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四○三、四○四、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及D3部分,面積各為二一四點二六平方公尺、七七點九四平方公尺及一二三點○八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造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前開土地與原告。
被告應自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四○一、四○二、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及A3部分之鋼骨造室內游泳池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段○○○號「苑裡鎮鎮立游泳池」(第一層面積合計一一八四點二七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四五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 土地暨其上之滑水道(面積九九點三一平方公尺)、編號C1室外游泳池(面積四五一點七五平方公尺)、編號C2室外游泳池(面積一四二點○六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土地及地上物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陸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珠,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99年3 月
1 日變更為甲○○,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6日苗縣選鄉鎮市長第002 號當選證書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253 頁)附卷足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之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規定,自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款及第2 項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並自97年10月
1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上建築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如圖所示之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98年4 月3 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98年6 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乃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403 、404 、405 地號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木造鐵皮造地上物,面積214.26平方公尺,編號D2木造鐵皮造地上物,面積77.94 平方公尺、編號D3木造鐵皮造之地上物,面積123.08平方公尺拆除及回復原狀,並交還前開土地與原告。㈡被告應自坐落於苗栗縣○○鎮○○段401、402 、40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鋼骨造室內游泳池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 段○○ 號「苑裡鎮立游泳池」(第一層面積合計1184.27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57.95平方公尺)、編號B 土地暨其上之滑水道,面積99.31 平方公尺、編號C1室內游泳池,面積451.75平方公尺、編號C2室外游泳池,面積142.06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97年10月18日起至交還前開游泳池、建物及土地止,按月給付1 萬元與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整,並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其後,原告復於本院99年1 月12日將前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403 、404 、405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1木造鐵皮造地上物,面積214.26平方公尺,編號D2木造鐵皮造地上物,面積
77.94 平方公尺、編號D3木造鐵皮造之地上物,面積
123. 08 平方公尺拆除,並交還前開土地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16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87頁、第
216 頁),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5年6 月15日訂立「苑裡鎮鎮立游泳池委託管理」勞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委由被告管理原告所有之「苑裡鎮鎮立游泳池」(下稱系爭游泳池),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計5 年6 個月,每年夏令(5 月至10月)被告必須開放營業,並繳交收益費60,000元,其餘月份(11月至4 月)則依實際經營繳納收益費。詎料,被告於95年11月至96年4 月及96年11月至97年
4 月間均有營業之事實,卻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原告收益費120,000 元。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取得使用執照、營業執照,即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游泳池內,擅自增建餐廳(平台及包廂),違法經營「花時間咖啡簡餐休閒屋」使用,且該餐廳消防設施於97年8 月7 日接受消防局安全檢查時發現,並未設置火警探測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故被告經營系爭游泳池已違反消防法及建築法等規定。此外,被告於97年8 月間,在上開「花時間咖啡簡餐休閒屋」內,未經唱片公司之授權許可,擅自以公開方式連續多次供不特定多數人消費點唱未經申請授權許可歌曲,已侵害他人之著作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及第92條,嗣後係因被告以150,000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遂具狀撤回告訴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仍無礙被告確已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又被告另將原告委託其管理系爭游泳池如附圖編號A1、A2、A3室內游泳池及編號C1、C2室外游泳池,以每月60,000元租金違法轉租予訴外人丁○○。綜上,被告未繳納收益費、違反消防法、建築法及著作權法經營餐廳,與轉租游泳池等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第10條及第16條等約定,且情節重大,原告遂於97年9 月1 日發函催告被告改善,復於97 年10月16日以苑鎮民字第0970012395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在案,被告則於97年10月17日收受該終止函,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經合法終止。
