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12之現應受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就被告丙○○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岡坪小段第500 地號及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岡坪小段第

141 建號,於民國93年6 月28日設定登記苗地資字第060110號、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丙○○、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第

1 項)。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係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

6 號案件移送前來,其移送裁定確定後,本院即受其拘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1 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第2 項)。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3 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第4 項)」。經查:原告原本請求被告乙○○塗銷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並經被告乙○○當場同意(見本案卷第30頁),另經合法公示送達被告丙○○(本案卷第66頁),其亦未於合法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撤回,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對於被告2 人間是否有前述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既有爭執,如不由法院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關係究否存在,則原告得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9號確定判決,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791 號清償借款民事執行案件,對被告丙○○債權之索償,即有無法充分受償之危險,或其數額因此即有減少之危險,是本件原告自有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於93年5 月底,避債逃跑,催討無門,並蓄意脫產,於93年6 月28日將其所有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予其姊夫即被告乙○○,以虛設債權方式蓄意脫產,茲因原告對被告丙○○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之債權,為免因被告丙○○之財產減少,致原告所能分得之債權清償亦因此減少,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乙○○陳述略以:伊把錢借給黃雙福,黃雙福就是被告丙○○之父,被告丙○○並無積欠伊款項,被告丙○○從以前到現在,跟伊未曾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借給黃雙福84

0 萬元,第1 次620 萬,第2 次再借220 萬(見本案卷第21頁),被告丙○○從以前到現在,與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本院判決確認伊與被告丙○○間,並無840 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無意見,針對此部分如此判決,即捨棄上訴權等語(見卷第30頁)。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93年6 月2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謄本2 件附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7 至10頁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見本案卷第22、30頁),並當庭同意捨棄上訴權(見本案卷第30頁),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判決。

叁、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

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確認訴訟利益,已如前述,但對於被告乙○○部分之訴訟,因被告乙○○逕行認諾,故不應由被告乙○○負擔訴訟費用,而應由敗訴之被告丙○○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後,捨棄上訴權者,即喪失其上訴權,除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得提起附帶上訴外,不得再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著有21年抗字第668 號、34年抗字第130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乙○○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被告乙○○不得上訴。

如被告丙○○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0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