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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郭兆檀訴訟代理人 郭豐竣原 告 鉅偉粉末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苡禎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前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葉玉蘭

余文心被 告 永利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國斌

朱武平呂國泰呂劉秀珍兼法定代理 呂國瑞人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緝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兆檀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鉅偉粉末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將呂國瑞列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兆檀新臺幣(下同)5,5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97年6 月1 日起至廠房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兆檀3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給付原告鉅偉粉末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偉公司)15,3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永利達有限公司(下稱永利達公司)為被告,並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兆檀2,056,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自97年6月1 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兆檀35,

250 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鉅偉公司15,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相同之火災事故,而被告呂國瑞為永利達公司之負責人,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國瑞及永利達公司為連帶損害賠償,基礎原因事實均屬同一;另關於請求數額之變更則屬對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本院認為原告前開對於被告之追加及訴之聲明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26條之

1 、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永利達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8年7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834102860 號函核准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1 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至23頁),且被告永利達公司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㈢第24頁) ,是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董事即呂國瑞及股東呂劉秀珍、呂國泰、朱武平及呂國斌為清算人。故原告以呂國斌、朱武平、呂國泰、呂劉秀珍及呂國斌為被告永利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呂國瑞為被告永利達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5年4 月初,

代表被告永利達公司向原告郭兆檀承租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22-6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作為永利達公司之用。然於同年底永利達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致該廠房鮮少使用,被告呂國瑞明知此情,本應關閉廠房電源,或隨時注意檢視廠房內設置之電源線使用狀況,並維護電源線,以確保使用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關閉廠房內電源線,亦未注意電源線使用狀況,或妥善維護,終於96年2 月16日9 時許,該廠房內成品堆放區電源線被覆因不明原因受損,造成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除導致該址廠房起火燒毀外,火勢並延燒至相鄰之同市水源里水流娘22-8號,即原告鉅偉公司向原告郭兆檀所承租之廠房,造成鉅偉公司廠房東側倒塌並導致其內之機器設備需重製或修理而無法正常生產,因而使原告等受有損害。故被告呂國瑞及被告永利達公司應就原告所損失之部分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又依雙方就系爭廠房之續租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本協議

約定條款與後開附件工廠租賃條款約定,有相牴觸者,以本協議書約定為主,後開附件工廠租賃契約其他各條款約定不變」,及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對於直接或間接因租賃標的物內乙方(即被告)附屬之裝置、傢俱、配線等之毀損及故障,或因乙方暨其受僱人等之行為,導致其他任何人或物品後損害者,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必保證甲方(即原告郭兆檀)免受此等損害所引起的一切對抗行為、控告、勒索以及附帶發生之費用。」,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呂國瑞未妥善管理系爭廠房內之電線並關閉電源,而致電線走火,故依該租賃契約之約款,被告永利達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郭兆檀因此火災所受之廠房損失為1,496,748 元、自96

年2 月16日至97年5 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為559,875 元,及自97年6 月1 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每月損失之租金35,250元;另原告鉅偉公司則受有廠房機器設備模具等損失9,755,

287 元、模具燒毀不堪使用,重新製造(購買)之費用1,060,000 元、機器及廠房設備維修部分2,150,000 元,及機器燒毀不堪使用重新購買之費用2,334,713 元,共計15,300,

000 元。因此,原告郭兆檀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永利達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呂國瑞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原告鉅偉公司則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呂國瑞及永利達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兆檀2,056,62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自97年6 月1 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兆檀35,250元。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鉅偉公司15,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國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之陳述則以:系爭廠房係於95年4 月間向原告郭兆檀承租,不到7 個月就發生電線走火,伊只是沒有關閉電源,而且伊只有換過系爭廠房內之燈具,對火災之發生並沒有過失,又系爭廠房於承租前已閒置2 年,因此要伊就火災之發生負全部之責任,顯失公允。又原告鉅偉公司所主張之賠償金額偏高,應該依燒毀的機具的折舊年限計算剩餘的價值,並提出原始發票以資佐證,且原告提出之單據僅有機具編號,應由第三公正人士鑑定方有公正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郭兆檀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22-6號及22-8號之廠房,皆係其所有,並分別出租予被告永利達公司及原告鉅偉公司使用。被告永利達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廠房因本件火災而燒毀、原告鉅偉公司所使用22-8號廠房因本件火災致東側倒塌及其內之機器、模具、原料毀損等情,業據原告郭兆檀、證人即鉅偉公司之負責人徐偵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及工廠租賃契約書等各在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7號偵查卷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40號、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呂國瑞之過失發生本件火災,致原告受有如上揭金額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呂國瑞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后。

