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杜逸興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蓁被 告 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點一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 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9年10月7 日追加就本案起訴前,被告已支付原告之薪資,因給付當時均已超過原應給付之期限(本應每月15日給付),就此求為命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共計35,615元等情,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前所主張給付薪資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通識教育中心化學組之專任教授,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 下同)96 學年度第2 學期,每星期二夜間6:20至
8:OO 於 國立聯合大學兼課,乃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云云,經由校內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議委員會於97年7 月7 日決議不續聘原告,並再經該校之教師評議委員會97年7 月14日決議通過,再報請教育部核准將原告不續聘,被告並於97年9 月
17 日 將教育部該核准函文交付原告,並表示聘任關係至該日終止云云。嗣因原告不服,以法律程序提出救濟,最後於99年3 月17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確定,認定校教評會對原告不續聘之決議,未達該次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同意的法定人數,撤銷教育部上開之核准處分。
㈡、茲因教育部上開之核准處分經判決撤銷,即兩造間之聘任關係繼續存在,被告乃通知原告回學校,並補發97學年度、98學年度之聘書且補發原告自97年9 月18日起之薪資。惟被告給付數額不足原告原應領取之薪資,蓋原告之薪資係本俸加「學術研究費」,且本俸是每年調升,學術研究費至少每兩年調升一次,然被告補發之薪資僅給付如本俸之數額新臺幣
(下同) 44,375元,故縱使暫不論原告於97、98、99 學 年度應調升之「本俸」及「學術研究費」數額(此部分原告保留擴張之權利),縱暫以原告手中持有之最近一次之薪資明細,即96年7 月之薪資明細而論,原告之學術研究費少53,340元,且原告每年尚有一個月之年終獎金。
㈢、關於97學年度中之97年9 月18日至98年7 月31日,被告應補發:
1、97年9 月18日至同年9 月30日之薪資22,304元:每月薪資至少為97,715元【計算式:44,375 元(本俸)+53,340元(學術研究費)=97,715元】,97年9 月18日至同年9 月30日共13日,本應給付42,344元(計算式:97,715元÷30×13=42,344元),扣除已發20,040元,須補發22,304元。
2、97年10月至98年7 月之薪資533,400 元:本應發給薪資至少97,715元×10個月=977,150 元,扣除已發443,750 元,須補發533,400 元。
3、另還有98年2 月應發之一個月年終獎金至少為97,715元。
4、以上合計653,419 元,為便計算,遲延利息統一自98年7 月16日起算(按被告為每月15日發放當月薪水)。
㈣、依前開標準,98學年度(98年8 月至99年7 月),被告應補發原告須補發826,680 元【計算式:97,715元×12個月-443, 615元(已發之薪資)+97,715元(一個月年終獎金)=82 6,680元】,為便計算,遲延利息統一自99年7 月16日起算;99學年度之99年8 月至99年9 月,被告應補發原告86,972元【計算式:97,715元×2 個月共-108,458 元=86,972元】,為便計算,遲延利息統一自99年9月16日起算。
㈤、另外,原告於被告處本承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兩個專題研究計畫:95-2221-E-407-003-MY3 (下稱003 計畫),及95-2221-E-407-005-MY3 (下稱005 計畫),該揭計畫之經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均透過先撥款予被告再轉至原告之方式為之,然被告於98年5 月以不續聘原告為由,逕自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退回原告上開計畫之經費,致使原告無法領取上開計畫之相關費用,就此,被告應補發或賠償原告如下金額:
1、關於003 計畫之第3 年第1 期經費:224,160 元。
2、關於005 計畫之第1-2 年結餘款:21,613元。
3、因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無法取得003 計畫之第3 年第2 期款,數額為224,160 元(按該計畫第3 年係分2 期撥款,每次撥款2 分之1 )。
4、因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無法取得005 計畫之第3 期款,數額為174,000 元。
5、以上合計643,933元。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前於97年9 月17日通知原告所謂終止聘任關係後,當時係學期中,原告仍然依課表至學校授課,被告乃於97年9 月24日,以書面要求原告不要再至學校授課,然因原告認為兩造之聘任關係存在,故仍至學校授課,被告遂又於97年9 月30日,再度以書面拒絕原告之授課。嗣於99年4 月間,兩造之聘任關係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而確認始終存在後,原告即請求被告排課,因被告始終不願意排課給原告,原告只好於99年5 月12日再以書面請求被告排課,被告則明白表示拒絕排課。
