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方宜佑被 告 天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容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方一葦為原告養父,生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因被告公司北部業務需求,方一葦每週五至週一需至台北處理業務,並固定投宿位於台北市○○路上之白雪大旅社,民國98年3月2日禮拜一凌晨間,旅社發生大火,連同方一葦在內,該場大火共奪走八條生命,此意外事故並經媒體大幅報導在案,被告公司副台長亦對媒體表示方一葦是死於職災。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安三字第000514號函釋指出:「本案勞工經雇主指派出差,夜晚投宿賓館,因該賓館大火而罹難死亡,應屬職業災害。」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03 01 號函亦表示:「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
(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又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96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判決要旨亦表示:「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凡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足當之。是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
(四)原告養父方一葦因業務需求每週五及週一須北上台北洽談業務,並固定投宿於白雪旅社,是以,依上開函釋、判決意旨,其死亡卻實屬於職業災害無疑,且原告起初於98年4月23 日曾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依請求45個月平均薪資職業災害給付,因方一葦有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故被告要求原告填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資料後由被告公司轉勞保局申請。
(五)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經查方一葦死亡事故99年3月4日發生前6個月所領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415、36,415、36,415、35,965、35,965、35,965元,故平均月薪為36,190元,此有方一葦第一銀行存褶封面及交易往來明細可稽。勞工保險局並於99年5月26日認定方一葦符合職業傷害死亡請領之規定,然而僅願意以方一葦死亡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21,000元計算,發給職業災害給付45個月計945,000元,原告始知被告公司投保以高報低,申報不實致原告無法取得全額賠償。
(六)因方一葦每月平均工資為36,190元,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總計45個月之平均薪資共計1,628,550元,因方一葦死亡時無配偶,惟獨僅留養女即原告方宜佑一人,是以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賠償945,000元(依被告以多報少申報之按月投保薪資21,000元×45個月計算),就其中差額683,550元請求被告一次全額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83,550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對被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非屬職業災害:
1.死者方一葦於去世確係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乙職,負責廠商廣告業務,工作時間較彈性,其每週於星期五早上離開被告公司後即北上,至隔週星期二早上始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其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間(即星期二至星期四)係居住於被告公司所提供單身宿舍內,其未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間則居住於台北市○○路○○○號之13之「白雪大旅社」,且方一葦居住於白雪大旅社已20幾年以上,此除有新聞媒體報導內容可稽外,並得訊問原告上情,即足明悉,故白雪大旅社已屬方一葦非上班期間長期固定所居住之處所,其居住於白雪大旅社並非屬為接洽公務出差而臨時或偶爾下塌或投宿之處所,亦即白雪大旅社等同於方一葦在台北市之固定住所。
