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林秀枝訴訟代理人 趙昭明被 告 湛仁君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2 項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變更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97年4 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湛仁君係被告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公司)苗栗營運所之僱用員工,於民國96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被告湛仁君駕駛新竹客運公司所屬之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建功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而自左後方不慎擦撞右前方由原告所騎車號000-000 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其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輪又再度輾壓原告左腳,因而受有左腳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及部分壞死,左腳第五蹠骨骨折,第五腳趾壞死並行截趾手術之重大不治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湛仁君、新竹客運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總計求償8,500,000 元,項目如下:⒈醫療費用:311,874 元;尚有苗栗大千醫院門診費用及外
用醫療器材、助行器未列入,呈上有收據共計311,874 元。
⒉工作損失:5,000,000 元;原告勤儉做生意,每年有佰萬
元入,於受傷前做生意販賣玉米一季則收入500,000 多萬元。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左腳功能喪失,須靠扶助器才能行走,已領有終生殘障手冊,車禍時56歲至66歲有10年之久,故僅以5,000,000 元求償。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原告本身體健康四肢健全,
因受傷後無法行走,常於深夜痛到無法入眠,或於睡夢中驚醒,起居生活需人照顧,身心之傷痛生不如死,精神上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被告等賠償3,000,000 元予以慰藉。
⒋看護費用:240,000 元;車禍後一年內,原告須躺於床上
由專人照顧,每月看護費用20,000元,一年共計240,0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0 元,及自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湛仁君於96年11月1 日17時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近中山路與建功路之交叉路口時,跟隨前車遇紅燈號誌而臨停,直至北往南方向路口紅燈轉為綠燈後,被告湛仁君車始跟隨前車魚貫起步,靠右側車道以約18公里之時速行駛通過交叉路口直行,當時被告湛仁君車之前方與右側皆無機車行駛,系爭大客車係跟隨前車在本車道依規定行駛,並無任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情事。惟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且完全行駛在路口南側之中山路右側車道上後,始聽到大客車右後方向傳來車輛倒地之聲音,被告湛仁君即從右後鏡查看,始發現有機車倒地,乃立即煞車並下車查看,方獲悉原告及其機車倒在大客車之右後輪旁,發生事故。準此,被告新竹客運公司之司機即被告湛仁君駕車在本車道依規定行駛,對於後方原告機車違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及原告緊急煞車不慎摔跌倒地並滑行至系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下方,遭致左腳被大客車右輪輾壓成傷之損害結果,更係無法預見、無從防範,被告自無任何過失行為,亦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
1 頁至第202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湛仁君係受僱於被告新竹客運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於
96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建功街口時,與沿上述路段同向之原告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原告人車倒地,系爭大客車之右後輪碾壓原告之左腳,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腳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及部分壞死、左腳第五蹠骨骨折、第五腳趾壞死並行截趾手術、左膝挫傷等傷害。
⒉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480,000元。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經本院囑託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為22%,被告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機車及被告湛仁君所駕營業
大客車何者在前,何者在後?被告湛仁君就該車禍是否有過失?⒉如有,則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原告請求被告湛仁君及新竹客運公司應賠償原告8,500,
000 元,是否有理由?