(二)被告於系爭游泳池內增建餐廳部分,本係屬違章建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餐廳乃無權占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於合約終止後,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被告理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403 、404 、40
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及D3部分,面積各為
214.26平方公尺、77.94 平方公尺及123.08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造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且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苗栗縣○○鎮○○段401 、
402 、4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之室內游泳池暨其上建物、B 滑水道、C1、C2室外游泳池部分,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前開建物、滑水道及游泳池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另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被告並於97年10月17日收受終止契約之公函,自斯時起,兩造間即無任何合約關係,惟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401、402 、403 、404 、40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及其上之地上物,又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收受終止系爭合約之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及上開建物之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計算,原告願以原系爭合約之收益費給付標準為計算基準,即以系爭合約第2 條及第
3 條之約定,以每月10,000元計算之。
(四)另依系爭合約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被告應依約繳納收益費,惟被告於95年11月至96年4 月及96年11月至97年4 月期間均有營業之事實卻未繳納,故被告應償還原告收益費共計120,000 元。為此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他人著作權案件,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737號獲判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以原告謂被告經營違法之活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云云,並非有理。又因被告對財政法令不了解,致疏忽而未於冬天營運期間辦理停業登記,因而衍生非夏令期間之稅金,然該段冬令期間被告確未實際營業,是自無給付收益費之必要,原告此節所訴,自非有據。另被告因考量游泳池經營改善之必要,乃與擅長教學與泳池管理之訴外人丁○○簽立合作管理契約,以借用其專才經營管理,並非將該游泳池轉租予丁○○。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防法,未依規定設置火警採測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經被告自行向苗栗縣消防局申請消防設備檢查,其檢查結果為各項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均符合規定,故原告謂被告違反消防法云云,顯屬無理。且被告係於96年間即開始於游泳池旁建造餐廳部門,以供民眾有良好休閒環境,並以此與學校合作供在校成績良好學生免費使用以鼓勵向學,設置餐廳等設備亦係經原告所同意。是以,被告並無任何侵害著作權之犯罪,亦無其他違約行為,原告無端片面終止應非有理,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仍為有效,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因被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一)苗栗縣○○鎮○○段401 、402 、403 、404 、405 地號土地為苗栗縣苑裡鎮所有,管理者為原告。
(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 、A2 、A3室內游泳池、B 滑水道、C1、C2室外游泳池、D1、D2、D3木造、鐵皮造建物均為被告占有使用,其中D1 、D2 、D3木造、鐵皮造建物及B 滑水道為被告起造並所有。
(三)95年11月至96年4 月及96年11月至97年4 月之部分,被告並未繳納收益費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收益費,且違反著作權法、建築法及消防法經營餐廳,並將原告委託其管理之系爭游泳池部分違約轉租予訴外人丁○○,遂於97年10月16日發函終止兩造之系爭合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即被告於95年11月至96年4 月及96年11月至97年4 月期間,是否有營業事實而未依約繳納收益費予原告?被告是否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室內游泳池及編號C1、C2室外游泳池轉租予第三人?被告於系爭游泳池內經營餐廳有無違反著作權法、消防法及建築法等情形?㈡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遷讓返還委託管理之系爭游泳池,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按月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收益費120,000 元,有無理由?等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於97年10月17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⒈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條、第6 條、第10條分別載明:「