2.再者,本件方一葦係於98年3 月2 日凌晨因白雪大旅社發生大火而不幸喪生,其發生火災之日期98年3 月2 日係星期一,依其以往作息該日即98年3 月2 日白天為其非上班期間,且被告公司事前並未指派其於98年3 月2日星期一白天前往台北市出差接洽業務,另方一葦於98年2 月27日星期五離開公司時並未向被告公司表示其擬於98年3 月2 日星期一白天留在台北市擬接洽客戶,被告公司內亦無留存有關方一葦當日欲拜訪客戶之行程表,故方一葦於98年3 月2 日投宿於白雪大旅社,並非因被告公司指派其出公差而留宿者,且方一葦先前曾向同仁表示伊在台北有一兒子即「林子懿」,希望退休能幫助其完成學業,故方一葦為與其子相見而固定居住於大旅社,客觀上亦不無可期,此亦有原告書寫予被告公司台長侯明和之信函可稽。
3.又,原告於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所提出申請審議理由書雖謂:98年3 月2 日星期一原欲拜訪客戶,與安世診所詹醫師洽談,並收取4 月份的廣告費支票,然凌晨2時30分的無情大火,使父親葬身於白雪大旅社,無法完成這趟業務工作云云。惟,據查,方一葦前因顧及其年紀已大擬退休,為方便日後業務移交生前曾向被告公司台長侯明和表示安世診所詹振秀醫師每週僅星期三、四、五在台北市○○○路○ 段○○○ 號診所看診,另星期六、日、一、二則在台中市○○路○ 段○○○ 號診所駐診,並住於台中市區。果爾,詹振秀醫師於98年3 月2 日星期一既未在台北市,則方一葦如何拜訪伊?況,方一葦若擬向詹振秀醫師收取廣告托播費,又何需住於白雪大旅社3 晚?且茲據被告公司事後清查方一葦留存於辦公桌內之物品,發現方一葦先前向安世診所所收取用以支付3 月份之廣告托播費17萬元仍留在辦公桌內尚未交付被告公司(按方一葦係一次收取3 個月廣告托播費之支票),則方一葦又於3 月份之第2 天即預向安世診所收取4月份之廣告托播費,此亦顯有違常理。
4.另,被告公司自始即否認本件方一葦死亡係屬職業災害,而被告公司雖有代原告檢送其所提出「本人死亡給付申請」、「職業災害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資料轉送勞工保險局辦理,惟被告公司當時僅係基於投保單位之身分代為轉申,並非被告公司認定方一葦死亡係屬職業災害,此參諸被告公司於98年5 月14日函文內容略謂:「
二、方君於98年2 月27日(星期五)離開公司(籍. 住均於公司單人宿舍)並未提報至何家廠商處,3 月2 日清晨在台北白雪大旅社大火不幸喪生(附士林院相驗屍體證明書)。四、方君之遺屬方宜佑(養女)所提戶籍80年9 月24日法院裁定收養為養女,民國98年4 月2 日補填,民國98年4 月3 日申登方君於98年3 月2 日死亡(詳戶籍謄本),謹將遺屬給付喪葬津貼、職災等申請資料檢送,是否符合受益人請辦理惠復為禱。五、所附申請書為方宜佑君所填,本公司僅為投保單位代為轉申,特提以上說明。」等內容,即足明悉。
5.又,有關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案,勞工保險局原認定方一葦並非因公差發生事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不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為由而核定不予給付,因原告不服勞工保險局前揭核定,乃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按經該會以原核定所憑之事實尚未詳實,容有待進一步查明予釐清為由而撤銷原核定。嗣,勞工保險局曾派員前往被告公司訪查,並經被告公司所屬副長長李振千表示略謂:「方一葦君於受僱期間係每週五至隔週一、二上台北,其非例行性拜訪客戶前往台北洽公,無報支交通費及住宿費,每月亦無報支差旅費,均係其自行支出,本公司無編列該費用,故無其在職期間之上述資料證明,無差旅費用核銷單據,另方君每次北上台北後之行程係業務廣告洽談或收帳款或處理私人事宜,本公司不詳細其行程內容(含事故當日)」等內容在卷,惟勞工保險局未審酌上情即於99年5月26日來函通知原告略謂:經本局重新審查,同意按職業傷害死亡發給死亡給付45個月津貼,足徵勞工保險局前揭重新審查之結果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故自不得以勞工保險局前揭重新審查之結果作為認定方一葦係職業傷害死亡之依據。
6.綜上,方一葦於其98年3 月2 日投宿白雪大旅社既非因被告公司指派其至台北市出公差留宿者,已如前述,故方一葦不幸於98年3 月2 日因白雪大旅社發生火災而死亡,自非屬職業災害,故原告援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以方一葦遺屬身分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差額乙節,自不足採。
(二)本件方一葦之平均工資非36,190元:方一葦擔任業務經理期間係以底薪聘用,而方一葦聘用之底薪為21,000元,其於死亡前6 個月的所領取之金額雖為36,415 元、36,415元、36,415元、36,415元、35,965元、35,965 元,惟此乃因其於97年9 、10、11、12月份增列業績車馬費及福利金各15,415元及98年1 、2 月增列業績車馬費及福利金各14,965元所致,故被告公司以方一葦底薪21,000元投保勞工保險,依法並無不合。
(三)有關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兩造業已達成和解:
