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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財管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繼 承人 乙○○ 最後住.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相對人林助信(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鄉○○村○ 鄰○○○路○○○ 巷○○弄○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9 鄰坪林102 之1 號)於97年2 月19日死亡,惟其對聲請人仍有債務未清償,然其繼承人均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而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規定之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聲請人之債權順利受償,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無利害關係第三人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借據影本、本院97年8 月20日苗院燉家字第28991號函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四、茲審酌被繼承人乙○○之配偶、父母及祖父母均已過世,其子女、兄弟姊妹亦均拋棄繼承,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經聲請人陳報推選林助信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苗栗縣苗栗市○○路○○○○號8 樓之1 )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苗栗縣律師公會會員為證,茲審酌律師學有專精,持有相當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導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指定相對人林助信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曾建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