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甲○○
4號被 告 乙○○
現於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2日中午自被害人鄭小玲位於苗栗縣○○鎮○○里○○鄰○○○段○○號之住處,載鄭小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7 鄰土牛85號之住處;於同日下午4 時至6 時許,被告與鄭小玲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將鄭小玲除內衣、褲外之衣物全數脫去,並持圓柱狀之不明棍狀物及盥洗用之鋁製水瓢等物,朝鄭小玲揮擊毆打,致鄭小玲受有右下肢腳踝內側、左下肢外側皮下瘀血等傷害。嗣於93年4 月13日凌晨1 時許,又於其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朝鄭小玲之頭、頸部繼續毆打,致鄭小玲因頭部外傷而死亡。被告於致鄭小玲死亡後,為湮滅犯罪證據,竟以無煙鹽酸朝鄭小玲之屍體淋倒,因而損壞鄭小玲之屍體,後再以浴巾、毛巾包裹鄭小玲之屍體,載運至苗栗縣苗栗市第四公墓內之山坡小道西側遺棄。被告因上揭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
(二)被害人鄭小玲為原告之女,爰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92 條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扶養費:原告生於00年0 月00日,於鄭小玲93年4 月13日
死亡時,為55歲10月又23日,依臺灣地區男性生存年齡為74歲,原告尚可生存18年餘。原告育有連鄭小玲在內之2名子女,故鄭小玲對原告負有1/2 之扶養義務。依所得稅法規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4,00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490,385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驟失至親,與被害人天人永隔,精神所受創痛至深且鉅,爰請求慰撫金1,509,615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有損壞及遺棄鄭小玲屍體之行為,但並未傷害鄭小玲致死,鄭小玲係上完廁所後,在浴室外面暈倒,頭部撞擊洗衣板後死亡。其現服刑中,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12日中午將其女兒即被害人鄭小玲載回被告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7 鄰土牛85號之住處;嗣於93年4 月13日凌晨1 時許,以無煙鹽酸朝鄭小玲之屍體淋倒,後又將鄭小玲之屍體棄置於苗栗縣苗栗市第四公墓內之山坡小道旁。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等件為證(卷第
6 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部卷宗(含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下稱偵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傷害鄭小玲致死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對鄭小玲於93年4 月13日凌晨1 時許於其家中死亡之事實,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二)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法醫鑑定報告所示,固均認依現有資料判斷,無法確定被害人鄭小玲之死亡原因,惟前開2 份鑑定意見均分別載明「無疾病性死因……宜朝頭部外傷性或窒息死因著手」(偵卷二第404 、406 頁)、「胸、腹、四肢之傷害,無法解釋死因……可能發生於頭頸部之死亡原因,例如窒息、頭部外傷,均因腐蝕劑之破壞,而無法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7 號卷第171 頁)。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6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113號函亦說明:被害人鄭小玲胸腔液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劑量並非常見致死劑量等語(偵卷二第475 、476 頁)。由此可見已排除疾病、安非他命中毒及胸、腹、四肢傷害造成鄭小玲死亡之原因,並一致研判最有可能之死因為頭部外傷或窒息。
(三)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傍晚在住處與鄭小玲發生爭執,鄭小玲不斷尖叫、哀嚎、求饒、呼救,左鄰右舍都清楚聽聞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洪秋芬、黃林霞、蔡添貴及被告之母黃林秀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371 、372、378 、379 、382 頁)。其中證人蔡添貴更詳細指陳:
當時伊聽到女孩子在哀叫的聲音,叫很久,忍不住出去阻止,伊把被告住處車庫鐵捲門的信箱蓋與後面遮住的布掀開來看,看到一個女孩子蹲在車子後方,沒有穿外衣,只有穿胸罩,屁股被車子擋到,只看到腿及上半身,不知道有無穿內褲,被告拿一個圓柱狀的東西,不知道是木棍還是竹棍,朝她揮打,那個圓柱長1 公尺左右,後來叫聲又持續1 個多鐘頭等語(偵卷二第378 、379 頁)。參酌證人黃林秀五、被告祖母黃朱便、被告前妻鍾翠玲於警詢時皆證稱曾經遭被告毆打等語;證人黃林霞、鄭小玲之舅舅張安國、表妹鄭寶玉、黃小青亦均於警、偵訊中一致證稱知悉被告曾打鄭小玲或聽聞鄭小玲說遭被告毆打、看到鄭小玲身上傷痕等情。復參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3年8 月5 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434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認定「黃員因長期使用安非他命,於心理測驗中呈現輕微腦傷現象,可能會輕微影響其判斷力和衝動控制力」等情(偵卷二第481 至484 頁);足認被告確有對身邊至親之人施暴之傾向,亦不止一次毆打鄭小玲,故前開證人指證聽聞或目睹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傍晚毆打鄭小玲之情節,實屬合情合理,堪信為真。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傷害被害人鄭小玲致其於死之犯行,惟自認曾損壞及遺棄鄭小玲之屍體(卷第65頁);則衡諸通常生活經驗,倘一般人於目睹至親人之人於家中發生意外死亡,應係立即送醫急救或詢求幫助,而非無故以腐蝕劑破壞屍體,更不致隨便將屍體遺棄。是觀之案發前
