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王 炳 人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