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鄭鳳珠即立泰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立泰俐有限公司業已依法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4條之規定至明。是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庸法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立泰俐有限公司清算完結為由,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簿冊文件保管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