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機車及被告湛仁君所駕營業大客車何者在前,何者在後?被告湛仁君就該車禍是否有過失?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車禍當時情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原告是綠燈尾通過該路口,被告湛仁君是搶黃燈,被告湛仁君從後方擦撞到伊。車禍發生時間為交通尖峰時間,所以機車很多,如果被告湛仁君有停等紅燈的話,就不會撞到伊。伊騎機車時,因座墊前面有吊一個鍋子,所以腳部無法合攏,係左膝蓋被系爭大客車的車身中間撞到,所以伊才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第201 頁)。惟衡諸下列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供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⒈查原告於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接受警局調查時即供稱:「
(問:請你詳述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當時我駕駛重機車ML7-379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中山路(直行)我騎右邊的路邊,我的時速約20公里,由湛仁君所駕駛之營大客車FK-288由我左邊後面撞上來,湛仁君所駕駛之營大客車FK-288不但沒有停止還加速往前衝,我被撞了以後,前面有乙部轎車停在停車格內,我想閃該部轎車所以緊急煞車才倒下去,我的左腳來不及伸回來,就被湛仁君所駕駛之營大客車FK-288從我腳盤上壓過去。(問:你行駛時當時該號誌為何?)我行駛時是綠燈,我過了一半時就變黃燈。(問:你所駕駛之重機車ML7-379 車輛受損情形?受損位置?)我的車子左邊車身擦損、左後照後鏡損壞、後車架損壞。」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可知原告第一時間陳述其當時倒地原因,係因被告湛仁君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自左後方撞及原告,惟斯時原告尚未倒地,後因為閃避前方停在停車格內轎車而緊急煞車,因而車身不穩致人車倒地等情。則原告前開主張其係因被告湛仁君擦撞而倒地云云,其真實性已啟人疑竇。
⒉又原告於偵查中另證稱:「96年11月1 日下午5 時左右,
我當時騎ML7-379 機車沿中山路行駛,由北往南走,我原本走在右邊白線外靠路邊行駛,我已經快過建功街口,前方有停車格,我要閃開該車,往內側一點行駛,此時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告的新竹客運時速很快的從我左後方開過來,我有要再右彎回去要閃他,但是還是閃避不及,就被他擦撞到。我還沒閃前面那台驕車時,我從後照鏡看被告,我就要閃客運車就被撞了,他是從旁邊擦撞我的機車。被告開車時,也很靠近路邊,而且他是側面擦撞到我,他是分二階段撞到我,第一階段是他的右側車身撞到我的左肩和左腳膝蓋,同時間,我車後有一個架子被他的車輪胎框勾住,之後我緊急煞車就倒地,我的左腳就被他的右後車輪壓過去。當時時速約20公里左右。」云云(見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則依原告所述可知,本件撞擊點應係系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右後輪車框,與原告左肩、左腳膝蓋、系爭機車左側置物鐵架等。復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左腳膝蓋係因機車座墊前面吊有一個鍋子,故膝蓋無法合攏而遭系爭大客車所擦撞,又其膝蓋雖超過機車的把手,但未超過後視鏡云云(見本院卷第221 頁);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事故現場除系爭大客車及機車外,並無被告所謂「座墊前面吊放鍋子」等節。再者,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見偵查卷第33頁圖1 ),最外側為左、右後視鏡,其次為兩側把手,再來則為機車車身,而一般人的身形,其肩膀寬度應小於機車兩側把手距離,倘系爭大客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確有發生擦撞,並已擦撞到原告左肩、左腳膝蓋及系爭機車後方車架,則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及左側把手應亦應有擦痕,然經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及採證報告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左後照鏡僅於「內側」有一處「刮地痕」,並無任何與系爭大客車擦撞痕跡(見偵查卷第37頁圖7 ),且系爭機車左側置物鐵架插座孔處雖呈斷裂脫落狀,惟經檢視後亦未發現有明顯變形現象及刮擦痕等痕跡,復未在系爭大客車發現有任何可與系爭機車跡證比對之痕跡。準此,原告主張其左肩、左膝蓋及機車左側置物鐵架遭系爭大客車擦撞云云,亦不足取。
⒊次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亦
