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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11號原 告 蔡易慧被 告 謝順發

張鶴議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蔡易蔧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800元,是被告應負擔因訴訟救助而暫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