1.方一葦去世後,原告前曾委請通律法律事務所發函要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方一葦退休金,並曾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方一葦退休金,經兩造協議同意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62 萬2,700 元予原告,則原告從此與被告公司就方一葦之退休撫卹及一切事項結束,不再提出任何請求,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有原告所簽立之收據可稽。
2.準此,有關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兩造既已達成和解,且原告已同意就方一葦之退休撫卹及一切事項結束,不再向被告公司提出任何請求等內容在案,則原告再起訴請求本件職業災害補償差額,自有違兩造和解意旨而依法不合,且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養父方一葦,生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98年3 月1 日住宿於台北市○○路142 之13號「白雪大旅社」時,至翌日(98年3 月2 日)凌晨2 時30分許,因該旅社發生火災,方一葦因走避不及致窒息死亡。
2.方一葦最近一次於93年9 月29日遷入設籍於苗栗縣○○鎮○○里○ 鄰○○路○○○ 號被告公司內,但其每週固定於週五至次週一住宿於台北市○○路142之13號「白雪大旅社」,每週二至週4住宿於被告公司單身宿舍。
3.方一葦死亡後,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後核定為職業傷害死亡,按方一葦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0元計算,發給職業傷害死亡給付45個月(5 個月喪葬津貼及40個月遺屬津貼)計945,000 元。
4.方一葦每月所領薪資內容包含底薪、業績車馬費,其中底薪每月21,000元,業績車馬費則依原告所收客戶廣告費實際繳回公司金額計算,每萬元發給原告200 元業績車馬費,如當月無業績則無業績車馬費。
5.原告因方一葦死亡,向被告請求依法補償及給付退休金爭議,曾於98年5 月15日在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達成協議,兩造同意自行協商和解;兩造於98年7 月15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被證九所示。
(二)爭執事項:
1.台北市○○路142 之13號「白雪大旅社」是否原告養父方一葦之住所?
2.原告養父方一葦於98年3 月2 日凌晨2 時30分許死亡,是否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3.方一葦死亡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多少?
4.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945,000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83,550 元,有無理由?
5.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包括於98年7 月15日兩造之和解範圍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台北市○○路142 之13號「白雪大旅社」,是否原告養父方一葦之住所?
1.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北部業務需求,方一葦每週五至週一需至台北處理業務,並固定投宿位於台北市○○路上之白雪大旅社,方一葦設籍於被告公司,故白雪大旅社非方一葦之住所等語。
2.被告則辯稱:方一於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期間,上班期間則居住於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單身宿舍內,而其未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間則居住於台北市○○路142 之13號之白雪大旅社,且方一葦居住於白雪大旅社至少已有2 、30幾年以上,此除有新聞媒體報導內容可稽外,並經證人杜秋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賴琇瑛業務過失案件時在警訊證述在卷。再者,方一葦既非基於工作目的固定居住於白雪大旅社已達2 、30年之久,且每週固定居住4 天並居住於同一房間內,期間亦固定與其女友見面,已足徵方一葦主觀上有久住該旅社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住於該旅社之事實,否則台北地區有不少旅社,為何其於2 、30年均住在該旅社?且若係基於工作需要出差,為何需每週固定居住於該旅社4 天,比其住宿舍之天數還多,亦顯有違常理,故以方一葦長期固定居住於白雪大旅社之情況以觀,應足認方一葦已設定白雪大旅社為其住所。又方一葦之戶籍地址雖設於苗栗縣○○鎮○○里○○路○○○ 號被告公司所在地,惟方一葦僅於上班期間(即星期二至四)居住被告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單身宿舍內,其餘時間均固定住於台北大旅社,足徵方一葦住於戶籍地純係因工作所需,而將其戶籍設於被告公司內亦係為方便工作上之連絡之用,應非以被告公司所在為其住所等語。