陳稱:「十字路口那時候剛好五點多,車子很多,我是綠燈的時候騎到一半結果已經轉成黃燈,被告的車子還在後面,結果他是要超黃燈,所以才撞上我的,當時轉黃燈時,已經有機車停在機車等待區,他為了閃避等待區的機車,他先轉到左側,再轉進右邊正常車道內,所以才會撞到我,被告有聽到聲音,但是速度太快所以煞不住,我要煞車起來,但是我已經滑下去。」(見台中高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09號卷第33頁);惟原告既係行駛於系爭大客車之前,並於綠燈尾進入該路口,於黃燈時行經該路口一半,則其如何知悉該路口於黃燈時已有機車停等在機車等待區?甚且知悉系爭大客車為閃避等待區之機車,乃先轉到左側車道,再轉進右側正常車道等,位於原告視線後方之被告湛仁君連續駕駛行為?則原告前開所述經過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⒋再者,原告始終堅稱被告湛仁君駕駛系爭大客車於中山路
及建功路口時,不可能停等紅燈,且其車速亦不可能僅18公里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台中高分院98年度交上易第1509號卷證,並將卷附被告湛仁君於96年11月1 日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綠紙送請行車紀綠紙製造廠商「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判讀,以釐清事故發生時系爭大客車之行車時速、行車距離及行車時間。經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判讀結果,系爭大客車於96年11月1 日17時4 分44秒至17時5 分34秒(共計50秒時間)車速為0 ,即該段時間系爭大客車處於停車狀態,自17時5 分34秒至17時5 分47秒,共計13秒時間車速由每小時0 公里增加為18公里,自17時5 分47秒至17時5 分57秒,共計10秒時間車速由每小時18公里減速為0 公里,總計23秒時間共行走58公尺,嗣自17時5 分57秒直至17時37分9 秒,共31分12秒期間均處於停車狀態,有卷附行車紀錄紙影本及樺崎實業有限公司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8 頁及證物袋);則由此可推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點應為17時5 分許,且事故發生前被告湛仁君確實有50秒時間處於停等紅燈狀態,起步後最高時速亦僅為18公里等事實。復參之原告自承其車速為20公里,並在綠燈轉黃燈時通過中山路及建功路路口,且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及發生時,均未超被告湛仁君的車(見本院卷第198 頁);果原告前開所述屬實,則兩造絕不可能於距離該路口約0.25公尺處發生車禍事故;蓋依卷附苗栗縣政府99年2 月11日府工交字第0990026574號函所載,苗栗市○○路與建功路交叉路口交通號誌,其中「中山路南下綠燈45秒、黃燈4 秒全紅2 秒(紅燈秒數69秒)」,而原告於綠燈尾、黃燈時通過該路口,未曾停等紅燈,所騎乘之機車又一直處在系爭大客車前方,然被告湛仁君於通過路口前卻停等紅燈50秒,則兩車至少應有紅燈秒數50秒及綠燈45秒之時差,被告如何於通過該路口時,與車速20公里、行駛已逾95秒之原告發生車禍事故?顯見原告所述被告湛仁君搶黃燈自後與伊擦撞云云,洵不足取。甚且,依行車紀錄紙所載,被告湛仁君於停等紅燈後的行車狀況,乃23秒內僅行走58公尺,即每秒行駛約2.5公尺,亦與原告所述:被告湛仁君為超黃燈,為閃避等待區的機車先轉到左側,再轉進右邊正常車道內,並因速度太快而有煞車不住等情,顯然不符。
(二)至原告另質疑行車紀錄紙於案發時並未遭扣押,係被告新竹客運公司事後所提出,可能已遭人竄改云云。惟據證人許洪德前於台中高分院刑事庭98年11月4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原審卷第226 頁98年6 月25日辯護意旨狀附件二行車紀錄器的影本,是否為當時被告駕車的行車紀錄卡?)是被告當時駕車時行車紀錄卡。我擔保是肇事當天的資料,若有假造的話我要負擔偽證罪。原本有駕駛日報表,但是那個只保存半年,所以我們就沒有了,當初應該為警察所扣押的行車紀錄卡,但是他們沒有扣押,是我由肇事報告裡面拆下來呈給庭上的,因為法院要求所以我現在呈給庭上(庭呈公司的內部紀錄文書,閱後當為發還)。」等語(見台中高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4、65頁),可知行車紀錄紙之憑信性已有證人許洪德具結擔保之。次觀諸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張安凡報告所載,其係於96年11月1 日17時10分許接到苗栗警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稱苗栗市○○路與建功路口有交通事故請其前往處理等節(見偵查卷第4 頁),核與行車紀錄紙所載17時5 分57秒至17時37分9 秒處於停車狀態(即車禍事故發生至處理完畢離開現場)之案發時間相符;再衡之兩造均不爭執之「肇事現場測繪距離長度」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 3頁背面、第200 頁),苗栗市○○路及建功路口之長度(即從白色停止線至另一路口之斑馬線)約為37.3公尺(計算式:6.2+3 +16.6+8.4+3.1 =37.3),事故地點(即刮地痕起點位置)距斑馬線僅0.25公尺,與系爭大客車停止位置相差12.2公尺(即車尾距刮地痕起點2 公尺、大客車車身10.2公尺,共計12.2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故總計中山路及建功路口白色停止線至被告事故發生後停車處乃相距49.5公尺,再加上被告湛仁君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停等紅燈時前方還有3、4 部車等車距,核與該行車紀錄紙上所載被告湛仁君於車禍事故前,先停等紅燈50秒後,復於23秒內行經58公尺之紀錄大致相符。由上開情節研判,堪信該行車紀錄紙所載應屬可信。
