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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上 一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 一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中臚列苗栗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區養工處)3 機關為被告,卻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中僅主張由被告苗栗縣政府、公路總局給付補償金與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闡明當事人之真意,原告當庭表示欲將上3 機關共同列為被告,並請求共同給付,另更正被告苗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丁○○,並將訴之聲明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民國51年1月27日」更正為「50年1 月27日」(見本院卷第74~76頁),核其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非自然人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二)、64年度第5 次民庭會議決議(三)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路總局委任另名被告第二區養工處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7頁),然第二區養工處為機關,並非自然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逕列該受委任之機關代表人乙○○為公路總局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公路總局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明,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威仁,此有交通部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公路總局就其法定代理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913 、969 地號土地,係原告繼承所得,因政府拓寬尖豐公路,於50年間即編列為道路用地,然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未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報請中央機關核准,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發放補償費,或依土地法之規定給予補償地價,迄今已歷48年之久,經原告一再去函請求,被告第二區養工處卻表示此為全國性通案問題,因需求經費龐大,預算無法負擔,需俟經費籌妥後方能辦理徵收補償,顯係缺乏誠信,並公然掠奪人民私有土地,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19、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545,200 元,及自50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5,200 元,及自50年

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工處則以:㈠原告既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應屬行政爭訟範圍,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原告之訴顯非適法。㈡系爭土地坐落台13線公路,由被告第二區養工處養護管理,被告公路總局並非管理機關,原告將公路總局併列為被告,顯無理由。㈢系爭土地原為苗栗縣政府辦理尖豐公路用地,自50年起地目即登記為「道」,登記原因為「逕為地目變更」,是系爭土地乃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被告第二區養工處並未占有使用及獲有任何利益,且為利於公眾通行,自得於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維護,在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期間,於公用目的範圍內,不生所有權之侵害;況系爭土地成為道路數十年,並為原告所知悉,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原告主張為無可採。㈣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僅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徵收之權利,然不得主張維持既有道路之狀態而請求國家給予補償,在辦理徵收以前所受之損失,原告並無直接請求補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苗栗縣政府則尚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236 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本件政府徵收上開土地,既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又未依土地法第239 條之規定補償地價... 顯屬侵權行為,因而本件又發生者,除上開土地徵收之補償金額外,又有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5 、6 頁),依其於起訴狀內之文字陳述,尚難確認其究係本於公法上之徵收關係請求補償金,抑或基於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當事人之真意,原告表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係主張被告徵收系爭土地,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8、19、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8,545,200 元,至其雖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關於損害賠償之部分,係指上開補償金8,545,200 元未於50年間給付原告,因此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自50年1 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倘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目前應已累計達於20,0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應係本於徵收之法律上關係,請求被告依前揭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給付補償金8,545,200 元,及自50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又於補充理由狀㈠中再次陳明:被告就本件土地徵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20條及土地法第222 、233 條規定,上開應補償之地價為公法上義務,被告應依相關法令之程序為之,並共同給付前開徵收土地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既係本於土地徵收之公法關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程序及數額有所主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請求救濟,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應屬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