甲方(即原告)同意將所有鎮立游泳池所屬範圍內一切設施及附屬設備委託乙方(即被告)經營管理,乙方同意依本契約代為經營管理。(含25m ×15m 之二游泳池、戲水池、男女廁所、男女更衣間、三溫暖、烤箱、蒸氣室、溫水鍋爐及機房循環系統等、管理室、販賣處及外圍週遭環境之清潔等)。」、「約定管理期間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計5 年6 個月。每年夏令6 個月期間(5 月至10月)乙方必須開放營業,其餘依實際經營月份繳納。」、「乙方於經營管理期間,未依約繳納營業收益費者,甲方除得依本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4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終止本契約... 」、「乙方在經營管理期間不得擅自停業、轉租第三者,或經營違法之行業,如有違反本項規定,將由甲方立即終止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可知原告委託被告經營管理範圍除「苑裡鎮鎮立游泳池」內之游泳池外,尚包含附屬設備及管理室、販賣處等部分,且被告如在非夏令期間(即11月至4 月)有開放「苑裡鎮鎮立游泳池」營業之事實,則應按月繳納10,000元收益費予原告,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收益費,抑或經營違法行業或轉租第三者時,原告依約得終止系爭合約。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至96年4 月及96年11月至
97年4 月等期間,均有營業之事實,卻未依約繳納收益費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段冬令期間被告並未營業自無給付收益費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原告所有鋼骨造建物地基上,再行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之木造及鐵皮造之地上物,並與原規劃作為游泳池販賣部區域,一併作為被告經營「花時間庭園咖啡休閒屋」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98年4 月3 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復參之被告於99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時庭呈之96年2 月28日聯合報之報載內容:「販賣部變餐坊」、「苑裡鎮公所以多角化經營,由業者把販賣部改成庭園餐坊,原本的游泳池,變成特殊的用餐區」、「丙○○曾經營泡沫紅茶及咖啡餐飲;她將教學池改成戲水池,吸引親子參與,也推出娃娃屋式的庭園餐坊,讓泳客可享受一邊戲水一邊喝咖啡的度假式消費,去年12月開幕後(即95年12月),游泳池冬季消費增加,盈收漸漸平衡。」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可知被告於非夏令時期,亦在系爭游泳池之販賣部及自行搭建之木造鐵皮造建物內,對外經營咖啡餐坊等事實,故被告辯稱非夏令時期並無營業云云,自不足採。再者,證人丁○○到庭證稱:伊係在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隔了幾個星期才與被告簽約的,大約是在95年6 月中開始經營游泳池,每月則支付被告60,000元,但是後期因為冬天沒有辦法經營,所以11月中到隔年4 月中旬只有被告在經營簡餐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第219 頁),足見被告自95年11月份起即在系爭游泳池對外經營簡餐乙情。又被告就95年11月至96年4 月及96年11月至97年4 月之部分,未繳納收益費予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20,000 元收益費等語,應堪採信。
⒊次查,關於被告是否有違法轉租乙事,被告固辯以因考量
系爭游泳池有改善經營之必要,乃與擅長教學與泳池管理之證人丁○○簽立合作管理契約,借用其專才,並非將系爭游泳池轉租予劉創人云云,然據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是在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之後,隔了幾個星期才與被告簽約的,簽完約之後,因為被告說這個合約涉及一些秘密,所以簽完後立即鎖在竹南信用合作社裡,至於涉及什麼秘密,當初也沒問太多,但伊事後回想,可能是與轉租有關。伊負責所有游泳池經營,包含招生、教學及販賣部分游泳用品,被告只是在游泳池外面經營簡餐,游泳池的經營都是由伊和伊教練團處理,被告完全沒有介入。游泳池的盈虧也都是由伊一人負擔,所以就伊的認知,伊與被告簽訂的不是合作契約,而係租賃契約,因為被告只負責將游泳池交給伊,而伊每月須給付被告場租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第219 頁),由此足見,被告與證人丁○○簽訂之契約名稱雖為「苑裡鎮立游泳池合作經營及責任中心制契約書」,契約開頭固記載:「甲(即被告)、乙(即證人丁○○)雙方協議採公司責任中心制,乙方負責泳池經營、管理,甲方提供資源及營運方向並監督乙方營運」云云(見本院卷第230 頁),然被告實際上並非如上開契約所載,有提供資源、營運方向或監督游泳池之經營,被告僅將室內、外之游泳池交由證人丁○○,並按月收取場租60,000元,游泳池經營盈虧則概由證人丁○○自行負責,從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將委託管理之系爭游泳池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室內游泳池及編號C1、C2室外游泳池部分,轉租予證人丁○○等語,應屬可信;反之,被告辯稱其與丁○○係簽訂合作管理契約,並非將該游泳池轉租云云,顯不可採。
⒋至被告另辯以證人丁○○與伊有債務糾紛,故前揭所述不
實云云,惟查:證人丁○○與兩造間均無親屬或僱佣關係,其證述內容業經具結擔保,復觀之本院於證人丁○○具結前,已明確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衡情,縱令證人與被告間確有債務糾紛,實難想像證人會僅因此,而甘冒涉犯偽證罪之罪責。再參以本院詢問證人丁○○過程中,證人丁○○當庭聽聞被告質疑其前開證詞憑信性後,隨即復證稱:被告曾經私底下讓別人從窗戶爬進去游泳池裝設遙控器,被伊架設的監視器拍攝到,後來被告向伊道歉,如果是共同經營,被告只需要講一聲就可以進入游泳池,何須事後再來向伊道歉?足證伊與被告間不是共同經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並庭呈97年8 月8 日監視器光碟片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97年8 月8日於系爭游泳池鐵捲門前,確有二名男子持工具於鐵捲門左上方裝設控制鐵捲門開關之遙控器等節無訛,有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 頁),而被告其後亦自承該二名男子係被告僱請裝設鐵捲門遙控器,裝設後已向證人丁○○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第222 頁),是自常理以言,倘確如被告所言,被告與證人丁○○係共同經營合作契約關係,被告自得任意進出該游泳池,並有權就游泳池設備進行維修或改良等行為,何需就未經同意擅入游泳池裝設鐵捲門遙控器乙事,向證人道歉之理!由此足見證人丁○○前揭證述伊與被告之間係租賃,而非共同經營合作關係等語,當屬可信無疑。被告辯以並未將游泳池轉租,證人丁○○所述不實云云,洵不足取。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11月至96年4 月及96年11月至97年
4 月期間確有營業之事實,然未依約繳納收益費120,000元予原告,且違法將系爭室內、外游泳池部分轉租予證人丁○○,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及第10條前段約定,依該合約第6 條及第10條後段,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合約。又原告已於97年9 月1 日以苑鎮民字第0970011253號函催告被告改善,嗣於同年10月16日再以苑鎮民字第0970012395號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該終止函並於97年10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本人等事實,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考,則原告主張於97年10月17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等語,應屬有據。
