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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甲○○

丁○○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1292之8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1292之8 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供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前手)設定抵押權。坐落系爭1292之8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9鄰下浮尾123 之2 號RC造四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則係於93年8 月9 日就已依(93)栗建管(後建)字第34號領得建築執照,且系爭建物於未領得建照之前,就已先行動工興建,有建築物先行動工安全報告書及現場竣工照片可證。足徵系爭建物不僅於設定抵押權之前已領得建築執照,更在建照取得前就已先行動工興建。

㈡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辜昭銘所起造,辜昭銘以起造系爭建物為

由,先後向原告甲○○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借款時約定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再向銀行貸款歸還,未料於房屋完成後,卻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致貸款不能而無法還款。原告甲○○在追款未獲下,只得與辜昭銘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以建造完成之系爭建物估價抵債,超出債款部分,再由原告甲○○補足給付,惟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致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只得向稅捐機關設籍課稅後辦理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甲○○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丁○○使用。嗣於97年間原告甲○○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丁○○,並向稅捐機關設籍課稅後辦理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買方即原告丁○○要求賣方即原告甲○○對日後所有權若有爭議時對此應負責。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6 號、69年台上字2913號判決所示,原告丁○○已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而被告仍將系爭建物視為債務人辜昭銘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004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在案,已嚴重侵害原告2 人之權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00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辜昭銘所原始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辜昭銘所有,系爭建物縱有移轉,亦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後手無法取得所有權,該後手僅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無排除被告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訴外人辜昭銘原始起造等情,為原告所自認在卷(詳參原告起訴書),並有原告所提苗栗縣政府建造執照影本(詳卷第13頁)附卷可憑,則系爭建物自應認係由辜昭銘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甲○○與辜昭銘間或原告2 人間縱有買賣系爭建物之事實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2 人亦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原告丁○○擁有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亦即所有權能云云,核屬誤會。

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辜昭銘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2 人就系爭建物之移轉因未辦理登記,而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