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甲○○ 最後住所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 鄰中平3 之1 號2 樓)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國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 鄰中平3 之1 號2 樓),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5日死亡,惟其對聲請人仍有債務未清償,然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民法第1177條規定之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聲請人債權順利受償,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聲請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指定無利害關係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7年5 月7 日苗院燉家真97繼220 字第11826 號拋棄繼承通知附卷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情為真實。本件甲○○之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復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1185條雖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至聲請人上開所指聲請無利害關係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一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而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各項費用負擔:如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雇人監管費、訴訟費等無法收回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公器淪為私用,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令國庫蒙受損害,尚非適宜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反之,若將上開管理遺產可能所受不利益轉由無利害關係之自然人負擔,不僅存有代理成本之道德風險,亦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為此,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四、再依民法第1176條之 1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否則,拋棄繼承權者所管理之遺產,於其拋棄後如任其廢棄,將有害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是拋棄繼承權者,本負有管理遺產之義務。茲審酌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甲○○之配偶即相對人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與被繼承人甲○○同居共財多年,對於被繼承人甲○○之財產及債務應較為了解,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復經本院依職請函請相對人乙○○於10內日就本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 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乙○○,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乙○○迄今並未表明有何不能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從而,本件以選任相對人乙○○為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相對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曾建和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