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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財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15號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李文傑律師(住新竹市○○路○○○號七樓之七)為被繼承人乙○○(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二十鄰陽明七十五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20鄰陽明75號)於93年7 月16日簽訂「房屋抵押借款/ 新自由年貸借款暨擔保透支/ 自由年貸貸款約定」,又於95年8 月21日簽訂「房屋借款增補合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39,772 元,並提供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7 鄰陽明75號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40,000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自97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054,589 元。詎料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10日死亡,其遺有財產,而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民法第1177條規定之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聲請人之債權順利受償,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指定李文傑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房屋抵押借款/ 新自由年貸借款暨擔保透支/ 自由年貸貸款約定影本、房屋借款增補合約影本、本院98年5 月8 日苗院燉家真98繼83字第12694號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繼字第27號、72號、8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3 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父及(外)祖父母均已死亡,而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母及兄弟姊妹亦已拋棄繼承,未必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另經本院檢附臺中、苗栗及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名單,函請聲請人就該名單人選指定1 名適任之律師,供本院參酌,而經聲請人陳報指定由李文傑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審酌李文傑律師為苗栗律師公會所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且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李文傑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