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展延至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34 條,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星憶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因尚待國稅局依所得稅法及相關稅法核定公司之所得稅額及應納稅額,致無法於期限內清算完結,為此聲請准予再延展清算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8年3 月1 日就任清算人,經本院於98年3 月20日苗院燉民仁98司5 字第07348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依法應於6 個月內即98年8 月31日完成清算,惟因未收到國稅局之完稅證明,無法如期完成清算,前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以苗院燉民仁98司5 字第26234 號函,准予延展期至99年2 月28日,現因國稅局核定所得稅及應納稅額等事宜,尚無法完成清算程序,再向本院聲請展延,是本院審酌上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再准許本件清算自99年2 月28日起展延至99年5 月28日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