2、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作業要點」第十點,計畫主持人應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構,由申請機構匯整送出並造具申請名冊一式二份函送本會申請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作業要點」下列規定至明,第十點「申請方式及文件:……(三)申請截止日前五年內……已出版最具代表性或與計畫內容相關之學術著作至多五篇、(五)依本會各學術處規定,應增填之近五年研究成果統計表」;第十三點「審查:……(二)審查重點:1.……計畫主持人研究表現與執行計畫能力、計畫主題之重要性與創新性、研究內容與方法之可行性等……」(均是計畫主持人之個人條件及特性,與學校無關)。據此可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簡化作業程序,形式上以學校為窗口單位,然真正要取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並非任何學校均能輕易取得,而必須由符合資格之教師作為計畫主持人提出申請,加上計畫主持人之歷年研究成績與表現,再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審查委員二次審查是否准許,足徵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是「認人」不是「認校」,只不過在該計畫主持人成功申請到計畫後,便宜措施以學校為簽約單位及撥款單位。次者,由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之「屬人性」,因此計畫執行時,由計畫主持人負責經營運用、人力調配、材料採用、實驗執行、報告撰寫、研究成果發表等,學校只是協辦報銷等行政業務,因此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經費的(大約)6%為撥給學校的管理費,亦即計畫經費的94% 是核給計畫主持人的研究費用,對象為計畫主持人而非學校,此觀「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七點之費用申請人、受領人,均是計畫主持人個人益明(該經費若是屬於學校,絕無可能獨給計畫主持人)。
3、上開所述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之「屬人性」,可由之前被告片面主張兩造聘任關係終止後,被告曾發函要求原告就系爭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第一順位處理方式為「移轉至原告之新工作單位」得證,由此可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是跟人走(另參照「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作業要點」第十九點),只是當時因為原告主張兩造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系爭計畫應該留在被告繼續為窗口單位,或者既然兩造之聘任關係相關訴訟於法院進行中,至少被告先依照「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作業要點」第十六點申請延期,然被告均不願為之,執意將系爭計畫註銷,退回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嗣後證實兩造之聘任關係確實存在,被告遽然將原告好不容易申請到的計畫註銷,退回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顯然已經侵害原告之權利,就兩造之聘任關係而言,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另主張99年8 月及9 月已給付原告全薪云云,實則原告就該兩個月,僅支付原告86868 +21590 =108458元,並非全薪支付。被告應補給原告之數額,仍如聲明所示。另外,就本案起訴前,被告已支付原告之薪資,因給付當時均已超過原應給付之期限(本應每月15日給付),因此這部分原告均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共計35,615元
5、自原告於97年9 月17日遭被告通知所謂終止聘任關係,迄至回復聘任關係,其間,原告仍以被告即被告所屬教師之名義,發表多篇國際SCI 論文,亦即原告之學術研究毫不間斷,甚至原告仍將論文發表之最終成就歸屬於被告,至於被告所稱被告僅係拒絕97年9 月17日後原告之兼課、與本案之專任教師無涉云云,蓋所謂專任或兼任教師,並非學校可以任意為之,必須經過通識中心會議決議,並再報教育部核准,所領聘書亦會明文記載係為專任或兼任教師,且兼任教師每週上課時數有上限,兼任教師之薪資亦非每月發放,而是在每學期末一次發給。則原告於被告學校始終為專任教師,於本案當時被告亦無任何將原告轉為兼任教師之手續,原告何來成為兼任教師。且被告又係在97年10月15日每月固定發薪日即給付原告(97年9 月之)6,400 元,此顯然是因為在97年9 月17日之後,原告仍然以原來之專任教師身分繼續授課,被告因此給付該月之授課鐘點費。
6、兩造間之薪資給付處於對價關係者,應為原告之「授課」,亦即於系爭聘任關係中,原告應為之勞務給付內容應為「授課」,而非「簽到」。蓋「簽到」毫無專業性、知識性,無庸被告聘任教師所要求的各專業領域碩士或博士學歷,「簽到」充其量只能說是被告管理老師之行為,絕非與被告給付之薪資給付處於對價關係。從而,被告將原告是否簽到做為原告是否提出勞務給付之認定,要無可採。縱將簽到做為原告是否為勞務提出之認定(假設語氣),然查原告於97 年9月17日遭被告通知所謂終止聘任關係,以及被告於97 年9月30日拒絕原告之授課後,原告仍認為聘任關係存在,但因授課遭被告拒絕,簽到也遭被告拒絕,因此原告乃於97 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詢問是否還要繼續到校簽到,而被告顯然係拒絕原告之簽到,且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也重申,暫時不到校授課並非因為承認聘任關係終止,純粹是因被告拒絕,原告不願影響教室秩序所致。詳言之,原告無從授課和簽到,均不得歸責原告
7、被告提出之97年9 月19日及30日之簽呈及99年9 月30人事室通知函乃被告內部之片面作業文書,原告無從知悉,更無從介入及確認內容正確與否,因此該揭文書縱使陳稱原告有如何如何之意思表示(包括所謂原告願意轉任兼任教師云云),原告均否認,不得於本案為證。再者,觀諸97年9 月30日簽呈說明四:「杜逸興老師原授課班級時數擬由新聘兼任教師一名及通識中心化學組教師支援授課,化學組支援授課教師為林生財、管芳苡老師,及兼任教師擬聘任錢良財老師」,可見因為兼任教師每週上課時數有上限,所以原告97年
9 月17日遭所謂不續聘當時的授課,非一位兼任教師所能完全代替。則如果原告在97年9 月17日被通知所謂不續聘之後,轉變成所謂的兼任教師,則原告不可能一個人教授全部的原來課程,應係需要三個人,不是一個人,惟事實上原告仍然是一個人教授原來的全部課程,可見迄至97年9 月30日原告都還是專任教師而非兼任教師,至為明確。此外,再參諸
99 年9月30人事室通知函說明二:「三位教師(包括原告)自文到之日起至97年9 月26止如有繼續教授課程者……比照兼課教師核支兼課鐘點費……」,可見原告始終仍是專任教師,只是被告不願給予專任教師薪資,只願意「比照」兼任教師給付薪資,如果已經是兼任教師,就沒有「比照」的用語,亦即此僅為被告片面改變薪資計算方式,並非原告有同意教師身分之改變。而原告於99年兩造聘僱關係確認回復時,被告補發原告之聘書,仍然是專任教師,並非兼任教師。總言之,所謂專任或兼任教師,並非學校可以任意為之,必須經過通識中心會議、校教評會的二級決議,並再報教育部核准,所領聘書亦會明文記載係為專任或兼任教師,此有99年9 月30人事室通知函說明三:「所遺課程,教學單位如安排兼任教師支援,亦請報請教評會審議通過。」可以證明。甚且,兼任教師也必須在兼任聘書的回覆條上簽名,因此,若被告仍主張原告於97年9 月17日後為兼任教師云云,請被告提供相關之教評會決議、報教育部核准之資料、原告簽名之聘書回條等等。
