓮、郭時靈、黃鈴君、吳盛賢、李貴琴、楊啓達等人則分別為持志集團所屬各家公司之成員,均為熟悉外籍看護工仲介業務之人員。

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

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告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已明白規定:「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指凡勞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並經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本件原告係持志集團所屬公司所引進之第二類外國人,被告等人既係從業人員,知悉原告入境台灣之前,確有親自簽署勞委會規定之「工資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並經原告母國加以驗證上開文件之真實性,由原告攜帶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及發放薪資之依據。依原告所簽署並經印尼國家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計算表」,原告之薪資每月得扣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3元(計算式:臺灣仲介公司服務費1,800 +管理費26 5+銀行貸款4,438 +保證金2,000 ),未列於上開切結書及計算表之其他任何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

㈢原告入境台灣後,即為被告等接往持志總公司,趁原告剛入

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要求原告依持志公司提供之印尼文件書寫、簽名。公司人員並對原告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又脅迫原告稱:「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原告及家人賠償」等語。原告擔心不照做的話無法工作,因而簽下本票、同意書等多項文件。被告等人於每月例行召開之主管會議中,並指示分公司副理及課長,每月須向看護工收取10,300元或12,300元等不等金額,致每月收取之金額超出「工資切結書」、「計算表」得收取金額至少3,797 元至10,600元不等金額。原告之雇主曾加以抗議,被告則提出之前原告在被詐欺、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署之本票、同意書等文件,以原告在國外私人訓練費、講習費或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貸,詐騙雇主,使雇主相信而每月依照同意書應扣金額12,300元或10,300元等支付持志公司,總計超出每月交付持志公司可合法代收費用達3,797 元不等之金額。且被告等人之犯行業據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認定在案。且被告亦曾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亦即被告坦承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超收金錢之事實,其效果如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自認等語。為此,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返還被超收剋扣之薪資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聲明欄所示。㈡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起訴僅依循有重大瑕疵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憑,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而原告就此並未負起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即難謂原告等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存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各該原告於入境我國工作前,於其母國印尼即親自簽名並捺

指印簽署中、印尼文對照之授權書,內容載明:「茲本人合法委託印尼仲介公司,辦理來台灣地區工作,經由印尼合法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合法墊借新台幣221,400 元,本人同意由本人在台灣地工作薪資分18月,每月償還新台幣12,300元,其中本人亦同意匯款至印尼仲介公司,指定在台灣地區之銀行帳戶。此授權書係確實為本人所立具,以資供給必須之用途。」等語,復於入境我國工作後親自簽署委託書或授權書等文件,委託被告所有與原告等有契約關係之公司於其等薪資所得中按月提領12,300元或10,300元等,以履行上開債務。而上開議定12,300元或10,300元等係包括代繳銀行貸款、保證金、支付被告所有公司二年期間之服務費42,000元,剩餘部分則作為給付國外介紹人之酬金及印尼之仲介公司、台灣之仲介公司之營運利潤。是被告等所屬公司對原告等每月收取12,300元或10,300元,扣除原告應繳納之銀行貸款(含保證金)、服務費後,將剩餘之款項3,797 元或1,797元或2,205 元等,依原告之委託匯付與國外仲介公司或原告指定之人,此分別有授權書、匯款委託書、匯付款委託書及匯款流水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不當得利之事實。

㈢原告以嫈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A號函示

及原告簽署之「工資切結書」第四點後段所稱:「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認被告每月收取3,797 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惟勞委會之上開函示及原告之切結,乃剝奪外籍勞工之人格權及財產自由處分權殆盡,蓋舉凡限制或剝奪外籍勞工於入境我國工作後之其他消費行為,或清償新、舊債務之作為等是,此預為排除法律責任之法律行為,顯然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按我國實務上之「解釋函令」,其法律性質即屬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解釋性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範,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僅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機關除基於職權對法規為必要釋示,以供機關在個案中認識用法之依據外,亦經常會應人民所請進行法規解釋,此等解釋無拘束人民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再者,無論對下級機關或對人民所為之解釋函令,皆不拘束法院,不具法源地位,法官審判時得就具體案件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第21

