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庚○○
3樓乙○○
0巷11甲○○○丁○○
樓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被 告 辛○○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二二、五四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與訴外人丙○○(即林明珠)、林炳耀、劉漢城、王牧民及劉玉珍等人(下稱丙○○等人)共同合資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內段635 地號)及54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內段63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出資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為耕地,礙於當時之法律規定無法登記為共有,故原告等出資人委由丙○○代為處理土地借名登記事宜,後由丙○○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名下,實則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丙○○等人所共有。茲因法令已修改對耕地共有之限制,原告先前多次請求被告按渠等之出資比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均未獲置理,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丙○○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雖抗辯其與丙○○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惟此乃被告與丙○○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綜上,丙○○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辯稱: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等人,兩造間無任何契約存在,至於丙○○與原告間有何協議,伊並不清楚,應是丙○○與原告等人一起集資購買土地,原告等人把錢交給丙○○,但尚有最後一筆價款未付清。系爭土地係丙○○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丙○○借款予被告。另原告並未透過丙○○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丙○○間有何關係,實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各移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持分予原告及所有出資者。嗣於98年4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卷第31頁)。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基於訴外人丙○○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代位丙○○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有無理由?
四、爭點:原告起訴主張代位丙○○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借名登記契約雖屬民法上之無名契約,惟其成立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相類似,自應類推適用與該契約類型相近之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亦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隨時對他方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登記請求權,雖非債權,然其性質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查被告已不爭執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係基於與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卷第185 頁),且對於原告丁○○、乙○○、己○○、戊○○、甲○○○等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出資比例表、股東名冊、費用支出及行事計劃、建議方案、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及地物簡圖等資料(卷第114至124 頁、139 至145 頁、149 至155 頁、157 至163 頁、166 至179 頁),亦當庭陳明該資料為真正且早已見過,聽說是原告與丙○○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在卷明確(卷185 頁);復參以前揭原告丁○○等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及地物簡圖等資料,均是關於重測前之潭內段635 、638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足證原告主張與丙○○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等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而系爭土地又係共有人丙○○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主張渠等委由丙○○處理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事宜乙節,即堪憑採。雖被告抗辯係因與丙○○間有借貸關係,故而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與原告無關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辯解,尚屬無據。又丙○○與被告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借名者丙○○得隨時終止與出名者即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惟丙○○怠於行使權利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保全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自得代位丙○○終止之。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2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卷第18頁),則丙○○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代位終止無訛。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丙○○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渠等委由丙○○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丙○○既怠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代位丙○○終止之。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原 告 │ 出資比例 │ 應有部分 │├──┼─────┼──────┼──────┤│ 1 │庚○○ │ 5% │ 5% │├──┼─────┼──────┼──────┤│ 2 │乙○○ │ 10% │ 10% │├──┼─────┼──────┼──────┤│ 3 │甲○○○ │ 5% │ 5% │├──┼─────┼──────┼──────┤│ 4 │丁○○ │ 10% │ 10% │├──┼─────┼──────┼──────┤│ 5 │戊○○ │ 15% │ 15% │├──┼─────┼──────┼──────┤│ 6 │己○○ │ 5% │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