1 日,被告曾對鄭小玲施以暴行,於鄭小玲死亡後,又以無煙鹽酸淋倒鄭小玲屍體之頭、頸部,使該等部位皆受侵蝕致無法辨識其身分,亦無法判定發生於頭頸部之死因,嗣將屍體載運至荒野中丟棄等行為,應可斷定鄭小玲之頭部外傷乃係被告毆打傷害所致,否則即無須費力湮滅足以發現其犯行之證據。而被告於93年4 月26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結果,就「案發時其未毆打鄭小玲」、「鄭小玲非遭其毆打致死」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3年4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300166210 號測謊報告書可參(偵卷二第287 頁)。再於93年5 月4 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以緊張高點法進行測謊結果,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鄭小玲的死亡方式為何?」,其對於問題「1 、是被車撞死嗎?;2 、是溺水死的嗎?;3 、是窒息死的嗎?;4 、是被打死的嗎?;5 、是自己摔撞死的嗎?;6 、是其他原因嗎?」測試圖譜反應在「是被打死的」,亦有該局93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0930100423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1 件可查(偵卷二第378 頁)。準此,被告二度測謊結果均顯現其毆打行為造成鄭小玲之死亡,益證前開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推論無誤,即鄭小玲確係因遭被告毆擊造成頭部外傷而致死。故被告辯稱鄭小玲係自己暈倒,頭部撞擊洗衣板而死亡云云,均屬卸責之詞,違背常情而毫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傷害鄭小玲致其死亡,業如上述;而原告為鄭小玲之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扶養費用: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卷第31頁),目前無工作,名下有1 筆房屋及1994年份出廠之汽車1 輛(卷第57頁),惟其上開財產總額為33,500元,且汽車亦已逾耐用年數,殘值無多,堪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有賴被害人鄭小玲之扶養。而依台灣地區9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中「基隆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為17,025元(卷第70頁),則每人每年之消費性支出即為204,300 元【計算式:17,025
×12 =204,300 】,是原告主張以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75,0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自屬合理。又原告於鄭小玲93年4 月13日死亡時,為滿55歲之人,參酌93年臺閩地區男性之簡易生命表所示(卷第72頁),尚有平均餘命24.37 年,原告僅請求18年之扶養費,亦屬正當。另原告育有含被害人鄭小玲在內之子女2 名,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卷第31至33頁),則其受鄭小玲扶養之比例應為1/
2 。是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490, 385元【計算式:(75,000×13.00000000) ÷2 =490, 385,其中13.000 00000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90,3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鄭小玲之父親,其晚年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悲痛自難言喻;且其女死於非命,屍體亦遭損壞及遺棄,精神上自倍受打擊。原告國小畢業,曾擔任捕漁工及木工,現無工作,名下有1 筆房屋、1 輛汽車;被告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銷售員、高鐵臨時工,案發時並無工作,名下有1 筆房屋、4 筆土地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均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佐(卷第55頁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惡意傷害暴行及毀棄屍體之重大惡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9,61
5 元,核屬適當,亦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00 萬元【計算式:490, 385+1,509,615 =2,000,000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繕本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