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43號聲 請 人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3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8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抵押權人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其本人及案外人乙○○○對原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8年8 月30日起至128 年8 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又原抵押權人嗣經分割而以聲請人為新設銀行,並於98年9 月25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完畢。
(二)嗣案外人乙○○○於91年4 月16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並陸續簽帳消費,惟於94年10月起即逾期未繳本息,尚積欠本金93,251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對案外人乙○○○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6 號債權憑證為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6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9年4 月15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學詩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苗栗縣│苗栗市 │大坪 │ │254 │建│ 304.39 │全部 │重測前:南勢││ │ │ │ │ │ │ │ │ │坑段上南勢坑││ │ │ │ │ │ │ │ │ │小段929-49地││ │ │ │ │ │ │ │ │ │號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主要建築│ │ 備 考 ││ │ │ │ │ │ 合計│材料及用│ │ ││號│ │ │ │房屋層數│ │途 │範圍│ ││ │ │ │ │ │ │ │ │ │├─┼──┼────┼────┼────┼───────┼────┼──┼────────┤│1│47 │大坪段25│南勢里16│住家用、│第一層:86.55 │陽台: │全部│重測前:南勢坑段││ │ │4地號 │鄰坪頂西│加強磚造│第二層:83.26 │6.23 │ │上南勢坑小段1059││ │ │ │33巷15號│一層二層│總面積:169.81│ │ │建號 │└─┴──┴────┴────┴────┴───────┴────┴──┴────────┘