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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丙○○被 告 戊○○

乙○○○丁○○

79號上 列 3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中縣○○鎮○○里○○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523 地號及同段第526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鎮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5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圖面編號B所示面積72.77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2,395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具有該通行權,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第523 地號土地,嗣追加被告所有之同段第526 地號土地,經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追加之部分進行言詞辯論,故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第525 之2 地號土地為袋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欲通行苗栗縣○○鎮○○路之12米寬道路,且其欲在所有之同段第518之1 、第525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故需通行被告所共有之同段第523 地號、第526 地號土地,不料被告卻在同段第52

3 地號土地上以烤漆板圍籬,拒絕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聲明之通行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通行權,只須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可發生」(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上訴人既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上訴人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土地祇要能興建房屋,無待具體建築設備或計畫之提出,即應考量其建築需要之通常使用。

四、經查:

(一)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第518 之1 、525 、525之1 、525 之2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周遭環繞包括被告所有之同段第518 之2 、523 、524 、526 、

527 等地號等土地,以及訴外人黃金章所有之同段第528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1 件附於卷第7 頁可稽,並有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地籍圖謄本附於卷第

10、41至43、48、51、52至57、59頁可查,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為袋地,而與苗栗縣○○鎮○○路無適宜之聯絡。另同段第523 地號土地寬為6 公尺,此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附圖可參。

(二)苗栗縣○○鎮○○段第525 之1 、525 之2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苗栗縣苑裡鎮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2 件附卷可稽(見卷第

38、96頁),苗栗縣政府亦函覆本院:同段第518 之1 、

525 、525 之1 、525 之2 地號土地,未面臨都市○○道路或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始得申請建築等語(見卷第63頁),因此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同段第518之1 、525 、525 之1 地號土地,如無對外通路,即不得申請建築而為通常之使用,故有必要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以通行至苗栗縣○○鎮○○路。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欲在同段第518 之2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希能通行同段第525 之2 地號土地6 公尺寬道路,與同段第525 之2 地號土地最接近之馬路係同段第524 地號土地旁之苗栗縣○○鎮○○路,蓋房屋就一定需用6 公尺寬道路,因建築法規之故(見卷第22、24、

25、27頁)、被告所共有苗栗縣○○鎮○○段第518 之2地號土地,要從同段第525 之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同段第525 之2 地號土地寬6 公尺,需整筆土地都要通過,因為原告自己之土地,亦需使用同段第525 之2 及第523 地號土地作道路,如原告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被告亦同意其所有之同段第523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因要申請建築,道路需6 公尺寬等語(見卷第100 、101 頁),足認被告自承裡地或需役地如欲申請建築,需通行6 公尺寬之道路對外通行,且其欲在所有之同段第518 之2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需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同段第52

3 地號土地之6 公尺寬道路對外通行,基於同一理由,原告如欲在同段第518 之1 、525 地號土地,甚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亦需有6 公尺寬之道路對外通行,此無異被告自承原告如欲申請建築,即需有6 公尺寬之道路對外通行,另被告亦陳稱: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第51

8 之2 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因此要通行同段第525 之

2 地號土地全部寬6 公尺範圍等語(見卷第101 頁),更足見被告自承:無需有具體之建築設備及計畫,祇要裡地或需役地得用以建築房屋,即需有6 公尺寬之道路對外通行。因此本院判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寬度,即應以

6 公尺為準,此亦屬被告在同段第518 之2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所必需者。

(四)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本院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苗栗縣○○鎮○○段第525 之2 地號土地,距離苗栗縣○○鎮○○路最近之點為何點?是否為同段第523 、525 之2 、

526 、528 等4 筆土地地界之交會中心即類如英文字母X之兩線交叉點?前述之點,與苗栗縣○○鎮○○路之最短直線距離之直線,係經過哪一地號之土地?並請於圖面上表示該直線」(見卷第67頁),該所測量後於附圖註記:

「系爭土地距離苗栗縣大興路最近之點為系爭土地、同段第528 、526 、523 地號共同之界址如編號③所示,最短距離為由編號③點垂直於大興路且經過同段第526 地號土地長度為5.128 公尺之直線」等語,足認原告之系爭土地於通行必要範圍為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必須經過同段第526 地號土地。又本院於現場勘驗時,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道路對外通往苗栗縣○○鎮○○路6 公尺寬道路需用其他地號土地面積最小之情形(見卷第73、75頁),該所即測量如附圖所示方案二,被告亦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將其所有之同段第526 地號土地讓與原告通行等語(見卷第79、102 、10

3 頁),因此該方案二即為有通行權之原告,依民法第78

7 條第2 項規定,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