8、照大學評鑑辦法第3 條規定,教育部對大學評鑑之類別包括:「……二、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評鑑:……專業表現……三、學門評鑑:……就研究、教學及服務成效進行之評鑑……」。而教育部依上開規定辦理大專院校評鑑時,各專業科系所均須在雲林科技大學網路系統填寫論文發表、研究計畫與產學合作之成果。因上開法律及教育部之要求,教師的專業研究亦被列為必要之校內評鑑項目。被告不僅鼓勵國際期刊之發表,也鼓勵政府單位(包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研究計畫,如果有國際級期刊發表、有政府單位研究計畫之主持人,均可得到評鑑的高配分5 分。此外,被告校內單位「技術合作處」之網頁,也均公告列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相關資料提供給教師。蓋此不僅有利於教師本身,間接也有利於被告於教育部之評鑑成績。也因此,被告發給學校教師之聘書第六條亦有明白約定。基上,當教師申請到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後,被告以執行機構之身分代為處理款項撥付事宜,自係為被告與教師之聘僱關係之一部分。因此,當被告將原告「系爭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任意予以退回,或者因被告之因素導致原告「系爭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無法繼續時,被告即構成聘僱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被告應依民法第216 條賠償原告履行利益之所受損害,即至少為本案之主持費240,000 元。。
9、查被告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主持費,並非為受領權人,不過為代領機構,爾後必須要轉支付給計畫主持人。蓋被告不能把計畫主持費挪為他用、不能撥給其他老師、不能移為學校其他用途,該筆款項只有計畫主持人可以領取,而且領取主持費須由該主持人蓋章,此領取單據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與被告,皆有書面留存資料可查。次者,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之主持費之撥給權限為國科會,且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撥給之條件取決於計畫主持人而非學校,亦即當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認為計畫主持人符合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7 條第1 項:「計畫主持人近五年內研究績效優異,研究計畫經本會審查通過者,得於研究計畫執行期間核給研究主持費」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始會發給,亦即審核之權限不在被告,發給之對象更非被告。被告所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的主持費是撥給學校,非撥予計畫主持人云云,顯屬無稽。
、原告另再提呈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405號見解,認為「雇主不法解雇勞工,應認其拒絕受理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亦即本案被告對原告之不續聘,既經法院判決係屬非法終止,應認被告自其非法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時起即受領勞務遲延。原告於系爭聘僱期間,仍有從事學術研究,甚至以被告任教老師身分,發表多篇國際學術論文。況且,縱使不論原告仍有發表國際論文,單單就原告薪資結構而論,兩造聘僱關係多年以來,原告所領薪資即為本俸、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只是被告將給付原告之薪資劃為不同名目而已,「本俸、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係屬原告提供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付,至為明確。因此被告就本件仍應給付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學校非得以「任意與老師終止契約關係(嗣後只要補發部分薪資)」來規避本應有之契約給付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有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應予扣除,蓋被告主張原告為台大化學博士,並曾擔任工研院環境與安全衛生中心量化風險管理工作,可取得一般人基本勞動能力云云,惟有學歷和經歷未必等於有工作,此觀現在高學歷而失業者比比皆是。次者,原告自遭被告非法不續聘以來,即開始進行冗長之法律救濟程序,直至法院已認定被告對原告之不續聘乃不合法後,被告仍不願直接履行相關義務,原告仍須透過訴訟請求本件款項,原告根本無暇顧及其他。
、系爭003 計畫,原告僅請求第3 年之主持費,一個月1 萬元共12萬元。被告所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經費之對象為被告、被告須依合約規定繳交研究成果報告云云。惟被告繳交研究成果報告之能力何在。另原告歷年來在仁德醫校任職期間所申請到的的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之經費,事實上不過只有大約6 %最終由被告所領取,亦即為類似協辦報銷行政業務之管理費,被告只是一個撥款單位,根本不是所謂經費補助對象或最終領取對象。
