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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賴昌權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余文心

李美奇被 告 劉東水

賴劉米妹劉添梅繼.劉友妹劉添梅繼承.劉永榮劉添梅繼承.劉永進劉添梅繼承.劉菊妹劉添梅繼承.劉錦妹劉添梅繼承.劉花枝劉庚妹劉春蘭劉永康王泳厤劉晏廷楊明長劉添沐繼承.楊嫈櫻劉添沐繼承.楊明凡劉添沐繼承.楊雲銘劉添沐繼承.楊雲燃劉添沐繼承.楊雲勝劉添沐繼承.楊雲財劉添沐繼承.楊美泉劉添沐繼承.劉良炳劉添沐繼承.劉良炎劉添沐繼承.劉徐運妹劉添沐繼.劉永宏劉添沐繼承.劉永雄劉添沐繼承.劉永通劉添沐繼承.劉蓮瑛劉添沐繼承.洪鳳嬌温運全繼承.温章煒温運全繼承.温國朝温運全繼承.温秀滿温運全繼承.林菊蘭劉信雄繼承.劉明翰劉信雄繼承.劉文傑劉信雄繼承.劉建宏劉信雄繼承.劉永達劉辛亮繼承.劉永乾劉辛亮繼承.劉菊英劉辛亮繼承.劉燕珍劉辛亮繼承.劉庭如劉辛亮繼承.劉瑞珍劉辛亮繼承.劉晏羽劉辛亮繼承.劉永能劉辛亮繼承.劉永茂劉辛亮繼承.劉永鑫劉辛亮繼承.劉良森劉辛亮繼承.謝劉秀妹劉辛亮繼.劉彭新妹劉東海繼.簡劉秀英劉東海繼.劉招妹劉東海繼承.劉乾明劉東海繼承.梁劉鳳英劉東海繼.劉蘭香劉東海繼承.劉永錦劉黃秀妹繼.劉銘慶劉黃秀妹繼.上二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被 告 葉劉貴米(劉東雨繼承人)

新村30號劉瑋瑜(劉東雨繼承人)

10號3樓倪劉貴香(劉東雨繼承人)劉火生(劉東雨繼承人)劉文達(劉東雨繼承人)劉英平(劉東雨繼承人)

巷40弄8號劉仁忠(劉東雨繼承人)劉永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第571 、571-2 、161-3、592-2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4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將系爭592-2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系爭571 地號與571-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161-3 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如分割圖等語。

二、按當事人者,謂以自己之名向法院求保護私權之人及其相對人,而為訴訟行為之人也。又訴訟成立要件內容,有法院、當事人、訴訟標的等,其中關於當事人者,應具備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當事人對立原則等要件,當事人對立原則即原告及被告同時存在,倘訴訟進行中對立關係不存在,訴訟關係當然終結。當事人之對立既於訴訟之成立與存續有其必要性,則同一人自不得同時為原告及被告(參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 章第1 節)。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原告與被告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在訴訟程序中互為攻擊或防禦,與法院形成三面關係,自不許當事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若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一造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兼有原告及被告兩造之身分者,兩造間在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同歸一人而消滅,僅餘法院與當事人一造間之一面關係,不備訴訟成立之要件。如原告不願撤回其訴,法院即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0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分別於99年12月、100 年4 月13日、100 年5 月間陸續將系爭592-2 、571 、161-3 、57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劉永錦,此有被告所提及本院調取之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異動索引在卷足憑(卷六第51、60、71、119 至123 頁),故原告已非本件系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無訛。而原告係將本件之訴訟標的移轉予被告劉永錦,非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之第三人,自無該項規定得由受讓人即被告劉永錦代原告承當訴訟之適用可言,亦即,本件無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核先敘明。

(二)又原告既將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劉永錦,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分割共有物之權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足參),即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之事件之適格當事人。況原告與被告劉永錦係居於對立之地位,被告劉永錦受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兩人間在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歸於同一人而消滅,故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對立關係已不存在。再原告於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仍繼續具狀陳述意見,顯無撤回訴訟之意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成立要件已有欠缺,且此欠缺無從補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原告請求塗銷、確認地上權之訴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