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甲○○
丁○○
號上 列 2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被 告 乙○○ 住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3鄰田窩31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丁○○本人為極重度植物人,此有原告甲○○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件附於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卷第11頁可稽,是原告丁○○無訴訟能力,本院參酌原告甲○○亦選任丙○○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1 件附於本案卷第43、44頁可稽,故依前述規定,依原告丁○○之姊丙○○之聲請,於民國98年5 月19日裁定選任丙○○為本件原告丁○○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78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甲○○提起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98年2 月10日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丁○○之特別代理人丙○○為訴之主觀追加,而追加原告丁○○為本件之原告(見本案卷第36頁),是本件原告甲○○請求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部分,雖毋庸繳納裁判費,但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訴之主觀追加,即另一原告丁○○請求之部分,顯與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不同,則原告丁○○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前於98 年5月19日裁定請原告丁○○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330,824 元之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8年5 月26日送達原告丁○○之特別代理人丙○○,此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7頁),然原告丁○○迄今尚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附於本案卷第52頁可稽。是本件原告丁○○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丁○○若無資力繳交裁判費用,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見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卷第3 頁),亦即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依據,然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均係以受害人本人為請求權之主體,然原告甲○○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則係以原告丁○○為受害人,故原告甲○○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甲○○之附帶民事訴訟,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95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