、原告請求之系爭003 計畫第3 年主持費,縱非民法第216 條之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 條履行利益之所受損害,蓋縱使該系爭003 計畫主持費以計畫繼續執行、繳交成果報告為條件,然該停止條件已因被告將該計畫退回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而無法成就,參諸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法理,「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就因此導致之結果負責,亦即本件「無法繼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之債務不履行之主觀責任原因,當然可歸責於被告。次者,如果當初被告沒有將原告非法不續聘,被告接續也不會有將計畫退回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動作,此等結果之起因,仍為被告,至為明確。被告不可謂「因為(當時)我有不續聘原告,所以我退回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是正確的」,此間謬誤,不言至明。被告既已承認,依照被告所發聘書之記載,學校確實有要求「學術研究工作為原告之責任、義務」,則被告既要求教師進行學術研究工作,但卻又阻斷教師學術研究工作之通路和機會。亦即債務人(原告)為了履行學術研究工作之義務,有時必須債權人(被告)之協助配合(例如本案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此際如果債權人不積極協助配合,甚至反而加以阻撓,如此所致之債務人損害,債權人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告所謂原告第1 年、第2 年之報告有延誤云云,其僅不過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電腦作業之問題,而且與本案無關(本案是請求第3 年主持費),況如果被告確實有延誤且導致第1 、2 年之主持費不得核撥云云,身為契約真正當事人的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自然不會撥款,可是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當時仍然透過「撥款給被告」來給付原告第1 、2 年之主持費,因此被告主張因所謂第1 、2 年報告之遲延,所以原告不能請領第
3 年主持費云云,不僅牽強,且顯為毫無因果關係之論述。
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萬8700元,及其中63萬1115元自民國98年7 月16日起,82萬6680元自民國99年7 月16日起86,972元自99年9 月16日起;64萬39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另應給付原告35,615元整。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薪資部分: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固有明文。惟此之前提要件需受僱人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之給付,經僱用人拒絕受領或因僱用人預示拒絕受僱人繼續服勞務之表示,而受僱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勞務之提出,以致受領勞務遲延者,始生受僱人雖實際上未服勞務亦仍得請求僱主給付報酬之權利,尚不得僅憑僱用人曾為解僱受僱人之通知,即認僱用人已因預示拒絕給付,而陷於受領勞務遲延。經查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若教師法無特別之規定,自應回歸民法之適用。本件自被告通知原告97年9 月17日終止聘任關係之日起至99年4 月7 日回復聘任關係期間,原告實際上並無服勞務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限於原告於此段期間,曾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之給付,經被告拒絕受領或因被告預示拒絕伊繼續服勞務之表示,伊並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勞務之提出,以致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方能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自不能以被告曾通知原告不續聘,即認被告已因預示拒絕給付,而陷於受領勞務遲延。原告就伊有何準備給付,並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之情事,被告何以因拒絕受領或預示拒絕給付,而陷於受領勞務遲延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請求此段期間之薪俸(包括本俸及學術研究費)。是以,被告既已比照教育部90年2 月21日(90)台人
(二)字第90013019號函之意旨,補發此段期間之本俸(不含學術研究費)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之學術研究費與年終獎金。
2、原告雖自99年4 月7 日回復聘約關係,然因98年學度下學期之各門學科,均已排定由其他教師授課,因此於99年4 月8日起至99年7 月底,原告並無授課服勞務之事實,亦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惟被告基於教育部上開函令之意旨,仍於此段期間依比例或按月發給原告本俸,原告主張於此期間內應發給全薪(含學術研究費),而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差額云云,自屬無據。另自99年度第1 學期即99 年8月1 日起,被告即按月發給原告全薪,惟因原告之不續聘案經被告重新召開兩級校評會審議通過後,經教育部99 年9月14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C 號函核准在案,並於函文中表示原告之不續聘案自該函送達於被告之次日即00 年0月00日生效,因此被告乃發給原告全薪至99年9 月16日止。基此,被告於99年8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16日止(即不續聘案生效前一日),既已發給原告全薪,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差額,自無足取。
3、被告通知原告自97年9 月17日起終止聘僱關係。惟因被告一時無法找到適任之教師,乃與原告協商,暫由原告以兼任教師之方式繼續授課,此參卷附97年9 月19日被告人事室之簽呈記載:有關3 名教師97學年度第1 學期之授課事宜,經與
3 名教師溝通後,杜逸興老師「願意轉任」『兼任』教師,並繼續授課,陳弘彬及陳國鑫不願意轉任兼任教師,所遺課程擬請通識教育中心另覓適當教師代理等語自明。嗣因一星期後,原告復表示不願擔任兼課教師,被告乃於97年9 月30日以通知書,通知原告其原授課程將另行安排教師授課,並發給6,400 元之兼任鐘點費。基此,原告於97年9 月17日收受教育部上開同意函後,僅以兼課教師之身份於被告處短暫授課,並未以專任教師之身份提出任何勞務、授課之給付,亦未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勞務之提出,自難認被告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原告自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差額。另原告所提之通知書,其日期為「99」年9月24日,並非「97」年9 月24日,係屬第「2 」次不續聘案報部核准後之通知書,要與本件第1 次之不續聘案無涉。觀諸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僅就被告通識中心97年9 月30日之通知提出質疑,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被告以代勞務之提出,縱使被告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情形,亦不構成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
