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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丁○○

乙○○丙○○共 同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相 對 人 國寶製煉油漆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戊○○

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吳晧帆會計師(送達處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0樓之1 )為相對人國寶製煉油漆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國寶製煉油漆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2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開會30日前,將會計表冊交當時之監察人即聲請人丁○○查核,對丁○○要求寄送會計表冊不予理會,甚且會中竟不顧聲請人等股東嚴正之反對,強行表決通過當日才發給之98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修改章程議案,作成增資新臺幣(下同)2,00

0 萬元及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之重大決議。於該次股東會並選任董事長甲○○之子張平生擔任監察人,實完全無監督相對人公司之期待可能性,聲請人遂當場提臨時動議要求股東會選任檢查人,然遭否決。聲請人亦要求相對人公司提出將近資本額(28,968,028元)之股東往來、銀行借款用途說明、中國大陸九鼎廠及江西廠與相對人公司之股權關係,相對人公司迄今均未提出上開相關資料予股東,是種種事證均顯示相對人公司財產有明顯減少之情況。再者,相對人公司自86年至93年之股東往來平均僅370 餘萬元,惟之後每年股東往來金額逐年升高,迨98年竟達近 3,000萬元;反觀相對人公司自86年至93年之盈餘平均達1,400 餘萬元,惟之後每年盈餘降低,迨98年竟降至68餘萬元。末查,相對人公司已故創辦人張偉才之配偶李淑貞本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4,000 股,且從未同意將股權移轉他人,然於聲請人接獲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時,李淑貞並未接獲通知,乃委託聲請人於股東會向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甲○○詢問,甲○○竟不諱言稱97年4 月由張偉才同意將李淑貞股份轉讓與甲○○,然李淑貞股份轉讓與否豈能由他人同意即逕自移轉,此更凸顯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甲○○藉此獲得超過3 分之2 股權支持,以行其恣意專擅之目的,益徵有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資產狀況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監察人要求會計表冊通知、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均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等情,亦經本院函請經濟部檢送相對人國寶製煉油漆油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徵,且有相對人公司所提股東名簿1 份附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是認無訛,聲請人既已具備首揭法條所定之要件,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請求由其公司監察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後,出具查核報告予聲請人,可暫免選派檢查人云云,尚非有據。

四、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該公會以99年8 月18日會總發字第09901539之1 號函推薦吳晧帆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認為吳晧帆會計師係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具有會計專業知識,於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能本於專業職能,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進行適當之檢查,並維護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