3.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4.經查:⑴原告養父方一葦生前固定於每星期五至次星期一住宿
於台北市○○路142 之13號白雪大旅社,僅於每星期二至星期四住宿於被告公司單身宿舍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陳稱:「幾十年來,我爸爸(指方一葦)每個禮拜五、六,都要上台北,不管接洽公務,都要居住在北部…。」、「只要有業務上台北,就住白雪大旅社,應該超過10年。」等語(卷第87頁、
266 頁),核與白雪大旅社櫃檯服務生邱黃春茶、杜秋鳳、清潔工楊金於警詢時供述:方一葦每週只住星期五、六、日、一共四天,其他時間並未住在旅社,平時方一葦女朋友週五及週一會來找伊,方一葦已住在該旅社一、二十年等情大致相符,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查明屬實(見該卷第84頁、第115 頁、第133 頁),是足認原告養父方一葦生前長期每週固定居住於白雪大旅社4天,且期間長達二、三十年。
⑵原告固主張方一葦係因被告公司北部業務需求,每星
期五至次星期一需至台北處理業務,並固定投宿於白雪大旅社,白雪大旅社僅屬於其北上洽公出差之際準備提出勞務,所臨時投宿之旅社,並非其住居所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指派方一葦至台北出差而留宿白雪大旅社之情形;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張美惠證稱:被告公司之上班時間係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 時至下午
6 時,星期六上午9 時至12時,星期六中午以後放假,被告公司沒有規定員工假日可以去訪問客戶,方一葦住白雪大旅社之住宿費為其私人之事,被告公司並沒有幫方一葦付,方一葦亦無向被告公司請領等情(卷第264 、265 、134 頁)。被告既否認有指派方一葦出差且住宿於白雪大旅社之事實,原告亦無證據證明方一葦住宿於白雪大旅社,確係被告指派出差而需投宿該旅社;且方一葦住宿白雪大旅社之住宿費亦非由被告公司負擔,顯見其住宿於白雪大旅社並非係因業務需要經被告公司指派出差而投宿。又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距台北市車程不逾2 小時,縱方一葦於星期五或星期六上午及星期一需至台北處理業務,亦可當天往返,更無需於星期六中午下班後迄星期日晚間均留宿於白雪大旅社。再方一葦每次住宿白雪大旅社期間其女友均會於星期五及次星期一找伊,此經該旅社櫃檯服務生、清潔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已如前述,亦堪認其住宿於該旅社係為其個人私事所需。
⑶方一葦固設籍於被告公司地址;惟其每週僅於星期二
至星期四共3 天固定住宿於被告公司單身宿舍內,星期五至次星期一共4 天固定住宿於白雪大旅社,其住於白雪大旅社之天數尚較住於被告公司宿舍之天數為多;又方一葦於93年5 月曾將戶籍遷出台北市萬華區,於93年9 月復將之遷入被告公司地址,最近之設籍時間距其死亡時僅4 年餘;而方一葦卻有二、三十年之期間均固定每星期4 天住宿於白雪大旅社始終未變,堪認方一葦有久住於白雪大旅社之意思。
⑷綜上,方一葦居住於白雪大旅社並非係因業務所需而
臨時住宿,乃係長期固定住宿於此,其主觀上足認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每週固定4 天住宿於該旅社之事實,是堪認白雪大旅社為原告養父方一葦之住所,被告抗辯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則委無足採。
(二)原告養父方一葦於98年3 月2 日凌晨2 時30分許死亡,是否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1.原告主張:⑴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安三字第000514號
函、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19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判決要旨,原告方一葦因業務需求每週五及周一須北上台北洽談業務,並固定投宿於白雪大旅社,其死亡欲屬於職業災害。
⑵又原告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時,被告於98年
4 月28日即發文要求原告將資料填妥後交由被告轉向勞工保險局聲請,顯見被告早已認定方一葦死於職災,並無爭執;且勞工保險局於99年5 月26日發函告知兩造認為方一葦死亡符合職業傷害,被告收到勞工保險局函後,並未提起任何審議,顯見被告認定方一葦死於職業災害,並不爭執。
⑶參被告提出方一葦98年2 月業績車馬費表,得知方一
葦接洽之客戶有多家,依被證三銀行代收票據登記影本所示各客戶支票付款行為汐止整存整付華銀、吉林台北九信、廟口基隆二信,可推知方一葦尚有多數北部客戶須拜訪及收取廣告費。顯見方一葦北部地區客戶群非僅止於詹振佑之台北安世中醫診所一,尚有其餘台北客戶群,並負責開發台北潛在客戶,是以3 月
2 日週一確實屬於方一葦出差上班時間,並非休假。⑷原告曾一度就退休金、職災補助請求苗栗縣政府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協商,被告於98年5 月15日會議表示:
被告因不知方一葦君有後人故未主動辦理,並且表示原告方小姐向被告請求,被告已於5 月6 日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給付中。可見被告明確認定方一葦之死屬於職業災害。
⑸另查被告關於原告透過被告於98年5 月6 日轉向勞工
局申請職災死亡給付補助申請書,申請書下端投保單位證明欄尚有:「上列各項經查明屬實,特此證明」字樣,被告如不認定方一葦死於職災,又豈會於投保單位欄位蓋章?且被告寄予原告填立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經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是以本件被告如非認為職業災害應逕予退回原告,而非逕轉呈勞保局,顯見被告表示方一葦非死於職災純屬嗣後臨訟推託之詞。
⑹被告提出98年7 月21日原告書寫信函,被告據此反駁
其於98年5 月6 日代為轉向勞工局申請職災給付之行為並非認定方一葦死於職災,就時間點先後順序而言亦難以圓其說,是以方一葦為準備週一北部業務行程而投宿旅社時死亡,確實屬於職業災害等語。
2.被告則抗辯:⑴本件方一葦係於98年3 月2 日凌晨因白雪大旅社發生
大火而不幸喪生,其發生火災之日期98年3 月2 日係星期一,依其以往作息該日即98年3 月2 日白天為其非上班期間,且被告公司事前並未指派其於98年3 月
2 日星期一白天前往台北市出差接洽業務,另方一葦於98年2 月27日星期五離開公司時並未向被告公司表示其擬於98年3 月2 日星期一白天留在台北市擬接洽客戶,被告公司內亦無留存有關方一葦當日欲拜訪客戶之行程表,故方一葦於98年3 月2 日投宿於白雪大旅社,並非因被告公司指派其出公差而留宿者,且據證人林秋鳳供述內容及原告書寫予被告公司台長侯明和之信函內容等情以觀,足徵方一葦係為其女友林月英及義子林子懿相見而固定居住於白雪大旅社。
⑵原告於99年12月29日庭訊時所提出書面雖謂:「98年
2 月28日晚與家父方一葦先生及友人林月英小姐於尋覓園西餐廳共進晚餐時,父親明確說到(98年3 月2日)要到安世診所做業務訪視,針對診所的來客數、客層與廣告內容做瞭解,至於詹醫師有無在診所與父親前往做業務連繫,訪視工作並無相關,依往例詹醫師如未在台北診所內,各期應收廣告托播費用支票也會置放在會計處,父親會到櫃台領取,並以天聲廣播公司業務經理的職權具名簽收。」等內容云;與原告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所提出申請審議理由係明確指稱略謂:「方一葦於98年3 月2 日係為與安世診所詹醫師洽談」等內容不符,前揭庭訊所提出書面所述內容,恐非屬實。
⑶況,方一葦若擬向詹振秀醫師收取廣告托播費,又何
需住於白雪大旅社3 晚?且據被告公司事後清查方一葦留存於辦公桌內之物品,發現方一葦先前向安世診所所收取用以支付3 月份之廣告托播費17萬元,仍留在辦公桌內尚未交付被告公司,則方一葦又於3 月份之第2 天即預向安世診所收取4 月份之廣告托播費,此亦顯有違常理。
⑷99年1 月20日勞工保險局台北市辦事處業務查訪紀錄
雖記載略謂:「(問:方一葦君是否原定於98年3 月
2 日要拜訪安世診所詹醫師洽談,並收取4 月份之廣告費170,000 元支票?)答:方君確實預定98年3 月
2 日要拜訪安世診所,並收取4 月份廣告費,而且每個月都會來。」等內容;惟其同一日訪查卻又記載略稱:「(問:請問您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陳述?)答:不一定是3 月2 日,每個月都是月初,也可能是3月2 日。」等內容,足徵詹振秀醫師對於方一葦是否確係預定於3月2日至安世中醫診所,並無從確認。⑸有關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案,勞
工保險局原認定方一葦並非因公差發生事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不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為由而核定不予給付,因原告不服勞工保險局前揭核定,乃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案經該會以原核定所憑之事實尚未詳實,容有待進一步查明予釐清為由而撤銷原核定。嗣勞工保險局雖另於99年5 月26日以函文略謂:經本局重新審查,同意按職業傷害死亡發給死亡給付45個月津貼等內容;惟該局並未敘明符合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理由及其憑據。依卷附資料所示,勞工保險局恐係援依詹振秀醫師訪查之陳述;惟詹振秀醫師陳述違反常理,已如前述,故勞工保險局若係憑詹振秀醫師陳述作為認定方一葦死亡符合職業傷害死亡給付請領規定之依據,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顯容有違誤,故自不得以勞工保險局前重新審查之結果作為認定方一葦係職業傷害死亡之依據等語。