6 號、第407 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援引勞委會之上開函示作為請求依據,尚無可取。

㈣至被告林福來所有公司為原告每月代向國外匯款之3,797 元

或1,797 元或2,205 元等,間接受有國外之酬金(上開金額之30%),該酬金並非直接向原告剋扣或收取,此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亦不相符。另原告與被告所屬公司間原簽訂二年之委託服務契約,依約定原告等於契約有效期間,給付第一年每月1,800 元、第二年每月1,700 元之服務費,因原告等人並未依約以書面向被告所有公司終止委託服務契約,從而原告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服務費,被告主張抵銷之。故縱認被告對原告等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被告所受利益為代收匯付金額之30%,且原告等亦有未給付服務費之事實,經抵銷後,被告真正所得為被告主張抵銷後之金額。茲舉原告ALAWIYAH TUTI 為例:被告代收匯付金額為35,855元,被告林福來之酬金則為10,757元(計算式:35855 30%=10757 ),而原告ALAWIYAH TUTI未給付之服務費為13,600 元 ,抵銷後之金額為-2,843 元(計算式:00000-00000 =-2843),其餘原告計算方式均以此類推。

㈤被告等人雖受僱於被告林福來所有公司擔任上開職務,然就

如何與國外仲介公司聯繫處理業務,乃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所負責,被告等人無從知悉,亦未受告知。原告稱被告林福來指示被告等人,違法超收原告等之薪資,乃屬不實。被告等均依公司指示執行業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對原告等實施加害行為。且被告林福來係本於原告授權匯付國外仲介公司或原告指定之人,被告等均無支配運用情事,亦未從中獲利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均為印尼國籍之外籍勞工,分別經由印尼仲介公司及國內之人力仲介即被告林福來所經營之「持志集團」介紹,申請並獲准陸續來台工作;其中被告林福來係被告持志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被告曾佳松為經理,被告林福順為服務部副理,被告陳秀鳳係會計,被告高旭合為行政部副理,被告宋味娥、田玉璽為行政部業務課長,被告孫志忠為服務部課長,被告陳調能為業務部副理,被告MUSR INGAH(茵佳)、SUPRIHAT IN (哈婷)則均係擔任翻譯;被告林福來為拓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青華公司、志華公司等數家公司,對外均以「持志集團」之名義招攬業務;而被告黃杜德、郭月珍、呂仁貴、駱旭淵、范僑洳、邱發榮、王錫蘭、劉秀美、王俊智、陳勁堯、饒元耀、張惠鳳、王永裕、蕭玲淑、王阿松、陳惠那、陳富順、黃詩方、林玥吟、陳松茂、曾澤民、徐春玉、黃秀蓮、郭時靈、黃鈴君、吳盛賢、李貴琴、楊啓達等人則分別為持志集團所屬各家公司之成員等事實,有卷附原告申請來台工作所簽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所附「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均不得代扣或代收未列於前開「工資切結書」及「計算表」上之款項,卻趁原告入境臺灣不熟悉仲介業務時,向原告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及脅迫原告稱:「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原告及家人賠償」等語,致原告擔心不照做的話無法工作,因而簽下本票、同意書等多項文件,而自原告每月薪資代扣款項中超收達3,797 元,被告前開詐欺、脅迫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以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部分被告等

人於前開刑事判決審理時已經認罪為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

500 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713 號、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部分被告固曾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然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988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在採用簡式審判程序及認罪協商程序等制度後,已非完全貫徹真實發現主義,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可評估其可能遭受之程序上不利益與實體上不利益後而作出認罪之陳述,以冀獲得其可接受之刑罰。因此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為認罪之陳述,並不當然即與事實相符。何況上開刑事判決業經被告林福來、林福順提起上訴,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故,尚不能僅以本院刑事庭所為前開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內容,即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詐欺、脅迫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林福順曾於本院刑事庭為認罪答辯,其效力如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自認云云,尚無可採。是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並不受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仍應審究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按全辯論意旨據以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有據,自難僅憑上開刑事判決及部分被告之認罪,即認為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㈢被告辯稱其等及所屬公司基於原告之委託或授權,每月代收

