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壬○○被 告 己○○
辛○○甲○○丁○○
13乙○○丙○○
段3庚○○
巷4戊○○
3段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九七九-三八、九七九- 三
九、九七九-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均為全部,以苗栗縣後龍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七年南後字第000二二九六號所設定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訴請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係因不動產涉訟,且土地等不動產均在苗栗縣後龍鎮,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及第2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979-38、979-39、979-41地等地號三筆土地於民國67年10月12日所登記,權利人洪張瓊華,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嗣於本院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時擴張如主文第1 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979-38、979-3
9、979-41地等地號三筆土地,屬原告所有,於民國67年10月12日設定抵押權給權利人洪張瓊華,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清償日期為67年11月30日。
(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67年11月30日。,其消滅時效於82年11月30日完成。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已經消滅。該抵押權既然已經消滅,抵押權人自應將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又上開抵押權人洪張瓊華於93年5 月8 日死亡,被告己○○為其夫,其餘被告為其子女,其等為洪張瓊華之繼承人,惟被告就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土地持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也早就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迄今亦已消滅,自應予以塗銷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洪張瓊華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至21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長者即為15年。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880 條、第1138條、第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67號判決足資參照。
六、查被告等8 人為被繼承人洪張瓊華(於93年05月08日去世)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於67年10月12日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九七九- 三八、九七九- 三九、九七九- 四一地等地號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權利人洪張瓊華,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清償日期為67年11月30日。故本件抵押權人洪張瓊華之繼承人為被告等8 人。惟被告就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其證據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七、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67年11月30日,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67年11月30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斯日起算。而無論所擔保者為何種債權,其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算至82年11月30日即已屆滿。自消滅時效完成後,算至87年11月30日止,亦屆滿5 年。被告於此期間既未行使抵押權(業經原告主張,被告對之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繼承、債權消滅時效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抵押權消滅,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