另本院既認因被告有前開違約之行為,故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乃於法有據,則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有違反著作權、消防法、建築法等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遷讓返還原告委託管理之游泳池等建物及地上物,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在管理經營期
間所設施之設備於委託管理期滿後,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或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後得留置現場但不得要求補償,並無條件歸甲方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可知被告在管理經營期間所施設之設備無論是否業經原告之准許,於系爭合約終止後,除原告同意得留置於現場而無庸回復原狀者外,均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查坐落於苗栗縣○○鎮○○段403 、404 、40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D2、D3木造、鐵皮造建物為被告起造並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系爭合約已於97年10月17日合法終止,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木造、鐵皮造建物拆除部分,即屬有據。
⒉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401 、402 、403 、404 、40
5 地號土地為苗栗縣苑裡鎮所有,管理者為原告,且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室內游泳池、B 滑水道、C1、C2室外游泳池、D1、D2、D3木造、鐵皮造建物均為被告占有使用,其中D1、D2、D3木造、鐵皮造建物及B滑水道為被告起造並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98年6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則系爭合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又未能證明其有使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等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將坐落於上開403 、404 、40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之木造、鐵皮造建物拆除,並返還該等土地,及將坐落於上開401 、402 、4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室內游泳池、B 滑水道、C1、C2室外游泳池遷讓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原告於97年10月17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40
1 、402 、403 、404 、405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則被告使用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⒉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可知,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401 、402 、403 、40
4 、40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游泳池交由被告管理經營,被告則須按月給付收益費10,000元予原告,其管理經營之盈虧則概由被告自負,故系爭合約雖名為「苑裡鎮鎮立游泳池委託管理勞務合約」,然核其性質應類似於民法租賃契約,而該收益費則係被告使用系爭401 、402 、403 、40
4 、405 地號土地及其上「苑裡鎮鎮立游泳池」建物與內部設備之對價,故系爭合約第2 條所謂「收益費」性質亦類似於「租金」,從而,原告以系爭合約收益費金額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日止,按月應給付1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四)末查,被告於95年11月至96年4 月及96年11月至97年4 月等期間,有營業之事實,然未依約繳納收益費120,000 元予原告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見前開(一)⒉】,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收益費120,000 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403 、40
4 、40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及D3部分,面積各為214.26平方公尺、77.94 平方公尺及123.08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造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坐落於苗栗縣○○鎮○○段401 、402 、4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及A3部分之鋼骨造室內游泳池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 段○○號「苑裡鎮鎮立游泳池」(第一層面積合計1184.27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57.95平方公尺)、編號B 土地暨其上之滑水道(面積99.31 平方公尺)、編號C1室外游泳池(面積451.75平方公尺)、編號C2室外游泳池(面積142.06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並應自97年10月18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及地上物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與原告;暨應給付積欠原告收益費12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舉證,以及被告請求原告提出97年度「苑裡鎮立游泳池整修工程」招標文件等調查證據部分,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調查或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王 炳 人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8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