4、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差額,依民法第
487 條規定亦應扣除下列費用與利益:⑴彼等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⑵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之利益;⑶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另參諸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明揭:「按僱用人怠於領受受僱人所服勞務,與受僱人無故不為服務不同……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等語,可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雖有給付報酬予受僱人之義務,惟為達利益衡平,受僱人因此節省之費用、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及可取得而不取得之利益,均應許僱用人自受僱人可得之報酬內扣除,以免受僱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本件原告係台灣大學化學博士,並曾擔任工研院環境與安全衛生中心量化風險管理工作,自具有一定之謀生能力,而可取得一般人基本勞動能力之利益,卻怠於取得,倘認被告有給付此段期間薪資差額之義務,應許被告就原告怠於取得之利益,於應給付之薪資差額中予以扣除,以衡平兩造間利益。本件若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96年7 月1日起基本工資1 萬7,280 元予以計算原告可取得而怠於取得之利益,此段期間應予扣除原告怠於取得之利益金額為2 萬7,695 元(17,280+17,280×220/365 )。
㈡、關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核發之研究相關費用部分:
1、按計畫主持人得依計畫實際需要,申請業務費(含研究人力費、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國際合作研究計畫國外學者來台費用)、研究設備費、國外差旅費;另計畫主持人近5年內研究績效優異,研究計畫經本會審查通過者,得於研究計畫期間核給研究主持費;另申請機構於各研究計畫執行期滿
3 個月內向本會辦理經費結案,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究計畫,應對各項支出所提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申請機構執行研究計畫之各項支出憑證,經本會查核,如發現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者,應追繳該項支出款,此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可考。另依被告與國科會就系爭專題研究計畫所簽訂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第1條、第2 條、第16條之規定,系爭2 項研究計畫係以被告為執行機構,其補助經費之對象亦為被告,並由被告檢具相關憑證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辦理核銷。且觀諸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開宗明義記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特訂定本要點。」等語,足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計畫之補助對象為大專院校等執行機構,而非計畫主持人。基此,系爭2 項計畫既以被告為執行機構,被告自有終止該計畫,而將補助經費退回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權利。再者,依上開作業要點及合約書之規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補助款應由被告檢具憑證核銷,且其補助之對象為被告,而非原告,原告自不因被告終止系爭2 項計畫案,退回補助之經費,而受有任何損失。原告固稱被告倘未退回系爭003 計畫之研究案,伊至少可獲取該計畫之研究主持費24萬元,故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惟查,. 被告就系爭003 計畫案,僅退回第3年 第1 期經費22萬4,160元,並未退回該計畫1 、2 年之補助款項(含研究主持費),此有卷附仁德醫專98年5 月12日仁專研字第098000 2501號函可憑。是以系爭003 計畫案,若未遭被告予以退回,並繼續執行,原告充其量僅能領取第3 年之研究主持費12萬元(按月1 萬元),而非原告所述之24萬元,自應敘明。
2、原告本屬被告之專任教師,依雙方間之聘任關係,被告僅負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另參諸原證18之聘書第6 條記載:
「教師應盡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責任,並負有擔任導師、輔導學生、學術研究、監考、批改作業、兼行政工作、協助招生及科務工作,其他校方交辦事項等義務,並恪守性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法律」等語,足見學術研究工作實屬專任教師(含原告)之責任,而非被告之義務,被告退回系爭