3.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而言。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該條係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簡言之,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首須該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災害與業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當之,即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4.經查:⑴被告公司之員工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 時
至下午6 時,星期六為上午9 時至12時,此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張美惠證述在卷(卷第263 頁)。原告養父方一葦生前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廠商廣告業務,上班時間較彈性,其於每星期五上午離開被告公司,於次星期二始返回被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方一葦生前既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依其工作性質,上班時間固較為彈性,惟解釋上方一葦之工作時間並非全年無休,於例假日或其他放假日均屬上班時間;而應解為於例假日或其他放假日,若經被告公司指派或同意出差處理業務,則係屬上班時間;於例假日或其他放假日若未經被告公司指派或同意出差處理業務,則仍屬休息日。
⑵兩造固就98年3 月2 日(星期一)方一葦是否原定欲
拜訪客戶有所爭執;惟方一葦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且長期固定於星期五即離開被告公司至台北,迄次星期二始返回公司,如非得被告公司允許,被告公司對其於被告公司之上班期間(星期一至星期六中午)未在被告公司內上班,豈會無意見,故原告主張方一葦於98年3 月2 日(星期一)欲拜訪客戶,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未指派方一葦於98年3 月2 日出差為不足採信。
⑶又98年3 月1 日(星期日)為被告公司之例假日,此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方一葦於該例假日有經被告指派或同意於該例假日出差處理業務,自應認該例假日為方一葦之休息日。方一葦於98年3 月1 日(星期日)晚上住宿於白雪大旅社,嗣於翌日(星期一)凌晨
2 時30分該旅社發生火災致死亡,依前所述,白雪大旅社既為方一葦之住所,則其於休息日居住於自己住所發生火災致死亡,且發生火災之時間為翌日凌晨,非屬上班期間,自難認其死亡與業務有何關連。
⑷縱認白雪大旅社非方一葦之住所;惟98年3 月1 日(
星期日)方一葦並未經公司指派或同意出差接洽業務,而係為方一葦之例假休息日,其雖於翌日欲至台北處理業務;但以被告公司所在地距台北市車程不逾2小時以觀,星期一當日往返即可,方一葦亦無必要於前一日即前往白雪大旅社投宿,是方一葦於98年3 月
1 日住宿於白雪大旅社之行為,難認係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換言之方一葦於98年3 月1 日住宿於白雪大旅社因火災而致死亡,並不具有「業務遂行」,自不屬職業災害,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⑸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發文要求原告將職業災害死亡
給付申請表填妥後交由被告公司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且於勞資關係協會協商時表示被告公司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中,顯見被告認定方一葦死於職業災害,並無爭執,勞工保險局重新審議後認定方一葦符合職業災害死亡給付,被告公司並未提起任何審議,顯見被告公司認定方一葦死於職業災害,並不爭執云云。惟方一葦死亡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死亡,係屬客觀之事實認定,非被告公司同意,即可認係職業災害死亡。又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認定之結果,雖認方一葦死亡符合職業傷害死亡,惟該局99年5 月26日保給命字第0996031722 0號函並未附理由,且本院審理所為之認定,亦不受該局之拘束。是原告主不足採信。
⑹至於原告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安三字第
000514號函釋、內部(75)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19號、96年度勞上字第87號判決要旨等所述情形,與本件情節並不相符,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依揭函釋及判決要旨,認方一葦死亡係屬職業災害死亡,亦不足採信。
⑺綜上,原告養父方一葦於98年3 月2日凌晨2 時30分
許住宿白雪大旅社死亡,因該旅社火災致死亡,並非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三)方一葦死亡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多少?
