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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黃蘭綱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遭被告設置之排水涵管沖刷造成長約800 公尺、寬約8 公尺、深約3-7 公尺之壕溝(實際數據以測量為準),以該地號土地相同等級之土方填平;②被告應將現有造成原告損害之排水涵管廢止或遷移至他處;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時依備位聲明之標的金額6,400 萬元計算,繳納裁判費575,200 元,惟原告嗣於民國

100 年5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聲明,則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原告應納之裁判費為17,336元,逾此部分應屬溢收,爰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因被告設置之排水涵管沖刷造成之壕溝平面面積約6,400 平方公尺,該壕溝如填平需32,000立方公尺土方,而經原告向坊間土石業者查詢,每立方公尺土方為2,000 元(含車資,詳卷1 第5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上開主張核定為6,400 萬元(計算式:32,000立方公尺土方2,000 元=6,4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200 元。而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為575,200 元,已為聲請人所自承,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並無法院溢收裁判費情事,聲請人主張裁判費有溢繳,容有誤會,其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