003 案之計畫案,縱使影響原告之學術研究,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再者,系爭003 計畫案既以被告為執行機構,簽約之當事人亦為被告,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本有繼續或終止系爭計畫案之權利,自不容原告任意置喙,亦難認被告退回系爭003 之計畫案,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3、又按「侵權行為之主觀的責任原因為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債務不履行之主觀的責任原因則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二者之構成要件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可考。依上開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之規定,計畫主持人須為申請機構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之專任教師、研究人員。計畫主持人若有支領研究主持費,於執行期間,因離職致無法執行研究計畫時,申請機構應即停止核發研究主持費,並將該款項繳回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參該要點第7 點)。是以原告既經被告兩級校評會決議不續聘,並經教育部97年9 月12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C 號函准核在案,被告自應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終止計畫之執行,停止核發研究主持費,並將該款項繳回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此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0 年3 月3 日台會綜二字第100004621 號函表示,系爭2 項專題研究計畫之執行機構為被告,計畫主持須為該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之專任教學、研究人員,原告已經該校解聘,資格即不符合規定,不得主持專題研究計畫及支領研究主持費,被告應依規定辦理計畫終止執行等事宜等語自明。基此,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
003 計畫之執行,並退回研究主持費,自屬合法正當,而無債務不履行之主觀責任原因即可歸責事由之存在,要不得倒果為因,逕以教育上開核准函嗣後遭行政法院撤銷,雙方回復聘任關係為由,而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4、民法第216 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可稽。經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就系爭
003 計畫案固核給每月1 萬元之研究主持費,惟該計畫之申請機構及補助對象均為被告,而非原告,僅被告須核實動支,於執行計畫期間,將該款項交由計畫主持人領取,以為核銷。原告既非系爭003 計畫案之執行機構,亦非補助對象,自不因此取得領取研究主持費之權利,毋寧係一種反射利益,原告得否領取該研究主持費,取決於被告是否繼續執行系爭003 計畫案及伊是否繼續擔任計畫主持人而定,原告僅祇於取得該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即令嗣後無法取得該利益,亦不屬於民法第21 6條所失利益之範圍。尤以,原告得領取研究主持費之前提為該研究計畫繼續執行及無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原告依規定繳交成果報告等情,復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於100 年5 月25日台會綜二字第1000027658號函文說明甚詳。本件原告就系爭003 計畫案第1 、2 期之研究報告均有延遲之情事,自難期待原告能依規定日期繳交第3 期之研究成果報告,客觀上原告亦無取得該利益之確定性,自難認係屬所失利益之範疇,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係被告學校通識教育中心專任教師,被告學校以原告於96學年度第2 學期未經學校同意,至國立聯合大學( 下稱聯合大學) 兼課,經被告學校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通識中心教評會) 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校教評會) 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不予續聘,並依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97年7 月24日仁專人字第0970003210號函報請被告學校核准,經教育部以97年9月12日臺人( 二) 字第0000000000C 號函( 下稱教部原處分) 覆同意照辦,被告學校即於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聘任關係至97年9 月17日止。
㈡、教育部原處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撤銷,原使被告不續聘原告之私法效果得生效之行政處分已失其效力,兩造之聘用關係應存續至97學年度( 至98年7月31日) 、98學年度( 至99年7 月31日) ,99學年度第一學期至99年9 月16日止。至於兩造此後有無聘用關係存在,係另案訴訟之範圍,不在上開爭點整理之範圍。
㈢、就原告自97年9 月17日以後至99年9 月16日受聘於被告之薪資,被告學校已發給原告之薪資明細如下:
1、97年9 月18日至97年9 月30日部分─20,040元。
2、97年10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部分─443,750元。
㈣、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該月份薪資,寒暑假期間亦給付薪資。
㈤、原告自97年9 月17日起至99年4 月7 日止之期間,事實上並未為原告服授課之勞務。就原告原在被告學校所得任教之課程,被告另排定他人上課。
㈥、被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確定後,就原告原在被告學校所得任教之課程,被告另排定他人上課,原告自99年4 月8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事實上並未為原告服授課之勞務。
㈦、原告之不續聘案經被告重新召開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經教育部99年9 月14日臺人㈡字號號第0000000000C 號函核准。
惟原告主張,其就此處分已提起行政爭訟。
㈧、原告前在被告之薪資條件為:
1、本俸─每月44,375元。
2、學術研究費─每月53,340元。
㈨、研究計畫係屬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7 條第項之研究計畫。
㈩、兩造歷次所提之文書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之勞動關係有無繼續存續至99年9 月16日部分: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處分經撤銷後,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無法形成不續聘之私法效果。本件教育部原處分經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撤銷確定後,參照上開說明及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 、2 所示情形,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至少應存續至99年9 月16日,其間並未間斷。