1.原告主張:方一葦死亡前6 個月所領薪資分別為36,415元、36,415元、36,415元、35,965元、35,965元、35,965元,故平均36,190元;又被告於98年7 月15日給付原告關於方一葦之退休金一百六十二萬,經被告核算為45個月之退休金,則以此推算方一葦每月平均薪資亦有36,044元,被告表示方一葦薪資僅有21,000元,前後兩次計算標準不同,已失平均薪資21,000元之,故方一葦平均薪資應為36,190元;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業績車馬費列表得知,業績車馬費係依業績金額5%計算,又依業務規則所載業務車馬費應屬於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予,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示之薪資範疇等語。
2.被告則抗辯:方一葦擔任業務經理期間係以底薪21,000元聘用,其於死亡前6個月所領取之金額雖為36,415元、36,415元、36,415元、36,415元、35,965元、35,965元;惟此乃因增列業績車馬費及福利金所致,故被告公司以方一葦底薪21,000元投保勞工保險,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3.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若給付係勉勵、恩惠之性質,則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經查本件方一葦所領業績車馬費之計算方式,係依方一葦實際交回公司之廣告費,每萬元發給200 元之業務車馬費,業績愈多,車馬費領得愈多,如當月無業績,則無業績車馬費,此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張美惠證述在卷(卷第131 、263 、
268 頁),準此,被告公司給予方一葦之薪資,業績車馬費部分,是屬於補貼性質或鼓勵性質。是原告主張方一葦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就底薪部分,堪可採信;而業績車馬費部分,性質上並非方一葦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對其補貼或獎勵性質,並不得作為平均工資計算之基準,此部分原告主張,不可採信。故方一葦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如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結果(21,000元×6 ÷181 天×30=20,884元)雖較底薪21,000元為低,惟被告同意以底薪計算,即應認其平均工資為21,000元。
(四)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945,000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83,55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養父方一葦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因被告公司北部業務需求,而投宿於白雪大旅社,嗣因該旅社發生火災致死亡,係屬職業災害死亡,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發給原告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之死亡補償,扣除原告已領得勞工保險局945,000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683,550 元等語。
2.被告則抗辯:白雪大旅社為方一葦住所,被告並未指派方一葦出差,其於住所因火災死亡,非屬因職業災害死亡,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3.經查,原告養父方一葦長期固定於星期五至次星期一住宿於白雪大旅社,該旅社為方一葦之住所,且被告公司並未指派或同意方一葦於例假日出差接洽業務,星期六下午及星期日為方一葦之例假休息日,方一葦於98年3月2 日凌晨2 時30分於自己住所因火災死亡,並非係因職業災害死亡,已如前述,則方一葦既非死於職業災害,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即屬無據,其請求自無理由。又縱認白雪大旅社非方一葦之住所,且方一葦確係因職業災害死亡;惟原告已領得勞工保險局以投保薪資21,000
元 計算,所給付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945,000 元,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扣除抵充之,因方一葦死亡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1,000元,與投保薪資相同,故被告抵充後即無差額,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包括於98年7 月15日兩造之和解範圍內?