四、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必須俟承租人之失火達到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程度之時,出租人始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查被告呂國瑞代表永利達公司於前揭時間向原告郭兆檀承租

系爭廠房,明知該廠房已鮮少使用,本應關閉廠房電源,或隨時注意檢視廠房內設置之電源線使用狀況,並維護電源線,以確保使用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關閉廠房內電源線,亦未注意電源線使用狀況,或妥善維護,致於前揭時間,該廠房無人所在之情況下,廠房內成品堆放區之電源線被覆因不明原因受損,造成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除導致該址廠房起火燒毀外,火勢並延燒至相鄰之同市水源里水流娘22-8號,當時亦未有人所在之徐偵文所有鉅偉公司廠房,造成鉅偉公司廠房東側倒塌(未燒毀)、機器、模具、原料毀損等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呂國瑞應負責系爭廠房內之電源管理及電線更換之情,亦據其於偵查及刑事審判中供述甚詳,核與原告郭兆檀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另參以前揭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本件起火原因排除遺留火種及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並排除電源電器負載因素,而現場電源無配管且環境雜亂不潔,提供老鼠、蟑螂良好生活環境,造成電源線被覆受損致電源線短路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可知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與被告呂國瑞未關閉電源及未維護系爭廠房內之電源線路有關,在其餘可能起火原因已排除之情況下,堪認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呂國瑞未關閉電源而引發等語,為可採信。故被告呂國瑞抗辯稱未關閉電源並不會引發該火災云云,並不足採,㈢承上,本件火災既係因被告呂國瑞未注意系爭廠房內電源線

之安全管理且未關閉閒置廠房之電源所致,且參以被告呂國瑞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系爭廠房內之電源線並無配管而係裸露於外,且曾在廠房內看過老鼠,但未想過老鼠有咬破電源線被覆的問題,除非休息好幾天否則下班不會關閉電源,而工廠於96年1 月底左右就已生產完畢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卷第53至55頁),因此,足見被告呂國瑞平時即疏於管理系爭廠房之用電安全。又本件被告呂國瑞所承租之系爭廠房已因營運狀況不佳,致該廠房鮮少使用,已如前述,而依一般吾人之用電常識可知,電器用品若處於長時間未使用狀態,為確保用電安全,通常均為將該電器用品之開關關閉或將插頭拔掉,而本件被告呂國瑞於明知系爭廠房已經鮮少使用之情況下,卻未在廠房關閉期間,將廠房之總電源關閉,顯然即與上開一般用電常識有違,更何況系爭廠房所配置之電源線並無配管包覆,而且廠區內環境雜亂不潔,更有老鼠出沒,此更容易導致電線被覆受損致電源線短路之可能,然被告呂國瑞明知此等情況,卻仍未於廠房關閉期間關閉總電源,難謂無重大過失。

㈣又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於被告永利達公司向原告郭兆檀

所承租之系爭廠房內,則無論該火苗係如何引起,被告永利達公司及其實際執行職務之負責人(同時亦為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呂國瑞,對於該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均係渠等得以掌握之職務範圍內,故被告永利達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呂國瑞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火災之危險,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為被告永利達公司應執行之職務。今被告永利達公司之負責人呂國瑞於能防免、得防免而未及防免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致釀損害,難謂其職務之執行並無過失之責。是以,被告永利達公司自應與實際負責執行職務之受僱人呂國瑞,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範圍: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永利達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廠房因本件火災而燒毀,另原告鉅偉公司所使用22-8號廠房亦因本件火災致東側倒塌及其內之機器、模具、原料毀損等情,故上開遭火災燒毀之廠房,已不可能由實存標的鑑定其價值,而原告就該損害額亦已提出多項之證據方法,可認就系爭標的物之價值,已盡其舉證之責,但就損害額顯舉證上仍有困難,依上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其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所述。

㈡原告郭兆檀部分:

①系爭廠房部分:

⑴查系爭廠房燒毀之面積,經本院於99年9 月13日至現場勘

驗並命地政人員實際測量後,可知被告永利達公司所承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為2,346 平方公尺,此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206 頁)。又系爭廠房前曾於95年11月間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5229號進行強制執行拍賣,且與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相隔不到半年,該執行案件之拍賣價格應可作為系爭廠房燒毀前之價值之參考,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廠房於該執行案件第二次拍賣之底價,作為本件系爭廠房於燒毀前價值之標準等語,應屬可採。