㈡、關於被告有無受領遲延暨原告有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部分: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在雇主以不適法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應認為雇主於為不適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此時,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規定,受僱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主,以代勞務給付之提出,此一準備給付之通知,旨在使雇主明瞭其之後仍得受領受僱人準備提出之勞務,如受僱人願為勞務給付之意思,已明顯可見,為雇主所知,則立法意旨所規範之目的,既已達成,自不需另有其他準備勞務給付通知之形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47期257-261 頁) ,亦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於被告為不予續聘之表示後,既對被告不予續聘之行為加以爭執,並對教部核准不予續聘之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足見原告係欲維持兩造之勞動關係,有準備為被告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甚明,而原告欲繼續擔任被告教職之意思,既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仍未以合於原聘約方式以受領原告所願為之給付,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自應認為被告已陷於受領遲延。
3、且任何勞動者於其勞動關係上,有其在職場上之人格權,雇主要求受僱人服勞務時,亦不能以剝奪受僱人之人格權方式為之。本件原告為被告學校教授,於被告為不予續聘之表示時,原告已使被告瞭解其領繼續以原來方式任教於被告學校,應認即已對被告為準備勞務給付通知,如要求原告須在原工作之特定時間、空間,為原工作之特定動作之準備,以面對拒絕其工作之被告學校人員,實有損原告個人之人格尊嚴,如此方式自不足取。
4、基於以上所述,應認原告已對被告為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因被告拒絕而陷於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時,應否扣除原告於相當時間內可取得之薪資部分:
1、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相當時間內內怠於取得之薪資,應予扣除。按民法第487 條固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惟所謂「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應係指於無礙於原僱傭關係存續之前提下,受僱人對於可取得之利益,故意不取得而言。
2、本件被告既曾以原告於校外兼課作為不予續聘原告之理由,顯見於兩造勞動關係存續中,並不容許原告另有可取得之相當勞動給付價,是原告於被告遲延受領原告之勞動給付過程中,未自他處取得勞動給付之對價,尚難謂為係怠於取得勞動薪資,故被告主張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時,應扣除原告於相當時間內可取得之薪資一節,即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應補發之薪資,是否限於「本俸」,抑或應包含「學術研究費」暨應補發之金額若干部分:
1、查「學術研究費」、「本俸」同為原告薪資待遇之一部分,,均為其為被告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民法第487 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並未將「學術研究費」排除在受僱人所得請求報酬範圍之外,民法第487 條前段之立法意旨既係使受僱人取得僱用人所受領遲延之勞務之全部對價,自不能以勞務給付對價名目上之區別,作為不適用民法第487 條前段條文之依據。
2、至被告所引教育部90年2 月21日(90)台人(二)字第90013019號函釋意旨,係主管教育機關之函釋,並無限制民法第
487 條規定適用之效力,被告據以作為不必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應非可採。
3、被告應補發之薪資,不限於「本俸」,而應包含「學術研究費」在內。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薪資及其利息,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薪資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5頁之核發薪資明細表):
①、97年9 月18日至97年9 月30日之月薪資差額合計22,303元:
計算式:【97,715元÷30×13=42,343元( 應發薪資) 】-【20,040元( 已發薪資) 】=22303元。此部分之差額22,303元,被告本應補發予原告,惟原告未在其訴之聲明第1 項中列為請求之範圍( 但於計算遲延利息時,有將此部分列為計算利息之本金) ,故不就此部分命被告給付。
②、97年10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之各月薪資差額合計合計533400 元 :
計算式:【97,715元公分×10=977150元( 應發薪資) 】-【443750元( 已發薪資) 】=533400 元。此部分之差額533400元,被告本應補發予原告。
③、98年2 月應按一個月薪資額核發之年終獎金差額97,715元:此部分之差額97715 元,被告本應補發予原告。
④、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之各月薪資差額合計640464元:
計算式:【97,715元公分×12=0000000 元( 應發薪資) 】- 【532116元(已發薪資)】=640464 元。
此部分之差額640464元,被告本應補發予原告。
⑤、99年2 月應按一個月薪資額核發之年終獎金差額97,715元:此部分之差額97715元,被告本應補發予原告。
⑥、99年8月1日至99年9月16日之各月薪資差額合計0元:
計算式:【97715 +( 97715 ÷30公分×16=52115)=149830( 應發薪資) 】- 【149830元(已發薪資)】=0,此部分並無差額,被告不必補發予原告款項。
