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光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被 告 瑞金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及該地上同段一八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渡船頭八之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3-1地號土地,及該地上建號184 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渡船頭8-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12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房地之欠繳租金630,000 元,及自99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變更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本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相同,原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均得以繼續援用,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均無妨礙,是原告上開追加聲明部分,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於95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廠房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96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0元(含5 %營業稅為315,000 元),應於每月1 日繳納租金,並於每年1 月10日前開立12張租金支票交原告收執,如有
2 期未付,自動終止租約,租金自第5 年起每年提高10,000元,被告並於訂約後交付保證金600,000 元予原告;嗣被告於98年9 月30日,與原告另立同意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同意依限期將廠房內物品設備遷離;詎被告屆期仍未搬離清空廠房,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交付,惟仍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又因被告於終止租約後迄未支付分文,原告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抵付98年10月及11月之租金,請求被告自98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所受損害315,000 元。另被告曾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票號AY0000000 號、面額630,00
0 元、發票日為98年12月31日之支票1 紙,以支付98年6 月及8 月份之租金,經原告屆期提示亦未獲兌付,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630, 000元,及自99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存證信函、地籍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屋及地價稅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在終止租賃契約後,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自98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15,000 元,另給付原告630,000 元之票款,及自99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