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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 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證人林紹賢曾冒用異議人之母名義誣告異議人及其夫偽造文書,並冒用異議人之母名義對異議人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於本件訴訟中,林紹賢之證述多與事實不符,侵害異議人之權益,且捲入複雜之法律糾紛,因此,拒付第一審證人林紹賢之旅費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92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2 分之1 ,餘2 分之1 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本件相對人聲請異議人給付其所支付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7,600 元、176,400 元及第一審證人林紹賢、徐筠媜旅費分別為584 元、500 元,業據相對人提出第一、二審收據2 紙附在原裁定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案卷查核屬實。查上開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均為必要之訴訟費用,兩造應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比例負擔,異議人不得因證人證述內容或其他私人因素而拒絕給付證人旅費,是相對人聲請異議人應給付訴訟費用額1/2 即147,542 元【計算式:(117,60 0+176,40 0+584 +500 )×1 /2 =147,542 】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原裁定之認定、計算,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