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8號聲 請 人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孫松寧即賴建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賴建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案外人賴建成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 ,擔保其本人對原債權人渣打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 年10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業於98年09月28日,將本件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地政機關於98年10月15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完畢。
(二)嗣案外人賴建成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04 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6年10月31日起至116 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97年01月21日起即不繼續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賴建成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孫松寧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列賴建成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9年03月10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得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1│苗栗縣│ 苗栗市 │南勢 │ │206 │建│ 79.56 │ 1/1 │重測前: ││ │ │ │ │ │ │ │ │ │南勢坑段上南勢坑││ │ │ │ │ │ │ │ │ │小段1148-53地號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建築材料及用│ │ 備 考 ││ │ │ │ │ │ 合計 │途 │ │ ││號│ │ │ │房屋層數│ │ │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1│ 39 │苗栗市南│苗栗市南│住家用、│第一層:24.77 │陽台:17.31 │ │重測前: ││ │ │勢段206 │勢里20鄰│鋼筋混凝│第二層:24.77 │平台: 5.77 │全部│南勢坑段 ││ │ │地號 │國馨66號│土造 │第三層:24.77 │雨遮: 3.06 │ │上南勢坑小段││ │ │ │ │ │第四層:24.77 │ │ │924建號 ││ │ │ │ │ │屋 頂 │ │ │ ││ │ │ │ │ │突出物: 7.88 │ │ │ ││ │ │ │ │ │共 計:106.96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