12,300元或10,300元等,扣除原告應繳之行貸款(含保證金)、服務費後,將剩餘之款項3,797 元或1,797 元或2,205元等,依原告之意思,向國外仲介公司或指定之人匯付以清償積欠之債務,且其匯款予SALI非以個別委託人名義,係合併多位外籍看護工債務以整筆匯款等情,業據提出原告SUPARYANI 、SARIPAH 、SRI SUTARNI 、EMI RIYANI、YATINAH 、DIANMARUFI、MUDRIKAH、SARI INAN 、PARIDAH、MELI MELAWATI 、ANI 、ETI CASWATI 、RATINI、KARTIAH KARPI 、EMIS、DIAN SAHRIANI 、SANTIWEN、NENI、DARMINIH、IDA PARWATI 、SUPARTI 、RASTEM、SUNIRI、SUPARTIK、YATINI等人所簽立之中印尼文對照授權書、委託書、授權書、銀行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98訴363 號卷㈠第58-83 頁、附件一、附件二)。原告就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且經本院比對上開授權書、委託書上之原告等人之簽名,與卷附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見同上卷第84-123頁)上原告等人之簽名結果亦屬相符。又被告雖然無法提出本件所有原告所簽立之授權書及委託書,然原告既主張其等於入境時即被帶往持志總公司,並簽立委託書或授權書等多項文件,並參酌被告乃以引進外籍勞工為其業務之人力仲介公司,其在全國各地設立青華公司、志華公司等數家公司,乃有規模式的引進外籍勞工,是被告於引進原告等外籍勞工時,原告每人所簽立之文件應大致相同。故被告抗辯其無法提出全部原告所簽立之委託書或授權書,係因遭羈押或其他原因,致無留存全部資料等節,即非無據。從而,本件所有原告本人均有簽署如上所述之授權書、委託書一節,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等於簽立上開授權書、委託書時遭受被告等人

之詐欺及脅迫云云,惟查,原告所據以為憑之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所附之附表六至八所載之全部其他非供述及供述證據(見該判決書第103 -120頁),經本院審閱結果,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福來所主持之持志集團有違反勞委會之令函而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然就原告等人是在何種情況下簽立上開授權書、委託書,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或脅迫之事實,則均未觸及,故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所憑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係遭受被告等人之詐欺或脅迫而簽署授權書或委託書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出訴外人RINI ERMIYATI (睿妮)、JEMIYATI(凱蒂)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未提及有遭受被告等人之詐欺或脅迫之情(見本院98訴363號卷㈠第350-351 頁),且該二名證人亦非本件原告之一,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原告簽立上開授權書、委託書。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實有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其簽署授權書、委託書等文件。從而,本院尚難僅憑原告等人於起訴狀中所為之單方面之指述,即遽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等人施以詐欺或脅迫之行為。

㈤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6 月25日

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告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已明白規定:「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指凡勞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並經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依原告等人所簽署並經印尼國家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及「計算表」計算,原告之薪資每月得扣款之金額為8,503 元,卻遭被告超額剋扣每月多達3,797 元云云,並引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內容為證。惟查,該刑事判決書中所引用之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之工資切結書所規定之內容:「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指凡勞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並經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乃屬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對法規所為之釋示,在法律性質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範,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僅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故上開解釋令函實無法直接拘束一般人民,同時亦無法拘束法院。因此,被告即便違反上開解釋令函,充其量僅係主管機關得否依相關行政法令課予不利益之行政處分之問題,尚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以此認定被告即有詐欺或脅迫之行為,其理甚明。

㈥又上開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

依據之法源固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而該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係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現行該第40條規定乃係於91年1 月21日修正該法時,由81年5 月8 日訂定之原條文第39條規定修訂移列而來。而考究原條文第3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係在保障求職人之權益,並明文列舉

