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甲○○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追加乙○○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500 萬元,及均自96年7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非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乙○○為原告,應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江政錦於96年4 月25日與被告簽訂定期壽險及傷害附加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中定期壽險之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傷害附加保險之保險金額為700 萬元,共計1,000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原告即要保人之父親甲○○及母親乙○○為受益人,權利各二分之一。嗣江政錦於簽訂上開契約後,於同年
6 月15日下午因意外事故而溺斃於苗栗縣明德水庫,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發給死亡證明。被保險人江政錦既因意外事故身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理賠保險金額共計1,000 萬元予受益人即原告。然原告以上開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理賠時,被告卻以保險契約上之簽名並非要保人親簽為由拒絕理賠,並退還要保人原已繳納之保險費。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500 萬元,及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均自96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按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保險法第46條、民法73條定有明文規定。因此保險契約若非由要保人所簽訂,而係由代理人為之者,自應記載代理之意旨,否則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自不符合法定要式,而屬無效。本件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簽名並非係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江政錦親簽,而係由原告甲○○所代簽,且未載明代理之意旨,故本件保險契約之簽訂已經違反法定方式,依上開規定,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況且原告甲○○代簽時未表明代理意旨之無權代理行為,亦因本件保險事故係在要保人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之前發生,且要保人已經身故,因此該無權代理之行為亦無法經要保人承認而生效。從而,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應屬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江政錦於96年4 月25日與被告簽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原告即要保人之父親甲○○及母親乙○○為受益人,權利各二分之一。嗣江政錦於簽訂上開契約後,於同年6 月15日下午因意外事故而溺斃於苗栗縣明德水庫,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單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29 0號相驗卷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要保書上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江政錦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親簽而無效?經查:
㈠按保險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故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要旨可參。㈡系爭保險契約係證人即保險業務員丙○○於要保當日持筆記
型電腦向要保人江政錦展示及說明保單內容後,經江政錦當場向丙○○表示要依其所展示之保單內容投保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頁),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14 頁以下)所附文件所載:「親愛的江政錦保戶,您好,承蒙台端之厚愛投保本公司之商品,我們深感榮幸,您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僅致上最深之謝忱」,足證系爭保險已由被告審查同意受理承保,且依被告所陳:被告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已退還要保人原已繳納之保險費,亦可知要保人江政錦於被告同意承保後已向被告繳納保險費,因此,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江政錦與被告間,顯然已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互為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揆諸首揭保險法第1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要旨,系爭保險契約自已成立生效,要無疑義。
㈢被告雖抗辯:保險契約原則上應由要保人自行簽訂,要保人
如由代理人訂立者,依保險法第46條規定,應載明代訂之意旨,既言「應載明」,自係以書面為之,屬要式行為且應由該代理人為記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並非由江政錦親自簽名,而係由原告甲○○代為簽署,且並未載明代理之意旨,依上述保險法第46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不生效力等語。
惟查,保險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且系爭保險契約已因要保人江政錦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告成立,亦已如前述,因此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是否係江政錦所親簽,應已不足以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再者,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江政錦之簽名並非江政錦所親簽,而係原告甲○○所簽署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徵諸證人丙○○於本院所為之證詞:「當天除了要保人在場外,還有要保人的全家人在場。」、「當時我有持筆記型電腦秀給他(即江政錦)看,他有說就依照我秀給他看的保單進行投保。」、「(問:當時是否江政錦有事先離開,妳就叫原告在保險欄裡面簽名?)是。」(見本院卷第190 、191 頁),及其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問:據告訴人(即原告)說因為當時江政錦有事情先離開,所以妳就叫甲○○在被保險人欄位上簽江政錦的名字?)我沒有意見,我承認確有這段情節。」(見該案偵查卷98年9 月18日詢問筆錄),可知江政錦於要保當日當場向丙○○表示要依其所展示之保單投保時,原告等人亦均在場,依常理判斷,江政錦向丙○○表示要投保一事,應為在場之原告所共見共聞。參以原告甲○○身為江政錦之父親,係屬至親,且事先已見聞江政錦明確表示要投保系爭保險,並經被告之業務員丙○○當場要求代為簽署,因此,足見原告甲○○於要保書上所簽署江政錦之簽名,應不違反江政錦欲投保系爭保險之本意甚明。況且被告如認系爭保險契約因代理人未簽名而不生效力,何以收取要保人江政錦所繳交之保險費,為何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申請理賠以前,並無任何異議,又何以在原告申請理賠以前,不主張契約未成立而退還保險費,而遲至原告申請理賠後,始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因代理人未簽名而不生效力而退還保險費。因此綜上事證,本院認為原告甲○○於要保書上所簽署之江政錦簽名應屬有權代理,其效力及於江政錦本人無疑。被告上開辯稱,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已因要保人江政錦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告成立,且原告甲○○代要保人江政錦於要保書上所簽署之簽名係屬有權代理,因此,系爭保險契約應已生效。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各500 萬元及加給保險契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均自96 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本院函調要保人江政錦於96年間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等資料,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