1.原告主張:98年7 月15日原告簽立之收據雖載:「從此與天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就方一葦君之退休撫卹及一切事項結束,不再提出任何請求」。依收據所示此亦僅載明雙方就退休金部分已達成和解,而因職災給付被告有為方一葦投保勞保,且被告表示98年5 月6 日已蓋章並轉呈勞工局核定給付中,原告主觀上並認為被告係依被告實際薪水辦理投保,豈料,時至99年5 月26日勞工局僅發文同意依方一葦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0元計算核發死亡給付,原告始知悉被告將方一葦投保金額以高報低,是以本件職災給付並非和解範圍。縱使被告片面以其預擬之契約欲使原告拋棄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其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自屬無效等語。
2.被告則抗辯:方一葦去世後,原告前曾委請通律法律事務所發函要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方一葦退休金,並曾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方一葦退休金,案經兩造協議同意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62萬2,700 元予原告,則原告從此與被告公司就方一葦之退休撫卹及一切事項結束,不再提出任何請求,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有原告所簽立之收據可稽。準此,有關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兩造既已達成和解,且已同意就方一葦之退休撫卹及一切事項結束,不再向被告公司提出任何請求,則原告再起訴請求本件職業災害補償差額,自有違兩造和解意旨而依法不合等語。
3.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第73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及第6 章規定,應屬無效,惟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所產生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給與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工之遺屬與雇主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
4.經查:⑴原告養父方一葦於98年3 月2 日凌晨,在白雪大旅社
因火災致死亡後,原告曾於98年4 月23日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公司,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方一葦退休金,兩造旋於於98年
5 月15日於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原告請求之內容為:「請求資方(即被告)依法補償及給付退休金」,兩造同意自行協商和解;嗣於98年7 月15日兩造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162 萬2,700 元,並由原告簽立收據一紙交由被告公司收執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律法律事務所98年4 月23日通律字第K782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開會通知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原告簽立之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卷第23至26頁、第208 至209 頁、第81頁),堪認為真實。
⑵本件原告養父方一葦死亡後,原告先後委請律師發函
及申請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均為職業災害補償及退休金;而細繹兩造達成和解由原告所簽立之收據內容以觀,該收據記載:「方宜佑……向天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申領該公司方一葦君退休金,其金額為新台幣162 萬2,700 元(公司核算45個月退休金)……從此與天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就方一葦之退休撫卹及一切事項結束,不再提出任何請求,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文句,而原告先後向被告請求之內容既均為職業災害補償及退休金,兩造最後達成和解內容,除記載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
162 萬2,700 元外,亦記載原告從此與被告公司就方一葦之退休撫卹及一切事項結束,不再提出任何請求等內容;且被告給付原告162 萬2,700 元方一葦之退休金,依收據內容所載係由被告以45個月核算。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其立法意旨乃因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故依該條規定遺屬所能領取之退休金乃指死亡勞工專戶內累積之本金及收益,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始開始實施,本件原告養父方一葦縱有適用該條例新制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其98年3 月2 日死亡時,亦僅提繳3 年餘,以方一葦每月底薪21,000元,提繳3 年餘之本金及收益,衡情不可能有162 萬餘元。綜上,依原告先後求被告給付之範圍及兩造和解之收據內容等過去事實以觀,兩造於98年7 月15日達成和解之真意,應包括退休金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僅係以退休金名義給付原告而已,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被告抗辯應屬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縱使被告片面以其預擬之契約欲使原告拋
棄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其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自屬無效等語;惟方一葦死亡後,如係因職業災害死亡,其死亡所產生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給與請求權即已發生,而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原告與被告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尚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問題,原告主張亦不可採信。
⑷綜上,縱認方一葦係因職業災害死亡,兩造亦已達成
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162 萬2,700 元,原告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其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扣除被告已領得勞工保險局給付之945,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3,550 元及自9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