7 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時,不得侵害求職人之行為。而其中第6 款所稱不當費用,係指如因招募員工所需辦理筆試甄選所需之試務費用等以外之超額費用或推介就業時,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因此,原條文第39條規定中所列舉之第6 款收取不當費用之行為,依上開之立法理由,即係相當於現行第40條第5 款規定之行為。故在解釋現行第40條第5 款規定時,即需參酌原訂第39條第6 款之立法意旨。而依上開所述之立法意旨可知,所謂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係指類似如因招募員工所需辦理筆試甄選所需之試務費用等以外之超額費用之情形,例如巧立規費名目等侵害求職者權益之行為均屬之。因此,並非所有收取超過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情形,均可認為符合該款規定,而是需視該行為是否確實有侵害到求職人權益而定。準此,倘若仲介外勞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收取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乃係求職者委其轉交本國貸款人償還借款,或外勞家人供生活上所需者,則即無侵害求職者之權益,即不得認為係屬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第95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觀之上開原告等人所簽署之授權書、委託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款項,主要係用以清償原告等人所墊借之債務;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授權書、委託書所載之內容係屬虛偽,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依據上開授權書、委託書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係屬侵害原告等人之權益,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其等簽

署授權書、委託書等文件;且被告等人所收取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係基於原告之委託或授權,而用以清償其等所積欠之債務,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因此,自難認被告等人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依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規定,未列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上之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因該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應屬無效;故系爭委託書或授權書就算為真正,就約定超出我國規定可以代收(扣)金額部分亦屬無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由受有利益之被告林福來返還云云。經查,上開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在法律性質上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對外之直接效力,業如前述。因此,上開令函並非屬於民法第71條所謂的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上開令函,並非當然即可認為該授權書或委託書無效。至上開令函所依據之法源即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其性質雖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然被告依據授權書、委託書所收取之款項,主要係用以清償原告等人所墊借之債務,並未侵害原告等人之權益,是被告所為,亦無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原告所簽署之系爭授權書或委託書其內容既屬真正,原告於簽署時復未遭受被告之詐欺或脅迫,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款項,係依據上開有效之授權書及委託書而來,應認為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原告姓名 │ 聲明欄 │ 備註 │├──┼─────┼───────────────────────┼─────┤│ 1 │SUPARYANI │ 被告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林福來、曾佳松、林│98訴363 ││ │ │ 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98附民72 ││ │ │ 、陳調能、茵佳、哈婷應連帶給付原告SUPARYANI │ ││ │ │ 新臺幣89,0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2 │SARIPAH │ 被告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林福來、曾佳松、林│98訴363 ││ │ │ 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98附民72 ││ │ │ 、陳調能、茵佳、哈婷應連帶給付原告SARIPAH 新│ ││ │ │ 臺幣67,8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3 │EMI RIYANI│ 被告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林福來、曾佳松、林│98訴363 ││ │ │ 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98附民72 ││ │ │ 、陳調能、茵佳、哈婷應連帶給付原告EMI RIYANI│ ││ │ │ 新臺幣37,9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4 │YATINAH │ 被告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林福來、曾佳松、林│98訴363 ││ │ │ 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98附民72 ││ │ │ 、陳調能、茵佳、哈婷應連帶給付原告YATINAH 新│ ││ │ │ 臺幣67,8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5 │DIANMARUFI│ 被告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林福來、曾佳松、林│98訴363 ││ │ │ 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98附民72 ││ │ │ 、陳調能、茵佳、哈婷應連帶給付原告DIANMARUFI│ ││ │ │ 新臺幣109,81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6 │MUDRIKAH │ 被告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林福來、曾佳松、林│98訴363 ││ │ │ 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98附民72 ││ │ │ 、陳調能、茵佳、哈婷應連帶給付原告MUDRIKAH新│ ││ │ │ 臺幣39,743元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7 │SARI INAN │ 被告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林福來、曾佳松、林│98訴363 ││ │ │ 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98附民72 ││ │ │ 、陳調能、茵佳、哈婷應連帶給付原告SARI INAN │ ││ │ │ 新臺幣58,7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8 │SRI │ 被告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林福來、曾佳松、林│98訴363 ││ │SUTARNI │ 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98附民72 ││ │ │ 、陳調能、茵佳、哈婷應連帶給付原告SRI │ ││ │ │ SUTARNI 新臺幣47,3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9 │EMIS │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98訴357 ││ │ │ 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茵佳、哈婷、│98附民57 ││ │ │ 陳勁堯、饒元耀應連帶給付原告EMIS新臺幣88,759│ ││ │ │ 元整。 │ ││ │ │ │ │├──┼─────┼───────────────────────┼─────┤│  │SANTIWEN │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98訴357 ││ │ │ 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茵佳、哈婷、│98附民98 ││ │ │ 陳勁堯、饒元耀應連帶給付原告SANTIWEN新臺幣 │ ││ │ │ 89,055元整。 │ ││ │ │ │ │├──┼─────┼───────────────────────┼─────┤│  │NENI │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98訴357 ││ │ │ 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茵佳、哈婷、│98附民100 ││ │ │ 陳勁堯、饒元耀應連帶給付原告NENI新臺幣26,579│ ││ │ │ 元。 │ ││ │ │ │ │├──┼─────┼───────────────────────┼─────┤│  │DARMINIH │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98訴357 ││ │ │ 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茵佳、哈婷、│98附民100 ││ │ │ 陳勁堯、饒元耀應連帶給付原告DARMINIH新臺幣 │ ││ │ │ 89,055元。 │ ││ │ │ │ │├──┼─────┼───────────────────────┼─────┤│  │ALAWIYAH │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98訴357 ││ │TUTI │ 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茵佳、哈婷、│98附民100 ││ │ │ 陳勁堯、饒元耀應連帶給付原告ALAYIYAH TUTI 新│ ││ │ │ 臺幣89,055元。 │ ││ │ │ │ │├──┼─────┼───────────────────────┼─────┤│  │IDA │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98訴357 ││ │PARWATI │ 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茵佳、哈婷、│98附民100 ││ │ │ 陳勁堯、饒元耀應連帶給付原告IDA PARWATI 新臺│ ││ │ │ 幣89,055元。 │ ││ │ │ │ │├──┼─────┼───────────────────────┼─────┤│  │SUPARTI │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98訴357 ││ │ │ 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茵佳、哈婷、│98附民100 ││ │ │ 陳勁堯、饒元耀應連帶給付原告SUPARTI 新臺幣 │ ││ │ │ 89,055元。 │ ││ │ │ │ │├──┼─────┼───────────────────────┼─────┤│  │RASTEM │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98訴357 ││ │ │ 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茵佳、哈婷、│98附民100 ││ │ │ 陳勁堯、饒元耀應連帶給付原告RASTEM新臺幣 │ ││ │ │ 53,358元 │ ││ │ │ │ │├──┼─────┼───────────────────────┼─────┤│  │CASNINGKEM│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98訴357 ││ │ │ 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茵佳、哈婷、│98附民100 ││ │ │ 陳勁堯、饒元耀應連帶給付原告CASNINGKEM新臺幣│ ││ │ │ 45,564元。 │ ││ │ │ │ │├──┼─────┼───────────────────────┼─────┤│  │DIAN │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98訴357 ││ │SAHRIANI │ 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茵佳、哈婷、│98附民102 ││ │ │ 陳勁堯、饒元耀應連帶給付原告DIAN SAHRIANI 新│ ││ │ │ 臺幣89,055元。 │ ││ │ │ │ │├──┼─────┼───────────────────────┼─────┤│  │SUNIRI │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98苗簡584 ││ │ │ 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茵佳、哈婷、│98附民80 ││ │ │ 黃杜德、徐春玉、范僑如、邱發榮、陳松茂、張惠│ ││ │ │ 鳳、王永裕、蕭玲淑、王阿松、陳惠那、王錫蘭、│ ││ │ │ 劉秀美、陳富順、黃詩方、林玥吟、吳盛賢、李貴│ ││ │ │ 琴、陳勁堯、饒元耀、駱旭淵、黃秀蓮、郭時靈、│ ││ │ │ 呂仁貴、郭月珍、黃鈴君、曾澤民、王俊智、楊啟│ ││ │ │ 達應連帶給付原告SUNRI 新臺幣67,855元及自起訴│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SUPARTIK │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98苗簡584 ││ │ │ 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茵佳、哈婷、│98附民80 ││ │ │ 黃杜德、徐春玉、范僑如、邱發榮、陳松茂、張惠│ ││ │ │ 鳳、王永裕、蕭玲淑、王阿松、陳惠那、王錫蘭、│ ││ │ │ 劉秀美、陳富順、黃詩方、林玥吟、吳盛賢、李貴│ ││ │ │ 琴、陳勁堯、饒元耀、駱旭淵、黃秀蓮、郭時靈、│ ││ │ │ 呂仁貴、郭月珍、黃鈴君、曾澤民、王俊智、楊啟│ ││ │ │ 達應連帶給付原告SUPARTIK新臺幣78,455元及自起│ ││ │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YATINI │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98苗簡584 ││ │ │ 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茵佳、哈婷、│98附民80 ││ │ │ 黃杜德、徐春玉、范僑如、邱發榮、陳松茂、張惠│ ││ │ │ 鳳、王永裕、蕭玲淑、王阿松、陳惠那、王錫蘭、│ ││ │ │ 劉秀美、陳富順、黃詩方、林玥吟、吳盛賢、李貴│ ││ │ │ 琴、陳勁堯、饒元耀、駱旭淵、黃秀蓮、郭時靈、│ ││ │ │ 呂仁貴、郭月珍、黃鈴君、曾澤民、王俊智、楊啟│ ││ │ │ 達應連帶給付原告YATINI新臺幣89,055元及自起訴│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ERIA │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98苗簡585 ││ │HARIANI │ 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茵佳、哈婷、│98附民46 ││ │SAMUJI │ 黃鈴君應連帶給付原告ERIA HARIANI SAMUJI 新臺│ ││ │ │ 幣109,813 元。 │ ││ │ │ │ │├──┼─────┼───────────────────────┼─────┤│  │SUTRIMAH │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98苗簡585 ││ │ │ 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茵佳、哈婷、│98附民47 ││ │ │ 黃鈴君應連帶給付原告SUTRIMAH新臺幣74,116元。│ ││ │ │ │ │├──┼─────┼───────────────────────┼─────┤│  │PARIDAH │ 被告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林福來、曾佳松、林│98苗簡586 ││ │ │ 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98附民68 ││ │ │ 、陳調能、茵佳、哈婷應連帶給付原告PARIDAH 新│ ││ │ │ 臺幣57,2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MELI │ 被告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林福來、曾佳松、林│98苗簡586 ││ │MELAWATI │ 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98附民68 ││ │ │ 、陳調能、茵佳、哈婷應連帶給付原告MELI │ ││ │ │ MELAWATI新臺幣57,2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ANI │ 被告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林福來、曾佳松、林│98苗簡586 ││ │ │ 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98附民68 ││ │ │ 、陳調能、茵佳、哈婷應連帶給付原告ANI 新臺幣│ ││ │ │ 49,4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ETI │ 被告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林福來、曾佳松、林│98苗簡586 ││ │CASWATI │ 福順、陳秀鳳、高旭合、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98附民68 ││ │ │ 、陳調能、茵佳、哈婷應連帶給付原告ETI │ ││ │ │ CASWATI 新臺幣22,7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SRI BUDI │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98苗簡587 ││ │RAHAYU │ 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茵佳、哈婷、│98附民91 ││ │ │ 呂仁貴、郭月珍應連帶給付原告SRI BUDI RAHAYU │ ││ │ │ 新臺幣89,05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RATINI │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98苗簡587 ││ │ │ 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茵佳、哈婷、│98附民95 ││ │ │ 呂仁貴、郭月珍應連帶給付原告RATINI新臺幣 │ ││ │ │ 78,45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KARTIAH │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98苗簡587 ││ │KARPI │ 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茵佳、哈婷、│98附民95 ││ │ │ 呂仁貴、郭月珍應連帶給付原告KPRTIAH KARPI 新│ ││ │ │ 臺幣89,05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PAIKEM │ 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98苗小564 ││ │ │ 宋味娥、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茵佳、哈婷、│98附民63 ││ │ │ 黃杜德應連帶給付原告PAIKEM新臺幣37,970元整,│ ││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