⑦、99年9月17日至99年9月31日之當月薪資差額:
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2 所示,此部分已不屬本件聘約所請求之事項,原告依其主張之上開聘約關係,就此部分亦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據。
⑧、被告已核發予原告之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其遲延利息35615元:
原告就此部分所列之計算式,詳如本院審理卷第270 頁內,經核其計算結果,並無不合,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遲延利息。
㈥、關於原告得否主張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補助研究計畫相關費用之權利部分:
1、按「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大學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教師基於前開聘約,因而具有特定之資格得以指導學生、從事研究,惟此乃其應履行義務之內容,非可認係其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至因教師於履行其義務即從事教學或研究可獲致之學術上成就,則僅為前開事實行為之結果,尤非聘約所生之權利或利益可比。苟大學未提供必要之協力,致教師無從履行其義務;或大學拒絕接受教師所提供之教學或研究給付;或違反法令辦理終止聘約之相關程序,教師可無庸為教學及研究之給付,即得主張聘約關係存在,請求大學給付薪資,而不得主張其從事教學或研究之權利或利益受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54 號行政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3年1 至12月第807-816 頁) 。
2、本件原告所任職之被告學校,雖為私立大專,惟其彼此間仍係基於聘約關係,使原告為被告擔任教育工作,與上開裁判要旨所示公立大學與其教師間係聘約關係之情形並無二致,是依兩造聘約關係之性質,被告學校有給與原告一定之本俸、學術研究費等薪資之義務,至於從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之研究計畫,並非大專院校教師為其所服務學校從事業務之定型或絕對必要事項,故原告並無要求被告學校給與研究之權利。原告對於研究有關之事項,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者,為原告為被告學校提供研究之勞務後,被告學校應使原告取得從事究勞務之對價,惟除另有約定或法令之依據外,被告學校既不當然有提供原告從事研究之義務,是被告學校不提供原告從事研究之機會,致原告無從藉從事研究以獲取研究主持人費之勞務對價,自不能謂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3、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91 頁至第197 頁) 第1 條所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特訂定本要點。」之規定,已揭示其補助之對象係機構而非個人。同要點第2 條並揭示申請及執行者為機構。且依上開要點第17條、第18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規定,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申請研究計畫之申請機構對於相關研究計畫,有實質審查計畫主持人資格、辦理補助經費執行、督促計畫主持人義務,而申請機構未能配合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者,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亦得視情節輕重酌予降低管理費補助比例。又依卷附專題補助合約書(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88 頁至第190 頁)第15條所定之約定,被告學校如因執行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約定之研究計畫而致人員之生命、健康、財產上受侵害或使環境受衝擊時,被告學校應負完全之責任。故申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機構之權利義務,與研究計畫之申請、進行有密切之關聯,並非居於計畫主持人工具之地位,僅須單純執行計畫主持人之意志,而不必承擔任何責任,是申請機構是否申請、繼續執行研究計畫,既與其自身之權利義務有關,應許其有一定之利害考量,並非當然絕對受照計畫主持人之意思表示之拘束。矧依上開專題補助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之研究計畫,其研發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除經認定歸屬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有者外,原則上歸屬於被告學校所有,而非歸屬於實際從事研究之計畫主持人所有,由此益足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之系爭研究計畫,其受補助之主體為申請機構,而非居於計畫主持人地位之自然人。
4、原告係受聘於被告學校之教授,其透過被告學校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申請取得之系爭研究計畫,其研究計畫履行之權利義務,係由被告學校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使、負擔,依兩造聘約之性質,原告並無對被告要求提供從事研究之具體權利,自不能謂系爭研究計畫之經費利益,係原告所得享有之特定利益,是被告學校終止研究計畫之進行,並無不合。原告於系爭研究計畫終止前,就已進行之進度,固有受領相關經費之依據,就未完成之進度,當無主張有請求給付之權利。且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6 條、第7 條、第8 條規定,研究計畫之主持人亦僅得受領研究主持人費之補助而已,而不得受領其他補助款,即使相關之經費有所結餘,亦非原告所應得之權利。因此,本件原告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補助之系爭研究計畫,尚不得主張其受有何項權利之損失
㈦、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其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㈨、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