(三)此外,綜觀本件卷證資料,除原告前開指述外,尚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湛仁君駕駛系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原告機車狀況,欲由原告機車左側往前超越時,未與原告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與距離,致大客車車身前半部某部位接觸原告身體左側肩部及左腳膝蓋等部位,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卷第102 頁)。惟查,依該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載,肇事原因之所以在被告湛仁君,係因原告為前車,故後車被告湛仁君欲超越前車原告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之注意義務;然而,該報告書認原告前車、被告為後車之主要理由,均係採信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筆錄內容。則同前所述,原告警詢及偵訊內容有前揭(一)所列瑕疵可指。從而,鑑定報告以原告所述為據,逕認原告為前車、被告湛仁君為後車,並以此為由認肇事原因在於被告湛仁君等節,其結果即不足取。另被告湛仁君雖於偵訊中供稱:「(問:你等紅燈時,有無見到告訴人(即原告)的車?)機車都在我前方。」等語;然此部分再對照被告回答承辦檢察官先前問題:「(問:當時是如何撞到告訴人的機車?)當天下午5 時5 分左右,我開FK-822營業大客車,由苗栗火車站,北往南方向,前面紅燈我減速停車,後來轉綠燈,我接著前車起步,車速不到18公里,過了叉路口,我聽到後面傳來車輛倒地的聲音... (問:有無撞到這台機車?)我沒有撞到,當時我的前方和右側都沒有車子,我不知道她如何出來的,我是聽到聲音才知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可知前開被告供稱「機車」都在我前方,係指伊停等紅燈時,前方亦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機車,並非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亦在其前方。此對照原告自承其於車禍發生前,行經中山路及建功路路口時並未停等紅燈等語,亦明。故自難以被告前開陳述,遽認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13 號、50年台上字第87
2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又原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既有前開不合理之處,且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又係採原告指述內容而判斷肇事原因,從而,本院即無從僅憑該刑事判決內容,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均不爭執之「肇事現場測繪距離長度」圖相對位置,以及行車紀錄紙中關於系爭大客車之行車時速、行車距離及行車時間等節可推知,系爭大客車於17時4 分44秒至17時5 分34秒乃跟隨前車遇紅燈號誌而臨停50秒,17時5 分34秒因燈號由紅轉綠,綠燈秒數為45秒,被告湛仁君始起步隨前車由北往南通過該路口,車速最高為18公里,共計23秒時間即行駛至事發地點,則被告湛仁君通過該路口時燈號應尚未轉變;反之,原告自承其車速為20公里,行駛時為綠燈,過了一半即變為黃燈,且事發前從未超越系爭大客車,則堪認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應為前車,原告騎乘之機車則為後車。又被告既行駛在前,即無超車之駕駛行為,自難責令被告於駕駛時,須注意車後原告騎乘機車之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間距,使原告有足夠空間能超越前車等義務,是以被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並不具故意或過失。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湛仁君駕駛系爭大客車係自後超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而擦撞至被告左肩、左腳膝蓋及系爭機車左側置物鐵架,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湛仁君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且被告新竹客運公司為其僱主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要難採取。又被告湛仁君就該車禍既無過失,則自無庸再審酌原告就車禍發生原因是否與有過失,以及請求金額是否合理之爭點,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被告湛仁君及被告新竹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0 元,及自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