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光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被 告 瑞金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25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491,200元(土地8,049,600 元+房屋6,811,600 元+票款630,000 元=15,49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4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部分,尚應補繳7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