⑵再查系爭廠房於該執行案件受拍賣之面積為6144.23 平方

公尺、第二次拍賣之底價為3,920,000 元,此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通知自明(見本院卷㈠第45至48頁),故系爭廠房每平方公尺之拍賣價格約為63 8元【計算式:3,920,000 元6144.23 平方公尺=6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所燒毀之面積為2,346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故原告郭兆檀此部分之損失為1,496,748 元【計算式:

638 元×2,346 平方公尺=1,49 6,748元】,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共1,496,748 元,當屬有據。

②租金損失部分: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423 條、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物倘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滅失而無法再為使用、收益,則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出租人免其以該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仍應負支付租金之義務。查系爭廠房係因被告呂國瑞之重大過失而燃毀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廠房既因可歸責承租人即被告呂國瑞之事由而無法再為使用、收益,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於系爭廠房滅失後,仍應依該租賃契約,於契約終止前按月支付租金與出租人即原告郭兆檀。又依該契約之約定,其租金為每月27,000元、到期日為97年5 月31日,而系爭廠房則係於96年2 月16日滅失,期間共尚有16個月租金未收取,是被告應給付與原告郭兆檀之租金共為432,000 元【計算式:27,000元16月=432,000 元】,故原告郭兆檀此部分之請求,即為有據。

⑵至原告郭兆檀主張其出租與原告鉅偉公司之部分廠房,亦

因本件火災而受損,雙方協議自96年2 月16日起至97 年5月31日之契約到期日止,將原本之租金由每月16,500元,調降為8,250 元,原告郭兆檀因此而受有132,000 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鉅偉公司所租用之廠房固因本件火災而受有前述之損害,然雙方是否有減免租金之協議,原告郭兆檀並未提出相關之佐證,且遍查全卷亦無出租人即原告郭兆檀因此而減收租金之證據,尚難認原告郭兆檀確因本件火災而受有減收原告鉅偉公司應給付之租金之損害,是原告郭兆檀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⑶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故對於新財產之取得必須有客觀之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查原告郭兆檀雖主張其自97年6 月1 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因系爭廠房無法回復,導致其無法繼續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他人,而受有未來租金之損失等情,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資料以資證明其確有有繼續出租系爭廠房廠房之計畫,故在客觀上難認為其有繼續出租系爭廠房之可能性,從而,此部份自難認為係其所失之利益,是原告郭兆檀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而自96年2 月16日至100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之日止,每月受有未來租金35,250元之損失云云,亦不足採。

③從而,原告郭兆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計為1,

928,748 元【計算式:1,496,748 元+432,000 元=1,928,748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鉅偉公司部分:

①查原告鉅偉公司主張其所有之廠房及機器設備、模具因本

次火災而損失之金額為9,755,287 元,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核准報備受損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6年10月1 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60019355號函及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損失申請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之承辦人林秉良於審理中證稱:起訴狀所附證物五之附表(見本院卷㈠第65至70頁)係原告鉅偉公司所製作,而附表上除了模具因為較小且火災過後只剩一堆東西所以無法確定其數量外,其他較大的物品,都有實地點過。而該附表所列物品在課稅上所殘餘價值也都有核對過,至於模具的數量,因為原告公司每一會計年度會向稅捐機關申報,所以可由上一會計年度申報的數量來推斷,另申報的殘餘價值,因為是適用財政部所頒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時間經過法來做計算,所通常會比市場上的變現價值來得高。又該廠房內的機械設備全部都有申報進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 至16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函查取得之98年3 月11日中區國稅苗栗一字第098000275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及第178 頁),足見原告鉅偉公司因本件火災所毀損之廠房、機器設備及模具,確已絕大部分經證人林秉良至災後現場清點並核對會計帳冊無訛並經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核定在案,是原告鉅偉公司依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所核准報備之損失金額,主張其所有之廠房及機器設備、模具因本件火災遭毀損而受有損害9,755,287 元乙節,應可採信。從而,原告鉅偉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9,755,28

7 元,自應准許。②至原告鉅偉公司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另受有:模具燒毀不堪

使用,重新製造或購買之損失1,060,000 元、機器及廠房設備維修之損失2,150,000 元及機器燒毀不堪使用,重新購買之損失2,334,713 元乙節,則查,原告鉅偉公司上開所主張之金額,均係原告於火災發生後所另行重新購置或修復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其所有之廠房及機器設備、模具於火災發生當時所存在之價值,故上開費用均並不能列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範圍之內。是原告鉅偉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③從而,原告鉅偉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合計為9,755,287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郭兆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及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28,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 月23日起(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6號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鉅偉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55,287 元及自97年5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